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張志華
被上訴 人 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吟秀
追加被告兼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7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6 年度竹東小字第73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元邦大國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胡玉婕,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吟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竹 東鎮公所民國106 年6 月21日竹鎮建字第1060005665號同意 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並據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二)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 例意旨參照)。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小額訴訟第二審例外得不 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係以:
(一)依據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不具有確定判決效力,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並增訂第4 條之4 ,針對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 ,其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然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再審 ,而本件系爭執行命令雖係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1日聲 請支付命令而執行,然該執行命令所衍生之訴訟仍於106 年間持續進行,依上開規定仍應有適用。又,依103 年6 月4 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103 年7 月2 日受理被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時,未能審查雙 方當事人之債權關係係被上訴人應主動以月為單位更新上 訴人的繳費紀錄是否正確,也應以上開修法精神於侵權訴 訟後,重新檢驗其是否兼顧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一邊 收取上訴人繳交之管理費,一邊又發出已收到繳費且無欠 款之正式書面通知書予上訴人,卻罔顧上訴人之權益,並 未將四個月前的繳費資料更新而逕送交法院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除已嚴重侵犯上訴人之名譽、工作權外,更於法 院當庭告知或收受存證信函後亦不立即回應與處理,直至 法院和解或判決確定後10多天之103 年11月19日才還款。 被上訴人此舉屬於故意「未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且已經逾 越明知「實際應該執行」之執行金額卻有錯誤又不修正之 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早於103 年9 月2 日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簡調字 第311 號已知悉重複收取系爭社區管理費卻遲未還款,其 後於另案103 年度竹簡字第494 號再次通知,被上訴人亦
不還款,嗣以存證信函再為通知,被上訴人雖還款卻未主 動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即原審106 年 度竹東小字第73號)繼續索討,上訴人依循司法程序救濟 係屬必要,因而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其中包含本院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本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494 號、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249號 、本院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4 號、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 13號、本院105 年度再微小字第3 號、105 年度訴字第36 1 號等),上開司法規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本件系 爭執行命令本該適用強制執行法與民事訴訟法修法之精神 ,並於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所為和解書中確認被上訴 人具有法律行為違法侵權之確定性,連帶推翻該執行命令 之確定力與執行力,自當重新審理被上訴人應支付司法裁 判費之責任。縱使本案原審判決也忽略審理應負責任之比 例,惟被上訴人確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應該完 全沒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三)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4日及105 年7 月19日兩度在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361 號言詞辯論庭上均抗辯其係委託律師 所聲請強制執行名義者,不知上訴人已經補繳系爭社區管 理費云云,顯見被上訴人是故意要和上訴人繼續爭訟浪費 司法規費且故意使上訴人繼續從高雄往來新竹及台北奔波 浪費差旅費用。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 日之本院103 年度 簡調字第311 號及103 年11月7 日在103 年度竹簡字第49 4 號已經聲明要求被上訴人無償或新臺幣(下同)1 元求 償之道歉並做成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 05號相似之和解書,實因被上訴人吃定上訴人一時無法提 出足夠證據證明系爭執行命令係錯誤執行,並姑且地讓司 法程序一直持續下去,直至訴訟終了後,返還上訴人兩次 遭其不當重複收取之管理費及寄給交通大學說明之公文, 期間被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損失,反觀上訴人造成中年失 業、無正常經濟收入、家庭長期不和睦、缺乏對子女之生 活與教育教養、與妻子長期分居造成即將離婚等一輩子之 損失,再加上支付眾多司法規費及上訴人數十次交通往返 之費用。又,上訴人已於106 年6 月21日於原審提出自高 雄往返新竹出庭所支出之部分車票,惟原審判決書卻誤認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單據,原審判決實有違誤。上訴人因本 件相關訴訟案件所支出之司法規費及出庭之交通費用確實 屬於上訴人所付出的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亦 判決該案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出庭車馬費。再者,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裁定要旨,被上訴人在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和解書中沒有就名 譽之金錢賠償,也沒有就「沒有不實汙衊之系爭執行命令 」之行為道歉及金錢賠償。依客觀及通常情形,上訴人就 出庭車馬費賠償之請求,係真實且實際之損害付出,視為 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所明定,後續「沒 有不實汙衊之系爭執行命令」就不會有「3 年來相關訴訟 案件發生」之直接因果關係之理由,亦即沒有被上訴人違 背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責任,就不會有不實的系爭執行命 令,也就不會有因該執行命令而衍生3 年來之相關民刑事 訴訟案件及上訴人嚴重之損害,是以已具備「條件關係」 ,而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即具有「相 當性」,因此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另,陳鶴明(上1 人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業據提出委 任狀1 件附於本院卷第92頁,下逕稱其姓名陳鶴明)為被 上訴人有給職之總幹事,負責系爭社區所有大小事,包含 管理費收支及電梯基金,被上訴人所有行為都係由陳鶴明 決策且執行,亦擔任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鶴明於原審 106 年5 月18日及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法庭 上大言不慚地繼續狡辯而不願認錯,此舉已讓上訴人腦充 血,為此請求追加陳鶴明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對象,上訴人因遭逢被上訴人與陳鶴明2 人故意 侵權且不承認錯誤,需長期訴訟來平反不實受誣陷,致上 訴人家庭長期不和睦、夫妻感情生變、身體健康變差、中 年失業無經濟收入等一輩子無法回復等情,為此陳鶴明應 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 萬元。
四、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全部駁回(包括: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返還溢付利息109 元、強制執行費51元《以上合計16 0 元,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及追加請求賠償相應所謂司 法費用4 萬7,830 元),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7,830 元( 指所謂司法費用部分)。3.陳鶴明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指 精神慰撫金部分)。4.陳鶴明必須於法庭上當面向上訴人道 歉。否則需以個人名義於台灣三大報首版夾縫處登報道歉。 5.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上訴人負 擔《以上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二審標的金額或價額總計為:47 ,830-160 +50,000+1,500 =99,170,見本院卷第14頁》 。本院以:
(一)對於前開第三之(一)(二)(三)點所陳之上訴意旨, 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怠於返還其溢繳之管理費,致 上訴人為維護其權利而爭訟,因而支出相應之司法費用4 萬7,830 元(裁判費2 萬2,330 元+調解、開庭之交通費 2 萬5,500 元),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該等費用云云。惟按 :
1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 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84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494 號案件,兩 造於訴訟中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外,本院104 年度竹 東簡字第21號、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本院105 年 度再微字第3 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1 號案件,均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該等案件均判命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 訴人負擔;而本院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4 號案件雖為該案 原告即上訴人勝訴,惟係因該案被告即被上訴人於訴訟中 為認諾而判命訴訟費用由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且上開訴訟 費用之負擔均已於各該判決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列各件裁判書之結果(附 於本院卷第40~60頁),核與原判決引用附於原審卷第82 ~100 頁、第105 ~155 頁之資料相同,於法均無違誤之 處,兩造自應受法院裁判效力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於他 訴訟中另為請求。而事實之真偽,既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依 據上訴人前揭在卷之陳述而為之判斷結果,並無違法不當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難謂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併指 摘本件應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 條之4 第2 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之 適用而得再審云云,然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 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 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所指再審之訴,應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規定之再 審事由而言,上訴人以所謂系爭執行命令不當執行而後衍 生之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49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確認債權(電梯基金)不存在、
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本院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21 號第二審)、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3 號(本院105 年度 竹東小字第4 號再審)、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1 號損害 賠償及本院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4 號給付管理費等案件, 作為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515 號)之 再審依據云云,而不願受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諭知 之拘束,顯係誤解法律,要無足採。
2 、又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其受有調解、開庭之交通費2 萬5, 500 元云云之損失,因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為賠償云云 ,茲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往返 法院訴訟固須支出交通費用,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 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 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 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因與被上訴人訴訟而支出至少2 萬5,500 元之調解、開 庭交通費,並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1 號 判決主張該案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出庭車馬費云云,本 件雖據上訴人原審曾提出部分車票(見原審卷第169 ~17 0 頁),然而無論何種車資費用,上訴人縱有因應訴訟往 返法院開庭而為此支出,此等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 金錢,係屬上訴人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之權利,本需耗費 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 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 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並非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即無損害賠償之 可言,自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 擔,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難謂有理由。至上訴人所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並未判命該 案被告應賠償該案原告出庭車馬費(見本院卷第61~66頁 裁判書查詢結果),上訴人所指,顯有誤會,併予說明。(二)對於前開第三之(四)點所陳之上訴意旨,即上訴人請求 追加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鶴明為被告,聲明求為陳鶴明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茲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 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於106 年6 月22日 提出補充理由狀1 件,表明於本案中不請求其金錢上、精 神上與健康上之賠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5 頁),嗣 於本案第二審訴訟中為前項追加,依上開規定,此項追加 要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復稱兩造間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和解書之內容不應被擴張解釋
云云,並請求陳鶴明道歉,惟查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應係對原法院所為原審判決即本件原審106 年度竹東小字 第73號民事小額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審理,本件原 審判決僅係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作成之和解書內容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一,並無於判決 理由中擴張解釋該和解書之內容,無關乎有無違背法令, 故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所拋棄者僅為「損害名譽之求 償」因而一併追加聲明求為陳鶴明應向上訴人當庭或登報 道歉云云,明顯脫逸於原審聲明與裁判範圍,同前所述, 此項追加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五、綜上,原審判決核無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種違背法令情事, 足認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上訴人所為 前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故應同時駁回其訴,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上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00 元(業由上訴人預納,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4 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定其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