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88號
SCDV,106,家訴,88,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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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8號
原   告 楊秀卿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楊慶陽
      楊慶順
      楊金泉
      楊秀玉
      楊麗香
      蔡福茂
      蔡嘉展
      蔡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楊九陣、楊陳完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慶順楊金泉楊麗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楊慶陽楊慶順楊金泉、楊秀 玉、楊麗香及訴外人楊錦蓮之被繼承人楊九陣、楊陳完先後 於民國89年7 月16日、95年10月5 日死亡,其等分別所遺如 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由原告與被告楊慶陽楊慶順楊金泉楊秀玉楊麗香及訴外人楊錦蓮等人繼承,嗣訴外人楊錦 蓮於103 年3 月2 日死亡,其所遺財產則由被告蔡福茂、蔡 嘉展及蔡維珍等人繼承。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九陣、楊陳完分 別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 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法訴請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慶陽楊秀玉蔡福茂蔡嘉展蔡維珍則以: 對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楊九陣、楊陳完之遺產範圍,及應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




(二)被告楊慶順楊金泉楊麗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九陣於89年7 月1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開遺產由其配偶楊陳完、長 子即被告楊慶陽、次子即被告楊慶順、三子即被告楊金泉 、長女即原告楊秀卿、次女即被告楊秀玉、三女即被告楊 麗香及四女楊錦蓮繼承。嗣楊陳完於95年10月5 日死亡, 其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長子即被告楊慶陽、次子 即被告楊慶順、三子即被告楊金泉、長女即原告楊秀卿、 次女即被告楊秀玉、三女即被告楊麗香及四女楊錦蓮繼承 。迄楊錦蓮於103 年3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 告蔡福茂、長子蔡嘉展及長女蔡維珍。前開楊九陣、楊陳 完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 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楊慶陽楊秀玉蔡福茂蔡嘉展蔡維珍所不爭執, 而被告楊慶順楊金泉楊麗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 在。
(二)兩造被繼承人楊九陣、楊陳完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惟楊陳完所遺附表二之遺產,乃係繼承自楊九陣 之財產,本件將楊陳完繼承自楊九陣之遺產,連同楊九陣 之遺產,一併依兩造分別繼承後合計之應繼分比例(附表 四)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楊九陣、楊陳完所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楊錦蓮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福茂蔡嘉展蔡維珍等3 人就其等所繼承楊錦蓮楊九陣、 楊陳完所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被告蔡 福茂、蔡嘉展蔡維珍就自楊錦蓮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 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是其等於本件遺產分割後,仍應 就分割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按其等之應繼分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
⒊本院經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 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 人,並無困難,且為能使上開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 ,由原告、被告楊慶陽楊慶順楊金泉楊秀玉、楊麗 香及楊錦蓮等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 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 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至楊錦蓮分得之 部分,仍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福茂蔡嘉展蔡維珍等 3 人維持公同共有,併此敘明。準此,本院認以如附表四 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為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就兩造



被繼承人楊九陣、楊陳完分別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准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割方法欄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九陣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1 │新竹市虎山段459 │6,540.09平方公│兩造按如附表│
│ │地號土地 │尺,應有部分:│四(楊九陣部│
│ │ │1/9 │分)所示應有│
│ │ │ │部分比例分割│
├──┼────────┼───────┼──────┤
│ 2 │新竹市虎山段460 │2,637.81平方公│同上 │
│ │地號土地 │尺,應有部分:│ │
│ │ │1/9 │ │
├──┼────────┼───────┼──────┤
│ 3 │新竹市虎山段461 │1,316.42平方公│同上 │
│ │地號土地 │尺,應有部分:│ │




│ │ │1/9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楊陳完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1 │新竹市虎山段459 │6,540.09平方公│兩造按如附表│
│ │地號土地 │尺,應有部分:│四(楊陳完部│
│ │ │1/72 │分)所示應有│
│ │ │ │部分比例分割│
├──┼────────┼───────┼──────┤
│ 2 │新竹市虎山段460 │2,637.81平方公│同上 │
│ │地號土地 │尺,應有部分:│ │
│ │ │1/72 │ │
├──┼────────┼───────┼──────┤
│ 3 │新竹市虎山段461 │1,316.42平方公│同上 │
│ │地號土地 │尺,應有部分:│ │
│ │ │1/72 │ │
└──┴────────┴───────┴──────┘
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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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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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秀卿 │1/7 │1/7 │
├──┼─────────┼─────────┼────────┤
│2 │楊慶陽 │1/7 │1/7 │
├──┼─────────┼─────────┼────────┤
│3 │楊慶順 │1/7 │1/7 │
├──┼─────────┼─────────┼────────┤
│4 │楊金泉 │1/7 │1/7 │
├──┼─────────┼─────────┼────────┤
│5 │楊秀玉 │1/7 │1/7 │
├──┼─────────┼─────────┼────────┤
│6 │楊麗香 │1/7 │1/7 │
├──┼─────────┼─────────┼────────┤
│7 │楊錦蓮之繼承人即被│連帶負擔1/7 │公同共有1/7 │
│ │告蔡福茂 │ │ │
├──┼─────────┼─────────┼────────┤
│8 │楊錦蓮之繼承人即被│連帶負擔1/7 │公同共有1/7 │
│ │告蔡嘉展 │ │ │




├──┼─────────┼─────────┼────────┤
│9 │楊錦蓮之繼承人即被│連帶負擔1/7 │公同共有1/7 │
│ │告蔡維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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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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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各繼承人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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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對楊九陣遺產(附│對楊陳完遺產(附│合計每人應登記之│
│ │表一)之應有部分│表二)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
│ │比例 │比例 │(1/72+1/504 =│
│ │ │ │1/63) │
├────┼────────┼────────┼────────┤
│楊陳完 │(1/9 )×( 1/8)│ │ │
│ │=1/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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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秀卿 │(1/9 )×( 1/8)│(1/72)×( 1/7)│1/63 │
│ │=1/72 │=1/5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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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慶陽 │(1/9 )×( 1/8)│(1/72)×( 1/7)│1/63 │
│ │=1/72 │=1/504 │ │
├────┼────────┼────────┼────────┤
楊慶順 │(1/9 )×( 1/8)│(1/72)×( 1/7)│1/63 │
│ │=1/72 │=1/504 │ │
├────┼────────┼────────┼────────┤
楊金泉 │(1/9 )×( 1/8)│(1/72)×( 1/7)│1/63 │
│ │=1/72 │=1/504 │ │
├────┼────────┼────────┼────────┤
楊秀玉 │(1/9 )×( 1/8)│(1/72)×( 1/7)│1/63 │
│ │=1/72 │=1/504 │ │
├────┼────────┼────────┼────────┤
楊麗香 │(1/9 )×( 1/8)│(1/72)×( 1/7)│1/63 │
│ │=1/72 │=1/504 │ │
├────┼────────┼────────┼────────┤
楊錦蓮 │(1/9 )×( 1/8)│(1/72)×( 1/7)│1/63 │
│ │=1/72 │=1/5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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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錦蓮之│0 │0 │公同共有1/63 │
│繼承人蔡│ │ │ │
│福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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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錦蓮之│0 │0 │公同共有1/63 │
│繼承人蔡│ │ │ │
│嘉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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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錦蓮之│0 │0 │公同共有1/63 │
│繼承人蔡│ │ │ │
│維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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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