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063號
SCDV,106,司繼,1063,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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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簡旭明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彭意森律師
關 係 人 簡月惠
關 係 人 簡月嬌
關 係 人 張游份菊
關 係 人 游水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簡仁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意森律師(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為被繼承人簡仁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2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路○段000號13樓)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簡仁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有被繼承人簡仁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簡仁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簡仁林均為簡國福之 繼承人,簡國福已於民國85年過世,遺有新北市雙溪區丁子 蘭坑段之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現聲請人欲處理前開 土地共有問題,惟被繼承人簡仁林已於96年2月15日死亡, 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且親屬會議遲至106年11月23日始召開,已逾民法第1177 條所定期限,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院雲家謙96繼142字 第04275號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資料、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簡仁林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 簡仁林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簡仁林之親屬會議雖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召開,但於 該次會議中已選任彭意森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茲審酌律師 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 大效益,且其為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所認可,日後處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事務應能積極調處各關係人之意見,迅速完成遺產 管理人之職責,並於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後順利將剩餘遺 產移交國庫,爰選任彭意森律師為被繼承人簡仁林之遺產管 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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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