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65號
SCDV,105,訴,665,201801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邱鄭仙鳳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陳順法
      陳羿維
      陳韋吟
      李明怡
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王冬方
      沈王定貞
      王冬富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賈春英
被   告 王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順法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九八點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再由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八由被告陳順法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中華民國政府於民國64年間在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下稱蟹子埔小段32 6-8 、326-11、326-13地號)土地興建住宅,安置大陳義胞 ,訴外人陳星桂為大陳義胞,因而獲分配現門牌號為新竹市 ○○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居 住,另中華民國政府於67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贈與訴 外人陳星桂。嗣訴外人陳香娥前於71年間向訴外人陳星桂繼 承人被告陳順法及訴外人陳翰麃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訴外人陳香娥又於82年間將前開房、地出售予原告。又行政 院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已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新竹 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8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順法權利範圍1/3 、陳翰麃繼承人即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權利範圍各1/36、訴外人葉陳仙雲權利範 圍1/ 12 。因訴人陳翰麃、陳香娥均已死亡,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為訴外人陳香娥繼承人,且訴外 人陳香娥繼承人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怠 於行使前開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故代位被告 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 請求:(一)被告陳順法應將坐落784 地號、面積98.52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3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冬方、沈王 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公同共有,再由被告王冬方、沈王定 貞、王冬富王玉慧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李明怡應 將坐落784 地號、面積98.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再 由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陳羿維應將坐落784 地號、面積98.52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3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再由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被告陳韋吟應將坐落784 地 號、面積98.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再由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以同一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請求被告應辦理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而追加請求並聲明:(一) 被告陳順法應將系爭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 之權利範圍1/ 6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 冬富、王玉慧公同共有,再由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 富、王玉慧移轉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6 之稅籍登記予原 告。(二)被告李明怡應將系爭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 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王冬方、沈 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公同共有,再由被告王冬方、沈王 定貞、王冬富王玉慧移轉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之稅 籍登記予原告。(三)被告陳羿維應將系爭房屋於新竹市稅 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 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公同共有,再由被告王 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移轉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 圍1/18之稅籍登記予原告。(四)被告陳韋吟應將系爭房屋 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稅籍登記



移轉予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公同共有, 再由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移轉納稅義務 人之權利範圍1/18之稅籍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有起訴狀、民 事更證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順法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經合 法通知,被告王冬富王玉慧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餘被告則位餘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中華民國政府為安置來台之大陳島居民,於44年間將大陳 義胞安置在槺榔段8 筆國有土地上居住。嗣國民政府於64 年間在坐落蟹子埔小段326-8 、326-11、326-13地號土地 (重測、分割後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等79筆土地)興 建住宅,安置大陳義胞,訴外人陳星桂為大陳義胞,因而 獲分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居住。行政院於67年12月間函 准同意將新竹市塊寮段蟹子埔小段326-8 等3 筆國有土地 連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被告陳順法及訴外人陳翰麃於71 年間向訴外人陳香娥表示訴外人陳星桂原受系爭房屋及坐 落土地(現地號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已由渠等繼承 ,並於71年1 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將渠等 所繼承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香娥;惟因雙方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中華民國政府尚未向將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順法及訴外人陳翰麃,致渠等雖 已將該房地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陳香娥,惟渠等尚無法將 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香娥。嗣訴外人陳香娥 於82年2 月1 日再以1,720,000 元將前開房地出售並點交 予原告。
(三)國財署於91年起陸續通知原受分配房地之大陳義胞或其繼 承人辦理新竹市○○段000 地號等7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由於訴外人陳星桂以及其子即訴外人陳翰麃均已 死亡,故國財署於102 年6 月19日將訴外人陳星桂受贈所 獲配之736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3 、1/36、1/ 12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順法、訴外人陳 翰麃繼承人即被告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及訴外人葉陳 鮮雲,系爭房屋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 稅義務人分別登記予被告陳順法、訴外人陳翰麃繼承人即 被告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持分比率各1/6 、1/18、1/



18、1/18。
(四)被告陳順法及訴外人陳翰麃繼承人即被告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原負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及訴外 人陳星桂所獲配78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香娥之義務,而訴外人陳香娥業已死亡,訴外人陳香娥 之權利義務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 富、王玉慧所繼承,是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於國財署將78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順法及被告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分別共有時起,即得 請求被告陳順法及被告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就系爭房 屋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及78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 權辦理移轉登記。惟迄今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仍未行使此項權利,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 原告自得本於與訴外人陳香娥間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陳香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請求被告陳順法及被 告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納稅義 務人及7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冬 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公同共有後,再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五)雖行政院早於67年12月間函准同意將新竹市十塊寮段蟹子 埔小段326-8 等3 筆國有土地連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然 政府相關機關卻一再延宕,遲未通知該等大陳義胞政府已 准予贈與該三筆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房屋與其等及辦理後 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嗣國財署於自91年8 月起 ,始陸續通知受分配房地之人准予贈與,並編列預算,以 憑受理該等原受分配房地之人申請辦理後續系爭房屋及78 4 地號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受通知之人即 原受分配房地之人於91年8 月起方可向國財署申請辦理該 等房地贈與事宜,而國財署自斯時起,始准予受理其等所 提出贈與房地之申請。從而,原告就本件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之請求權,應係從國財署於91年8 月以後可准予受理原 受分配房地之人或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順法李明怡、陳羿 維、陳韋吟申請辦理獲配房地贈與事宜之時,始行起算15 年。據此,原告所據請求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
(六)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繼承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陳順法應 將坐落784 地號、面積98.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



公同共有,再由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 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李明怡應將坐落784 地號、面積 98.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 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再由被告王冬方、沈 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陳羿維 應將坐落784 地號、面積98.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 慧,再由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移轉登 記予原告。⒋被告陳韋吟應將坐落784 地號、面積98.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再由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移轉登記予原告。⒌被告陳順法應將系 爭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6 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 公同共有,再由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 移轉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6 之稅籍登記予原告。⒍被 告李明怡應將系爭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 之權利範圍1/18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公同共有,再由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移轉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之稅籍登 記予原告。⒎被告陳羿維應將系爭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 處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王冬 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公同共有,再由被告王冬 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移轉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 圍1/18之稅籍登記予原告。⒏被告陳韋吟應將系爭房屋於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稅籍登記 移轉予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公同共有 ,再由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移轉納稅 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之稅籍登記予原告。⒐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則以:
被告陳順法等與訴外人陳香娥就系爭房屋及784 地號土地係 於71年1 月7 日簽訂買賣契約,而於契約中並未約定移轉前 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則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自71年起即開始起算,至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欲代 位訴外人陳香娥行使對被告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惟該 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係為71年,至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向被 告請求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王冬富王玉慧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四、被告陳順法王冬方王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中華民國政府為安置來台之大陳島居民,於44年間 將大陳義胞安置在槺榔段8 筆國有土地上居住。嗣國民政府 於64年間在坐落蟹子埔小段326-8 、326-11、326-13地號土 地(重測、分割後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等79筆土地)興 建住宅,安置大陳義胞,訴外人陳星桂為大陳義胞,因而獲 分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居住。行政院於67年12月間函准同 意將新竹市塊寮段蟹子埔小段326-8 等三筆國有土地連同房 屋贈與大陳義胞。國財署於91年起陸續通知原受分配房地之 大陳義胞或其繼承人辦理新竹市○○段000 地號等79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被告陳順法、訴外人陳翰麃71年1 月7 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784 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陳香娥, 訴外人陳香娥再將系爭房屋、784 地號土地於82年2 月1 日 出售予原告之事實,有內政部67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199 44號函、行政院台六十七內字第11606 號函、財政部台財產 二第八六○二五九八○號函、財政部台財管字第○九一○○ 二一三七四號函及函附之91年8 月1 日會議紀錄、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亦未就此 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 為:(一)原告使否得代位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請求被告陳順法、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將 其名下78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3 、1/36、1/36 、1/36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 ,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再將其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使否得代位被告王冬方、沈王定 貞、王冬富王玉慧請求被告陳順法、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將系爭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權 利範圍固1/6 、1/18、1/18、1/18稅籍登記變更為被告王冬 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公同共有,被告王冬方、沈 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再將其稅籍登記變更為原告?(三 )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是否得主張前開請求權時效 消滅拒絕給付?經查:
(一)關於原告使否得代位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 玉慧請求被告陳順法、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將其 名下78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3 、1/36、1/36 、1/36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 慧,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再將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⒉訴外人陳星桂於66年1 月7 日死亡,被繼承人為訴外人陳 吳雲香、被告陳順法、訴外人陳翰麃、葉陳仙雲陳菊花 、斯陳照花、葉陳梅花,嗣訴外人陳吳雲香於70年10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順法、訴外人陳翰麃、葉陳仙 雲、陳菊花、斯陳照花、葉陳梅花,訴外人陳翰麃於96年 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 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 第145-154頁)在卷可按。
⒊國財署於102 年6 月19日依行政院於67年12月間函准同意 將蟹子埔小段326-8 等三筆國有土地連同房屋贈與大陳義 胞之旨,於91年8 月1 日開會依會商結論,將訴外人陳星 桂前因獲配住系爭房屋全部及坐落土地即所有權權利範圍 1/2 贈與訴外人陳星桂繼承人被告陳順法、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訴外人葉陳仙雲陳菊花、斯陳照花、 葉陳梅花,其中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由國財署變更為被告 陳順法、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訴外人葉陳仙雲陳菊花、斯陳照花、葉陳梅花,持分比率分別為1/6 、 1/18、1/18、1/18、1/6 、1/6 、1/6 、1/6 ,被告陳順 法、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訴外人葉陳仙雲、陳 菊花、斯陳照花、葉陳梅花就78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取得1/12、1/36、1/36、1/36、1/12、1/12、1/12、 1/12。而訴外人斯陳菊花、葉陳梅花分別於103 年6 月、 103 年3 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利1/6 、1/ 6贈與 被告陳順法、78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2讓與被 告陳順法,訴外人陳菊花於104 年6 月間讓與陳順法,有 前開91年8 月1 日會議記錄、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 局105 年11月11日新市稅房字第1050027069號函即函附之 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查定表(見本院卷第47-48 頁、第 72-77 頁)附卷可憑。
⒋又而被告陳順法、訴外人陳翰麃於71年1 月7 日將系爭房 屋及坐落土地即784 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陳香娥,已如前 述,訴外人陳香娥本即得依與被告陳順法、訴外人陳翰麃 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順法、訴外人陳翰麃將系爭 房屋交付及坐落土地即784 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陳香娥。而被告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為訴外 人陳翰麃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依97年1 月4 日修正生 效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 陳翰麃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王陳香娥 於97年5 月7 日死亡,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



王玉慧為其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依前開規定,關於前 開買賣法律關係及權利,同為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 冬富、王玉慧繼承。茲國財署已將應贈與陳星桂系爭房屋 及78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贈與陳星桂繼承人被 告陳順法、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訴外人葉陳仙 雲、陳菊花、斯陳照花、葉陳梅花,訴外人陳菊花、斯陳 照花、葉陳梅花前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利各1/6 贈與被告 陳順法,將748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2讓與被告 陳順法,被告陳順法就系爭房屋因而取得4/6 權利範圍、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共計取得1/3 ,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依所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順法將78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36移轉登記予被告 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
⒌又訴外人陳香娥於82年2 月1 日再將系爭房屋、784 地號 土出售予原告,亦如前述,訴外人陳香娥亦有將系爭房屋 交付、78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義務。被告王 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茲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 慧迄今均怠於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順法、被告 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將繼承取得784 地號土地所有權 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為 請求,即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陳順法、被告陳羿維、陳 韋吟、李明怡將78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 、1/36、 1/36、1/3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 冬富、王玉慧,原告再依其與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 冬富、王玉慧繼承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冬方、沈王 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關於原告使否得代位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 玉慧請求被告陳順法、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將系 爭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固1/ 6、1/18、1/18、1/18稅籍登記變更為被告王冬方、沈王 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公同共有,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再將其稅籍登記變更為原告部分: 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 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 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 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 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 非所有權,亦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稅籍變更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 表徵之功能,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無涉,尚難認係贈與人或其繼承人之附隨義務。是原告代 位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請求被告陳順 法、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將系爭房屋於新竹市稅 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固1/6、1/18、1/18、1 /18稅籍登記變更為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 玉慧公同共有,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 再將其稅籍登記變更為原告,即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是否得主張前開請求權 消滅時效消滅拒絕給付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⒉依訴外人陳香娥與被告陳順法、訴外人訴外人陳翰麃於71 年1 月7 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於被告陳順法、訴 外人訴外人陳翰麃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784 地號土地 所有權後,始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則訴外人陳香娥對被 告陳順法、訴外人訴外人陳翰麃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應於簽訂契約時,即得行使。茲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訴外人陳香娥繼承人被告王冬 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請求訴外人陳翰麃繼承人 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將78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1/36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履行,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就本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應係從國財署於91年 8 月以後可准予受理原受分配房地之人或其繼承人即被告 陳順法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申請辦理獲配房地贈與 事宜之時,始行起算15年,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契約、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順 法將7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予被告告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再由被告告王冬方、沈王定 貞、王冬富王玉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將784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6所有權移轉登予被告告王冬方、沈王 定貞、王冬富王玉慧部分,被告陳羿維陳韋吟李明怡 以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履行,及納稅義務人變更與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原告 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等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 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 執行之宣告,故原告等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