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宜真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相 對 人 陳忻澤
兼法定代理 陳信銓
代 理 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陳忻澤(男,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陳信銓(男,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信銓(以下稱陳信銓 )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同年月14日產下相對陳忻 澤(以下稱陳忻澤),是陳忻澤自其出生回溯181日起至302 日止,聲請人與陳信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是陳忻澤不受伊 與陳信銓婚生推定,惟,戶籍資料登記陳忻澤為伊與陳信銓 之子女,此除影響陳忻澤之身分不明確外,且涉及繼承及扶 養之權義,為釐清陳忻澤與陳信銓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 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請裁判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信銓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 事事件(參見本院106年1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陳忻澤 出生於其母聲請人與陳信銓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亦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自得適用前揭規定 為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7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