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5號
原 告 彭淑樺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許盛桀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5,517元,及自該擴張聲明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係本 於兩造離婚後,原告對被告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不 當得利返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於審理中因查明被告財產 、不當得利金額狀況,而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6年4月2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已於104年判決離婚確定,該離婚訴 訟係於102年11月26日起訴,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日之計 算基準日乃為102年11月26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之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
(二)伊之婚前財產為1,083,671元,婚後財產608元及債務320, 544元,故伊無可分配之剩餘財產。被告婚後財產房屋價 值為1,932,8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35萬元、渣打銀行房屋貸款 1,595,517元。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號地號權利範圍155/2000 00之土及其上建物(新竹市○○段000號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伊之系爭房地持分1/2為被告所贈與,並98年12月1日移轉 分予伊。惟上開伊系爭房地持分1/2於104年遭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196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22日拍 定,當時拍賣前鑑定價格為2,018,405元,故被告持有之 1/2持分應評價為上開金額。
(四)伊系爭房地持分1/2因伊無法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貸款,經銀行聲請拍賣,拍 得價金1,932,800元,其中用以清償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渣 打銀行貸款之房貸1,595,517元,則伊之系爭房地持分1/2 遭拍賣後,被告之債權人渣打銀行以伊就系爭房之持分 1/2賣得價金受償全部債權合計1,595,517元,顯係以伊之 應有部分代被告清償債務,此被告因伊清償而無須負擔該 債務,顯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一併返還上開價金即1,595,517元予伊 。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517元,及自擴張聲明訴 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已於104年判決離婚確定,該離婚訴訟係於102年11月 26日起訴。系爭房地係伊於98年10月26日將其中二分之一 贈與原告所有,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持分1/2既非繼承而 來或無償取得故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二)於102年11月26日,伊應扣除款項及債務包括如下: 1、伊父親許春長於97年5月8日將其在新竹市農會內湖辦事處 之定存金50萬元解約,提出而以合作金庫新竹支庫面額47 萬元及3元支票二張,交給伊後再由伊交給原告兌現保管 ,以幫助被告購屋。故計算被告之剩餘財產時,應先扣除 其父贈與之購屋款50萬元。
2、伊向渣打銀行借款1,589,494元及6023元,共計1,595,517 元。
3、伊曾支付原告之賭債85萬元,係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向渣 打銀行申請信貸35萬元,交付原告。
4、伊之婚後財產為台新銀行存款35,180元,房屋貸款於102 年11月20日尚1,750,042元,有渣打銀行之抵押貸款約定 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可考。且伊婚有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 貸款35萬元,於102年11月8日尚欠餘額293,127元
5、故結算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結算兩造可得分配之剩餘財 產時,原告為1,932,800元,即房地拍定價格。伊為負債 512,717元。(計算式為1,932,800元【房地拍賣價格】- 50萬元【被告父親所贈與】-35萬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 】-1,595,517元【渣打銀行債務】=─512,717元。(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雖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惟系爭 房地之最高額扺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雖為伊對渣打銀行之 借款,但實質上為伊對渣打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則原告 嗣後取得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並於系爭房地拍賣後以其 應有部分對渣打銀行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乃是原告 以其所有之財產清償自己之債務,非代替伊清償債務。 2、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 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8條有明文規定。伊原本單獨所有系爭房地, 嗣次98年3月24日為渣打銀行設定26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以擔保伊對渣打銀行之借款債務,嗣伊於98年12 月1日以贈與原因將其中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登 記被告名下。惟渣打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 房地全部不受影響。故伊對如何債務承擔或抵押債權如何 清償之法律關係自有所安排或約定,無從僅以系爭房地賣 得之價金係優先償還伊之抵押債務,逕謂原告就償還金額 之二分之一伊有債權存在。
3、原告舉證證明代伊清償對渣打銀行之借款債務,且原告對 伊有金錢債權存在,其主張對伊有債權存在乃為無理由, 且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已判決伊無不當得利。伊將系 爭房地持分1/2移轉給原告是有負擔的贈與。該贈與的負 擔即是原告也要負擔清償。未約定說原告要負擔清償多少 元,因為是連帶。兩造有說好是連帶。爰聲請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4月21日結婚,兩造之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為 96年4月21日。(見本院第120頁反面)(二)兩造已於104年判決離婚確定,該離婚訴訟係於102年11月 26日起訴,是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2年11月 26日。(見本院卷第14、120頁)
(三)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將其中二分之一持分無償 贈與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4、121、132頁)(四)原告婚前財產有竹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有387,557元、郵局 存款有58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695,528元。(見本院
卷第107至111、121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而 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 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 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 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 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 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兩造前於96年4月21日結婚,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33 6號判決離婚且於104年6月25日確定,該訴訟係於102年11 月12日起訴一節,除有本院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兩造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一節,則原告自 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雖兩造係判決離婚,但 於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即已動搖,自難期 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狀況,此與 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本於相同案型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被告 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2年11月2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時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102年11月26日作為計算 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自屬有據。
2、系爭房地持分1/2為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因夫妻贈與而登 記為原告所有,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持分 1/2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961號強制執行拍賣,土
地部分拍定金額為678,400元,房屋持分1/2部分拍定金額 1,254,400元,合計原告之系爭房地持分1/2拍定總價額為 1,932,800元一節,則有本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3、查原告自行陳報之婚前財產價值為1,083,671元,婚後財 產則為6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貸320,544元負債(見 本院卷第107頁),並提出之數家銀行之存款存摺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被告則辯稱其婚後財 產於102年11月12日是負債情形而無可得分配之價值等情 ,核與原告所陳稱於102年11月12日兩造可得列入剩餘財 產計算者,均為無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 告起訴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即無理由。原告請求調閱被告於 102年間之夜間收入存入之銀行帳號,以查明被告婚後財 產範圍及金額云云,被告則辯稱雖有夜間收入,惟無其他 帳號等語在卷,原告既無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帳號, 自難以其片面主張即遽認被告有何其他帳號,參之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房地既向渣打銀行貸款中,且於102年11月26 日尚欠有房貸共1,761,135元,信貸293,127元,則經本院 向渣打銀行查明在卷,有渣打銀行106年11月28日渣打商 銀字第106002333號函檢送之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9至181頁),則果有其他金錢豈有不先行清償房屋貸款 之理?益證原告所稱並無所據。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第三人為他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他人之 委任,他人既因第三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他 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無不當得利之 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因原告積欠中國信託之貸款,經中國信託查封原告系爭 房地持分1/2,並由訴外人許池榮以如附表示所之金額拍 得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持分1/2,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1961號卷在卷可稽(見該卷第3、12、 15、192頁),嗣因渣打銀行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故 受分配1,595,517元,亦有該分配表附於上開執行卷第253 頁可憑,則原告主張伊之系爭房地持分1/2遭拍賣後,被
告之債權人渣打銀行以伊就系爭房之持分1/2賣得價金受 償全部債權合計1,595,517元,係以伊之應有部分代被告 清償債務,此被告因伊清償而無須負擔該債務,顯有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一併返還為有理由。
3、被告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已如上述,至系爭房地持分1/2 之價值於遭拍賣時究為多少,核與被告所受利益無涉,原 告請求再行鑑定於102年11月26日價值即核無必要,併此 敘明。
4、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乃係訴外人李佳凌( 下稱李佳凌)對兩造所提起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係因於 104年4月12日李佳凌與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嗣因彭淑樺(即本件原告)因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遭查封登記,未能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未點 交系爭房地予李佳凌,經李佳凌於104年7月13日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依其間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兩造 反還李佳凌已支付之價金108萬元,彭淑樺即本件原告並 應支付合理之違約金3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可卷可考,該案件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持分1/2遭拍賣後,拍賣得款用以清償被告之渣打銀 行借款無涉,被告辯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已判決伊 無不當得利云云,毫無所據。
5、另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持分1/2係為有負擔之贈 與、原告系爭房地持分1/2遭拍賣後對渣打銀行情償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係清償原告自己之債務云云,惟查被告 自陳渣打銀行之房屋貸款係其一個人之債務等語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辯稱原告系爭房地持分1/2 遭拍賣後對渣打銀行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清償原 告自己之債務云云,已屬無據,又被告自陳有贈與原告系 爭房地持分1/2時有約定原告要清償渣打銀行房屋貸款1/2 只是口頭講沒有簽立借壉(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被 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自難以其片面主張遽認 有理,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就渣打銀行房屋 貸款債務原告應清償二分之一,被告所辯自非有理。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1,595,517元 ,及自106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 │ │ │ │
│編│土地或建物 │ 權利範圍 │ 拍定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1│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55/200000 │ 678,400元 │
│ │ │ │ │
│ │ │ │ │
│ │ │ │ │
├─┼────────────┼─────────┼───────────┤
│2 │新竹市○○段000號建號 │1/2 │ 1,254,000元 │
│ │即門牌號新竹市天府路一 │ │ │
│ │段527號11樓房屋 │ │ │
│ │ │ │(合計1/2持分房地拍定金│
│ │ │ │額為1,932,4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