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1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6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黃郁倫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黃清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柒仟陸佰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甲○○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5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 協議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其於受心理壓迫情 狀下所簽署且原告未前往辦理離婚登記而無效等節,而被告 乙○○則於106年9月11日具狀為反請求,主張原告係出於自 由意志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書與系爭離婚協議性質獨立 而非聯立之契約,縱認離婚協議無效,該協議書亦屬有效, 故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核本件本訴與反請求係基於相 牽連之基礎事實所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 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審理及判決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協議書欠缺法定要件應屬 無效,系爭協議書則因與兩造離婚具有契約聯立之關係而同 屬無效,惟被告依上開協議書向原告請求履行協議,因上開 協議書是否有效,涉及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財產給付,亦即 因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未定,已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 有確認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要無不合。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前於99年4 月10日宴客,並於同月17日前往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元諄、黃睿霆。婚 後因被告加諸龐大之生活勞務與經濟重擔予原告,令原告 飽受生活、經濟之累,雙方屢生爭執,婚姻關係因而出現 裂痕,嗣於105 年12月初,原告在被告同意下攜二名子女 回娘家暫為冷靜,並思索婚姻關係該何去何從。兩造分居 期間,原告於網路社群上與小時同窗即訴外人葉欲淵談及 此事,葉欲淵始終一本善意規勸原告返回家庭與被告重修 舊好,並偶於空暇時陪伴原告餐敘、散心,惟未逾越正常 社交範圍。
2、詎106 年5 月5 日被告竟無預警攜被告堂妹黃椏瑾、陳俊 翰律師、律師助理譚魁華至原告任職之新竹縣關西鎮石光 國民中學校園,要求簽署離婚協議書、財產分配協議書, 詳細過程如下:
石光國中為偏鄉校園,校區無阻絕之圍牆亦無警衛,故被 告可直接逕入校園中。106 年5 月5 日中午11點50分,原 告上完上午第四節課甫步出教室便在川堂看到訴外人黃椏 瑾,詢問來意,其僅覆稱有事找原告,隨後被告及陳俊翰 律師出現,表示要來簽署離婚協議,要求原告找地方談, 但因無空教室,故原告表示先讓其回教職員辦公室將教材 放好再找地方,被告等三人便自行跟隨在原告後方,期間 因下課且中午用餐時間,學生、教師們在教職員辦公室走 廊上移動或進出,均疑義為何有陌生人來學校,且人數甚 多,直覺有異。而被告一行三人(當時譚魁華尚未出現) 在辦公室外面也開始自行講述本件婚姻問題,致經過之人 應該或多或少聽聞端倪。
隨後,原告為免被告等人影響校園安寧及避免被告等人在
眾人前不實宣揚外遇情節,故將被告等人帶至司令台附近 之室外空桌椅處,讓被告等人先坐下來,而原告表示自己 是導師必須在用餐及午休時間陪同學生用餐及監督午休, 現在不合適談論婚姻爭議,但被告等人表示若原告不坐下 來談,就一起跟進導師班內去講述,而被告之妹黃椏瑾亦 表示要原告現在就談,其會請校方安排人員去處理導師班 之問題,黃椏瑾語畢便起身離去,前覓教務主任,留原告 與被告及陳律師在司令台附近處開始協談,而自稱法務助 理實則似為徵信業者之譚魁華來到協談現場,恫稱早已徵 信到原告與訴外人葉欲淵出遊的照片,逼迫原告就渠等提 出的內容開始協談並同意以此離婚,否則除了將訴諸司法 外,更將讓原告上報,名譽掃地,以後連工作都沒了云云 ,同時原告發現已有學生好奇為何有外人來找原告且氣氛 嚴肅,躲在司令台旁偷聽偷看,便無奈開始與原告進行協 談。
就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均是被告所提出,但於 原告爭執不公平之處,渠等便以上開內容恫嚇之,因此原 告多是在形成自由受迫下同意該些不平等之內容。隨之, 教務主任來至司令台旁之現場,將原告攜至一旁詢問發生 何事,且稱之前就有不詳人士致電學校問及原告工作資訊 ,要原告注意自身安全後,便走至較遠處眺望。而兩造協 談進行很快,因原告多是被迫接受,然陳律師使用筆電要 撰寫或修改成書面即原證一、二時,因筆電沒電,黃椏瑾 又擅作主張帶陳律師單獨去找教務主任表示借用電器插頭 ,而教務主任為避免影響校園安寧,而將該二人引導至輔 導主任,而後該二人在輔導室內撰寫電子檔完成,返回司 令台處,更要求原告以隨身碟將檔案傳輸自己辦公室電腦 將原證一、二列印出來,最終兩造係在司令台處簽署完成 。
前開事實過程自中午11時50分原告於川堂遇見黃椏瑾起, 迄至簽署完畢被告等人離去校園之下午1 時30分止,總耗 時近1 小時40分鐘,實際用以談論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僅30分鐘以內。過程中黃椏瑾不斷私自離去 前覓校方人員,且其舉止積極又恣意,應接觸最多校方人 員;而被告則是在教職員辦公室門口外等候時接觸校方人 員及學生外,後續便只有接觸教務主任;陳律師部分應有 接觸教務主任與輔導主任及其他在場之教師;譚魁華則應 只有接觸教務主任,因其分派至工作主要在於恫嚇原告。 原告迫於名譽遭受侵害風險下,祇能簽署包含兩願離婚、 未成年子女權益相關內容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後兩
造應行結算之夫妻財產關係權益負擔內容之「協議書」, 並就協議書上所負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義務,簽 發票號、票面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供擔保 ,令被告趕緊離去校園,不要滯留於校內滋事。被告離去 後,原告細譯該二書面所呈之協議內容,全係片面傾向被 告之利益,甚至為被告取得超越法律所賦權益之範圍,全 部約定內容完全失之於法律公允,係遭被告設計所簽。原 告不甘被告利用急迫情狀,在慎密設計下使自己簽署毫不 公平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與協議書,以侵蝕自己法律上利益 甚鉅,遂不配合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該些離婚暨未成年 子女親權負擔之登記,現只能依法請求確認該離婚協議書 與協議書及本票債權紛紛無效,以維自身合法權益。 3、關於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上載各項約定俱屬無效之部 分:
被告固以自己並不爭執兩造之離婚行為未經登記而無效, 而無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主張原告就本訴訴之聲明第一項 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訴請確認離婚協議書無效係針 對該書面所有條款而為,標的乃該書面之全部內容,其中 協議書第1 條離婚行為效力僅是書面內容之一環,其餘在 第2 條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第3 條之未成年 子女生活扶養費、第4 條之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受益人變 更、第5 條夫妻剩餘財產各自取得之分配等均為原告訴請 確認無效之內容,且為被告所爭者,否則,被告豈會已本 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單獨監護權人之地位指揮原告之會面交 往,故被告事實上早已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內容均 生效力之意,致使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祇能由本訴請求 確認判決加已排除,故原告當有其確認利益存在甚明。 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利用原告在校不希望遭受不實指控 而鬧至全校沸揚之心理壓迫狀態,逕行於該校輔導室內由 被告攜來之律師繕打權益關係極度懸殊之「離婚協議書」 與婚後財產相關「協議書」。原告對此心中萬有不甘,雖 已簽立離婚協議,但因缺乏事理公允而不願就此辦理離婚 登記,至今兩造未完成離婚登記。而依最高法院75年5月 20日之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年度婚字第123號、同院92年度婚字第75號、同院95年 度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所示之旨趣,兩願離婚之書面、 證人、登記三形式要件缺一不可,且在辦妥登記前亦保留 當事人身分關係最終真意決定權,不問未為登記之原因為 何,只端登記事實是否具備,以定離婚協議成立與否。是 原告最終既未前往辦理登記,則系爭離婚協議自然缺乏該
身分行為特別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亦當不生效力,故兩造 間離婚協議至今不生效力乃法之當然。
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 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 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若雙方本於 終止婚姻關係及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離婚、 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給付等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併 解決離婚後財產問題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 真意。故關於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所為之約定,其效力 自應與兩願離婚契約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 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屬無效,則財產分配及贍養費 給付所為之約定,亦因此無效,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 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07 號、臺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1878號、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 87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間之離婚協議係屬無效業如前 述,協議書第2 至5 條分別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基於單獨監護而變更之 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受益人變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 ,衡此些內容在法制上均係建立於兩造婚姻已然解消之前 提下,或以兩造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法制上不能割裂適 用,客觀上亦為離婚男女協議離婚時併同聯立約定之常態 ,在當事人意欲上,自有與離婚身分行為相互依存之而一 併解決之意,責成為契約聯立而應同歸效力之情形。又本 件兩願離婚因欠缺登記之形式要件而無效業如前述,則與 此相互依存之離婚協議書第2至5條內容當應同歸無效,乃 法之當然;況且,考究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根本不存在縱 然離婚無效,亦願為此相關約定之意欲,尚難認第2至5條 可有獨立生效適用相關法律效果之情形。是原告就此應可 不細分各項約定之內容,直認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無效,以 統合包含離婚協議無效及聯立之約定具無效,而為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請求。
4、關於兩造所簽關於財產分配之「協議書」各項約定無效之 部分:
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早於第5 條中載明「除另紙(即 原證二所示之協議書)協議書外,甲乙雙方其餘名下財產 各自保有、債務各自分(應為承之誤植)擔,並均拋棄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項約定看似兩造相互拋棄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互不為爭執與請求。但實則不然, 蓋兩造婚後財產之所有標的內容均由另紙即系爭協議書加
以約定,至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 條在除外條款後,不過僅 是空泛無意義之約定,顯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財產分配 問題,始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暨婚姻過程財務事項之真實 約定,而係建立在離婚有效為前提下進行,自有與離婚行 為契約聯立或以之為停止條件之狀態,而應與離婚行為同 歸命運。至為何兩造要分別簽屬系爭離婚協議書與系爭協 議書,此實係由該二分契約起草人即被告之委託律師所安 排,意在藉故將財產取得與身分行為切割,提高被告就婚 姻事項取得財產利益之保有可能性而致。從而,被告企圖 自此取得顯不相當財產利益之心態與企圖已甚彰明,自不 能僅以其委託律師藉故安排之兩份書面形式,便不顧當事 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以離婚有效為前提之主觀真意與 合乎情理之客觀情事,驟謂二者無契約聯立之依存關係灼 然。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即載明:「甲(即被告) 乙(即原告)雙方同意離婚。於乙方依本協議書第二條規 定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後,甲乙雙方應偕同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均足見該協議書之財產約 定係本於兩願離婚所生之財產分配歸屬而定,事實上相互 依存與羈絆,而屬契約之聯立,或可認探求雙方真意當係 以離婚為停止條件之財產分配約定,是兩造離婚行為既屬 無效,則該協議所示各項夫妻財產結算之分配約定亦屬無 效灼然。
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房地移轉登記約定乃源於離婚後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而生,與離婚與離婚身分行為具有依存關係 ,業如前述;第2 條之繼續繳納房貸約定則是第1 條房地 移轉登記之補充,二者自屬同一事項相互依存之約定;至 第3 條之原告負擔70萬元給付義務,實則係包含兩造婚後 共同購買之汽車殘餘利益歸屬,及被告主張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財產支出等婚後財產事項之統合清算,其原始之權益 關係便係離婚而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倘未為離婚 或離婚無效根本無意進行此部約定,亦屬與離婚行為相互 牽連而依存之契約聯立狀態,而應與無效之離婚同歸命運 無疑;再第4條之原告簽屬本票義務,其真實意義乃原告 就第3條所負債務之票據擔保行為,基於國民用票之習慣 與簽發票據事出有因之事理,均可認係與約定夫妻剩餘財 產70萬元給付義務相互依存之約定,在當事人間並無單獨 存立之意欲存在,亦屬離婚行為之契約聯立,況且第4條 亦開宗明義載明系爭簽發票據行為係為前條擔保之用。凡 此,均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之約定與兩造間離婚行為
具有契約聯立之關係,俱因離婚未經申登而無效甚明。至 於該協議書第1條後段所定一方違反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便 須賠償他方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除因契約聯立 或停止條件不成就之法理而不生效力外,該約定本身亦係 以高額違約金之附加致使一方內在壓迫,而侵蝕立法所保 障身分關係意思絕對自由之精神,應可同認違反公序良俗 而歸於無效,自不待言。從而,原告起訴如聲明第二項之 請求。
5、關於系爭70萬元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被告應將該本票現實返還原告之部分:
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簽發予被告、票面金額70萬元、票 號CH0000000 之本票乙紙,固因票據無因性而與前開法律 行為分別而獨立存在,惟兩造為該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 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出票據關係人的抗辯。又兩 造間簽發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前揭財產協議書第4 條之原 告所負70萬元婚姻財產結算給付義務,是該條款之給付義 務儼然係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疑。然系爭協議書全約 定內容既因契約聯立或離婚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 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自然無所附麗,使系爭本票在 兩造間因缺乏給付原因關係而為票據債權債務不存在之法 律狀態,自應以判決確認之。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法律關 係既不存在,則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紙本依給付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現實返還予原告,以免被告將該票據轉讓至流 通市場,致使往後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故原告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被告須返還本票紙本乙情,而為訴之聲明第三 、四項之請求。
6、關於被告應將附表二之二筆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之部分 :
兩造間就婚姻解消後之財產歸屬分配協議係屬無效業如前 述,故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原告就名下竹北市○○段 000地號土地暨坐落於上竹北市○○段000號建物該二筆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給付義務儼然不存在甚明。但被告 仍持該協議書及原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於106年5月 22日前往地政機關以夫妻間贈與為由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 ,並完成過戶登記。對此,兩造間之債權關係既屬無效, 惟物權移轉卻已發生,自屬前開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 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相關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二 筆不動產返還登記至原告名下,以調整私權間不當之財產 流動狀態甚明,爰為第五項之聲明。
7、為此聲明:
請確認兩造於106 年5 月5 日所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離婚 協議書無效。
請確認兩造於106 年5 月5 日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國中內 所簽訂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無效。
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面額70萬元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二筆返還登記予 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1、兩造婚後因觀念不合時常爭吵,原告以需要空間冷靜思考 兩人關係為由,於105年12月初離家,豈料,原告竟於分 居期間與訴外人葉欲淵外遇。被告遂於106年5月5日協同 律師與原告商談,原告亦同意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
2、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離婚協議書,且在場二名證人皆 確認過兩造之離婚真意。被告否認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譽等 情,原告稱係為避免名譽受侵害之風險,於情急之下簽署 離婚協議書云云,應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3、又兩造既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則屬不具備離婚之形 式要件而不成立離婚,被告就此部份亦不予爭執,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4、兩造於106 年5 月5 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與離婚協議書係 各別獨立簽署,其性質獨立而非聯立之契約,故縱認離婚 協議書無效,系爭協議書亦屬有效,原告應依該協議書履 行其義務。
5、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1、本件106 年5 月5 日簽署之協議書與離婚協議書請求權基 礎事實不同。按兩造當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請求權基礎 事實係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葉欲淵發生多次妨害家庭之行 為,而同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則係基於兩造之合意所簽 署,兩者請求權基礎事實不同。亦即,系爭協議書與離婚 協議書係各別獨立簽署,其性質獨立而非聯立之契約,其 基礎事實亦不相同,故縱認離婚協議書無效,該協議書亦 屬有效,反請求被告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與第3 條約
款內容,給付反請求原告共計170 萬元整。
2、反請求原告與訴外人葉欲淵另案於106 年9 月27日上午10 時進行言詞辯論,由證人陳俊翰律師證述,兩造於簽訂協 議書過程,就主要給付內容及標的,皆經事前詳細討論事 實甚明,又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約一個多小時,期間反請 求被告學校主任亦主動詢問其是否需要幫忙,倘反請求被 告無協商之意願,甚至認情況急迫,亦可同意主任協助並 尋求幫助,是以,當天實無利用其急迫、輕率之情事。反 請求被告其後故意不履行契約,並對反請求原告提起告訴 ,應有權利濫用之適用。
3、為此聲明: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共計170 萬元,及自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被告抗辯:
1、反請求原告請求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未依約辦理離婚登 記之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部分:
依最高法院75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將書面合意、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離婚之登記認為要式行為之特別成 立要件,離婚登記不具備,離婚契約無法有效成立,故不 得訴請離婚之登記。併參民法第975 條規定以將來結婚為 目的之婚約,不得強迫履行,使當事人保留最終真意決定 權之法理,僅有約定前往離婚登記之承諾,仍只為離婚之 預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得以離婚之預約,訴請他方為離婚 之登記。其次,婚約不得強制履行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結 婚之意思自由,亦即確保身分行為高度之意思自治,如其 得附違約金,則為免於履行違約金之負擔,身分意思將受 強制,因此外國立法例均明定婚約不得強制履行。同此法 理,對於一方違反離婚登記者附有違約金之約定,我國民 法雖未規定婚姻附違約金之效力,但學者解釋該約定均為 無效;至於具體法律適用上亦可認為附違約金之離婚預約 將使當事人一方就身分意思受有間接強制,與身分法保障 身分行為意思絕對自由之立法精神有違,而屬民法第72條 所指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無效情形。是此項約定乃 以財產行為為後盾間接強制身分行為之履行,儼然違反身 分行為意思自主原則與法律精神,係屬違反公序良俗之約 定而為無效。
就系爭協議書第1 條全文以觀,均未見兩造需偕同前往戶 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清償期為何,實乃未定期限之 債,自須債權人向債務人催告始生給付遲延之效果。惟反
請求原告未為任何催告已定清償期之行為,當不能驟謂反 請求被告係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前 提事實因反請求原告未曾特定履行期之行為,致履行期尚 未確定,而不能逕謂為反請求被告拒絕給付而成就。 縱先不問該約定之效力如何(假定抗辯),惟系爭協議書 第1 條後段之約定為「偕同」前往戶政機關登記,乃雙向 而平行之義務,不僅反請求被告有此義務,在反請求原告 亦有此等義務存在。然而,反請求原告亦無任何向反請求 被告偕同前往戶政登記之請求,而自己也未曾以自己所負 之對向義務前往偕同,足見反請求原告自己亦有本條義務 之違反,對反請求原告負有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 。則兩造既互負同種之債,且數額相同,亦均屆履行期者 ,為抵銷適狀,反請求被告自得以自己對於反請求原告同 有之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之抵銷甚明。 本件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100 萬元, 衡以反請求被告幾乎在協議書中放棄所有法律賦與之權利 ,包括爭取監護、扶養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等等,以及 系爭房屋已過戶予反請求原告等極其側重利於反請求原告 之事實,倘再命反請求被告需全額負擔懲罰性違約金者, 自有違事理之公平。況且,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僅影響 至反請求原告之身分行為,斷不直接發生任何其財產負擔 或不利益,是認縱認此項約定有效(假定抗辯),但亦應 分別依民法第252 、253 條違約金一部履行酌減、過高酌 減之規定,減輕給付至1 萬元為適當。蓋身分行為本身本 則不能以金錢加以衡量,反請求被告主張於此應酌減至1 萬元已屬適當。
2、關於反請求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示70萬元金 錢給義務之部分:
本項約定實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變相而來,實則為 婚後共同購買之汽車利益20萬元歸屬,以及婚姻關係中反 訴原告主張之財產利益支付後的回補,均係夫妻離異後, 雙方就剩餘財產關係所進行之約定,儼然與離婚行為有極 大之依存關係,並不具有獨立之締約意欲存在,則於離婚 行為無效時,本項約定因契約聯立之法理而無效,均詳述 如前。是反訴原告於此之主張顯然無據,不能為採,而應 予駁回甚明。
3、並聲明: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以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皆稱原告,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乙○○皆稱被告):
(一)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元諄、黃睿霆,兩造 因相處不睦,於105 年12月間分居。原告於分居期間,多 次與訴外人葉欲淵出遊,並遭被告拍到在旅館外牽手照片 ,嗣兩造於106 年5 月5 日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國中校園 內洽談離婚事宜,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均 係於校園內簽立,原告並於106 年5 月12日自行交付印鑑 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予訴外人譚魁華,使之按系爭 協議書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後兩造未向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離 婚協議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收據 等影本及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覆本院查詢函、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987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18、20至23 、50、89、143至145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至其工作之學校指稱其有 外遇,並以恫嚇將訴諸司法、讓原告上報及名譽掃地等情 ,逼迫原告就渠等提出的內容開始協談並同意離婚,原告 因而在形成自由受迫下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書」 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恫嚇原告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除載明兩造同意離婚之合意外,尚涉 及兩造離婚後子女之親權、探視權及扶養費用之分擔、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約定;而系爭協議書則載明拒絕辦 理離婚登記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移轉及後 續貸款之繳納、原告應給付被告70萬元及為擔保上開給付 而開立本票等事宜。堪認上開兩份協議內容對原告權益影 響確實重大,然原告到庭亦陳稱當日對造人員約中午12時 到校,談完結束時約下午1時15分等語(第61號卷第94頁 ),則兩造為上開協議內容之過程,至少有一小時之時間 進行磋商,原告當無輕率簽署之理,而原告既不爭執被告 當日並未出示任何相關妨害家庭證據(見本院106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案卷第92頁),且就主張被告以訴諸司 法、讓原告上報及名譽掃地為恫嚇等情又未舉證證明,是 原告主張其係在意思形成自由受迫下而簽立上開協議,已 難逕採。
2、再原告到庭表示:「周圍是有學生的,只是在外圍一直往 我們這邊看,在司令台的角度看過來,可以知道這邊有誰 、我們在做什麼,沒有很靠近我們。另外在談的過程中, 我的教導主任有過來把我叫去旁邊問我發生什麼事,主任
就跟我說,去年12月就有人跟她打聽我的事情,他那時說 觀察我的上班及教學都很正常,所以沒有放心上,今天看 到對方帶人來跟我談離婚,就想起這件事,就跟我說,如 果要跟對方簽署協議,要考慮清楚,也詢問我是否需要學 校派人過來,我不想學校知道太多自己婚姻狀況,就跟主 任說不用,我自己一個人可以。方才講到輔導主任的部分 ,是乙○○的妹妹去找的,去借他們那邊的空間讓律師的 筆電可以充電打協議內容。列印的部分是律師跟我到我的 辦公室,以隨身碟插入我的電腦,由我的電腦去連接印表 機,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61號卷第94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雖有學生在旁,但既有一段距離,自難知悉兩造商討何事 ,且原告於教導主任詢問時,復稱自己可以處理而拒絕協 助,況且依原告所述,教導主任亦曾當場提醒原告簽署協 議要考慮清楚等節,而原告是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經此提 醒,應有能力提高簽署協議前之注意程度;又於律師繕打 協議內容後,原告復至辦公室內以自己之電腦列印系爭協 議書等節觀之,可知兩造洽談、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地點均 係於原告熟悉之工作場所,且當時為上班時間,工作場所 內尚有其他人員,倘被告或陪同之黃椏瑾、陳俊翰、譚魁 華確有以言詞恫嚇原告,衡情原告在教導主任詢問或至辦 公室列印系爭協議書時即可尋求協助,縱原告不想學校知 道自己的婚姻狀況,然兩造協商過程既長達1小時有餘, 原告尚非毫無思考對策之時間,且原告之人身自由又無受 限制,自亦得通知其親友到場,然原告於過程中卻未曾尋 求支援,最終仍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因此,即便原告 當日係因受被告方告知「知悉原告有外遇」乙事,而與被 告方進行前開協議,因遭疑外遇乙事在心理上受有壓力, 然由原告自陳之當日協議經過,其客觀背景脈絡並無足使 原告完全喪失自由意志之程度,因之,實難認原告有何意 思形成自由受迫情事。
3、參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是在今年五月五日 協議書簽署完成後,才讓乙○○本於監護人的身份安排小 孩的事情。但是【兩造間的協議書,當時甲○○會同意由 乙○○單獨監護,是因為乙○○答應甲○○以後小孩仍在 新竹這裡照顧】,但簽署後乙○○就把小孩帶回台南交由 其父母隔代教養。」等語(見本院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61號卷第129頁),益證原告在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際,係權衡利弊得失後,依自由意志而為選擇。況若 原告於106年5月5日係因受迫而簽立系爭協議,為何於脫
離所稱受迫場景後,仍於同年5月12日又自行交付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予訴外人譚魁華,使之按系爭協 議書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此顯與原告所稱遭被告恫嚇而在 意思形成自由受迫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不符,原告主張 同難採信。
4、綜上,原告因多次與訴外人葉欲淵出遊,為被告以疑似有 婚外情為由,於彼此協商後為息事止訟而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協議書」,原告為履行協議內容且當場簽立 本票交給被告收執,並於106年5月12日自行交付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給被告,堪認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下 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甚明。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雙方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 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並因此受契約之拘 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協議內容有何意思形成 自由受迫之情形,則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 以意思形成自由受迫為由,請求確認上揭「離婚協議書」 、「協議書」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之兩願離婚雖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惟不影響兩造自 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