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5號
原 告 彭淑樺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許盛桀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1月5日判決,茲就造聲請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未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嗣於106年12月7日具狀追加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7頁)。惟本 院民國107年1月5日所為判決,未就此部分聲明為准否之裁 判,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得由本院以判決補充之。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