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鄭崇文律師即徐文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徐文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 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 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 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文章於民國(下同)104年8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 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8月23日,債務清償日 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 被繼承人徐文章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900,000元,約 定利息各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限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24年8 月28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被 繼承人徐文章除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計至105年5月28日止 利息,尚欠本金2,037,90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又被 繼承人徐文章於105年6月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 棄繼承,嗣經本院105年度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律 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 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款明細歸戶 查詢、本院105年度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徐文章於105年6月6日死亡,嗣經本院105年 度繼字第7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經查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 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不影響本件聲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 列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徐文章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 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12 月18日新院平民寶106司拍224字第035961號函,通知相對人 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有 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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