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61號
SCDV,106,監宣,261,201801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羅春炫
相 對 人 羅張五妹
關 係 人 鍾羅梅英
      羅春煒
      羅雅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張五妹(女,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羅春炫(男,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羅春煒(男,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及癱 瘓而長年臥病在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伊任為監護人,羅春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受監護宣告人受詢時對 法官之點呼無反應等情(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及東元綜合醫院民國106年12月12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896 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羅春 煒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頁)等文 件,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羅春煒擔任開貝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鍾羅梅英羅雅萱到場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21至25頁),有本院106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憑,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 係人羅春煒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 聲請人同意,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 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 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 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 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 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因相對人呈無法有意 識的回答問題及無法行走而需使用輪椅狀態,且本院已至其 住家審酌其精神狀況屬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 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 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 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 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 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