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45號
TNDV,89,小上,45,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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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四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紀念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原審要求傳訊沈怡君為證人,因沈怡君並非兩造訴訟 當事人,且為要求變更水療池工程之承辦人,欲證明⑴沈怡君有要求水療池四周均要 設置扶手欄杆,以避免身心障礙者在池邊滑倒之危險,但被上訴人只有做一側邊,其 他三個側邊並未施作。⑵因水療池原斜坡過陡,沈怡君有要求依建築法規將斜坡改緩 及加長,以便利身心障礙者得以緩慢安全入池,但被上訴人均未依規定施作。以上二 次,原審並未傳訊沈怡君到庭以證人之身分說明,遽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處。再者,公共建築物之施作,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範,尤其是身心障礙人 士所使用之硬體設施,更應符合起碼之安全標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曾於原 審提出相關法令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既同意變更設計施工,但施作後之水療池坡度及 長度並不符合法令之規定,原審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處。 被上訴人為營造廠商,如所施作之工程未能達到施工範圍或法令之規定,則其給付自 屬有瑕疵,在其瑕疵未改善完成之前,上訴人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工 程款云云。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八以下有關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對本院台南簡易庭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惟 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具狀請求原審傳訊沈怡君到庭所欲證明之事項,業據沈怡 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庭訊時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陳述:「當時我簽那份估價 單,是因為他說他們有來作工程,我們必須簽收,我有簽那張估價單,但我有口頭指 示他四周均須作扶手欄杆,且他斜坡道太陡,又未有止滑板,容易滑倒,不適合身心 障礙者使用,我要求他打掉一側,另一側不要那麼陡」、「(除你之外,是否還有其 他證據可以證明你有口頭要求他定作的內容)沒有」等語在卷,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一份附卷可稽,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為傳訊沈怡君到庭說明之情形。是上訴人指稱原 審未傳訊沈怡君到庭說明,顯有誤會。




(二)再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固曾於原審提出相關法令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施作 之水療池坡度及長度並不符合法令規定而有瑕疵,然本件訴訟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內容,是否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之「應在水療池之四週內側加裝 扶手」及「將入池斜坡道依建築法加長及延緩」等兩項工程?而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 程是否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經查,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其內容記載為:「工程項目(整修工程 ):一、原有台階敲除、數量一工、單價三千元、總價三千元:二、組模、數量一式 、單價六千元、總價六千元;三、三000PSI預拌混凝土、數量二平方公尺、單 價二千五百元、總價五千元;四、不鏽鋼扶手(以原有焊接)、數量一式、單價四千 元、總價四千元;五、垃圾清運、數量一式、單價二千元、總價二千元」,且經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沈怡君簽名其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工程項目之內容,係分別 將如原審卷內所附之工程設計圖中西側紫色部分所示之斜坡道敲除,並在敲除坡道之 該側組模及灌水泥興建平台以供殘障人士可以就坐,並將紫色斜坡道兩側扶手拆除後 ,以該拆除後之原有扶手將原紫色斜坡道之入口處焊接封閉,並未包括池內另三側之 扶手,至於設計圖中東側所示藍色斜坡道,原係依據原設計圖施工,嗣已依上訴人要 求將該部分坡道延緩加長到距離北側牆壁約一公尺處以方便殘障人士之輪椅進入水池 中,此部分並無設計圖,而該部分延緩加長之施工費用係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並未列 入估價單中向上訴人請求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陳述明確,倘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內容,確如上訴人所主張應在水療池內四周 加設扶手,如何可能僅在估價單上記載「不鏽鋼扶手一式」?次查,上訴人在原審所 提之相關法令資料,僅能證明應為如何之坡度及長度建造始符法令規定,並無法證明 兩造當初之承攬契約中,就已約定應依該法令規定延緩及加長原斜坡道之坡度及長度 為施工之內容及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上開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工程款之估價單中既未載 明工程項目並包括「依建築法加長及延緩原坡道」,而除該變更水療池工程之承辦人 沈怡君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依建築法加長及延緩坡道工程」亦包括 在本件工程中,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變更水療池工程之承辦人沈怡君於原審自 承在卷,是此部分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法規資料及單方陳述,遽認該估價單中之工 程項目包括將原斜坡道加長及延緩至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此外,該水療池變更設計工 程並無其他通常不能使用之瑕疵。是原審判決認為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工 程內容觀之,不鏽鋼扶手數量僅記載為一式,並註明『以原有焊接』,且未記載將斜 坡改緩並加長,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約定應於水療池另三側內側加設 扶手,及加長延緩坡度,而認上訴人所為工程有上開瑕疵之抗辯不足採信,並無有何 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之缺失。三、綜上所述,身心殘障人士所使用之硬體設施,固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以維安全,惟上 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內容包括在水療池四周裝設扶手欄杆,及應將原斜 坡道延緩及加長至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自難就此兩造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僅依上訴人 事後提出之法規資料,認被上訴人既同意水療池變更設計工程,就有將該工程施作至 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況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中並未包括上訴人所抗辯之其餘三面內側 扶手及延緩加長坡道費用在內,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今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未請求之事項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於法於理均顯有不合。



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摘的違背法令之處,則上訴人請求廢棄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B   法官 楊清益
~B   法官 張家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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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