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01號
SCDV,106,監宣,301,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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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張翰  
相 對 人 鄧光雯 
關 係 人 鄧介南 
兼下二人       
送達代收人
關 係 人 張克臣 
      張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鄧光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鄧介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翰為相對人鄧光雯配偶,相對人自 民國106年10月6日起因腦溢血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 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 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坐於輪 椅上,眼請閉著,似乎睡覺,對點呼無反應,聲請人在旁叫 相對人姓名,相對人仍無反應】。」聲請人稱:10月6日腦 溢血,之前身體正常,有高血壓已20年。送急診當天動手術 後就沒醒過來,無法說話,四肢無法動,無法翻身,右手可 以稍為動,平常眼睛會張開等語,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因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其於鑑定過程中, 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 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 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



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 配偶共同育有二子,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鄧介南及子女即 關係人張克臣張克銘均表同意,此有戶籍謄本及上開精神 鑑定調查筆錄、經認證之授權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 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張翰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翰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鄧介南為相對人之父,其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均表示 同意,有戶籍謄本、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授權書可佐, 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毓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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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