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劉美玉
李綠秀
傅淑銹
前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王韻瑛即大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淑銹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綠秀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玉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劉美玉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傅淑銹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傅淑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綠秀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為原告李綠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美玉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劉美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傅淑銹新臺幣(下同)1,364,40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綠秀1,245,312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 美玉1,232,35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⒈被告已自民國102 年1 月 1 日起為原告提撥6%退休準備金,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後,於退休時即不得向雇主請領退休金,及⒉會計服務業係 自87年4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因素,致 影響原告退休金數額之計算,原告迭經聲明之變更,最後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淑銹1,096,600 元,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綠秀904,00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美玉895,00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勞訴卷第 302 、303 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隆照於50、60年間在新竹市北大路經營林隆照記帳 士事務所,原告傅淑銹、李綠秀、劉美玉分別自64年7 月3 日、78年3 月1 日、78年10月8 日起受僱該事務所擔任記帳 員。被告於85年6 月29日與訴外人林隆照之獨子林峻弘結婚 ,婚後亦受僱於訴外人林隆照,預作接手林隆照記帳士事務 所之經營。嗣訴外人林隆照於97年11月5 日因心肌梗塞過世 ,被告承接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繼續僱用原告3 人,並由 被告承受原告3 人在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之工作年資及其他 員工應享受之權利。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將事務所更名為 大進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並於101 年12月21日要 求原告3 人簽署「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觀諸上開同意 書可知,其計算方式及數額雖與勞基法第55條之強制規定有 違,惟被告已於該同意書內表明承受原告3 人於林隆照記帳 士事務所之工作年資,此觀同意書記載原告傅淑銹工作年資 為38年,原告劉美玉、李綠秀工作年資為24年即明。(二)被告事務所於105 年7 月27日搬遷至新竹市○○路0 段0000 0 號,原告3 人並無意願前往工作,被迫提出離職書,惟原 告傅淑銹係44年2 月12日出生,64年7 月3 日任職,105 年 7 月25日申請離職時已61歲,年資為41年;原告李綠秀係45 年8 月8 日出生,78年3 月1 日任職,105 年7 月25日申請 離職時60歲,年資為27年5 月;原告劉美玉係50年8 月28日 出生,78年10月8 日任職,105 年7 月25日申請離職時52歲 ,年資為26年10月,上開3 人均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
休之要件,自得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又依勞委會89年6 月 8 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23197 號函釋示:「勞工於自請離職 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 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 5 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原告3 人於105 年 7 月26日所簽署之辭職書內容,雖未載明請求退休等字句, 惟因原告3 人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指退休條件,且於5 年 內向被告為行使退休金請求權之表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勞上易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及上開行政函示,原告3 人仍得 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
(三)按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可知勞工之工作年資仍可自受僱之 日起算,然而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若當時無法令 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 計算之,而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之規定。又被告於僱傭期間並未徵 詢原告3 人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或舊制,亦無原告3 人已選 擇新制之書面,則原告3 人退休金計算方式仍應採舊制,即 應以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數額。另勞工適用勞退新 制後,於退休時係向勞退單位請求退休金,不向雇主請領。 而會計服務業係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則自10 2 年1 月1 日起為原告3 人提撥6%退休準備金,故原告3 人 得依勞基法請求退休金之期間為87年4 月1 日至101 年12月 31日,計14年9 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退休 金基數應為30;另在87年3 月31日以前之退休金,則依舊約 退休金結清同意書內容為請求;而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 至離職止之退休金則不再向被告請求。茲就原告等人退休金 數額計算如下:
1原告傅淑銹自64年7 月3 日任職至87年3 月31日期間,年資 為22年9 月,依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約定,雙方合意領取 退休金152,500 元;原告傅淑銹於101 年12月結清退休金前 半年之平均薪資為32,970元,於87年4 月1 日至101 年12月 31日期間之退休金得請領989,100 元(32,970元×30基數) ;另被告已給付部分退休金45,000元,經扣除後,尚應給付 原告傅淑銹1,096,600 元(152,500 +989,100 -45,000) 。
2原告李綠秀自78年3 月1 日任職至87年3 月31日期間,年資 為9 年1 月,依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約定,雙方合意領取 退休金39,000元;原告李綠秀於101 年12月結清退休金前半 年之平均薪資為30,000元,於87年4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
日期間之退休金得請領900,000 元(30,000元×30基數); 另被告已給付部分退休金35,000元,經扣除後,尚應給付原 告李綠秀904,000 元(39,000+900,000 -35,000)。 3原告劉美玉自78年10月8 日任職至87年3 月31日期間,年資 為8 年6 月,依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約定,雙方合意領取 退休金36,000元;原告劉美玉於101 年12月結清退休金前半 年之平均薪資為29,800元,於87年4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 日期間之退休金得請領894,000 元(29,800元×30基數); 另被告已給付部分退休金35,000元,經扣除後,尚應給付原 告劉美玉895,000 元(36,000+894,000-35,000)。(四)被告抗辯伊係於訴外人林隆照死亡後,新聘僱原告3 人,目 前之事務所係承襲85年間被告自行設立之王韻瑛事務所而來 ,故被告並未承接原告3 人之年資等語,惟查: 1訴外人林隆照原計畫將會計記帳事務所交由其子林峻弘接班 ,惟因訴外人林峻弘另有固定工作,故被告於85年間嫁入林 家後,因被告前無記帳工作經驗,且被告為國貿系畢業,並 無相關記帳知識,訴外人林隆照遂要求被告至記帳事務所上 班,計畫由被告接班,並以被告名義設立記帳事務所,據以 分流客戶及節稅,上開事實已經證人林峻弘、林柔妙、林心 惠到庭證述屬實。訴外人林隆照於85年間成立王韻瑛事務所 後,亦將原告李綠秀紙上作業置於王韻瑛事務所受僱,此觀 諸原告李綠秀94、95年度之薪資418,947 元之扣繳單位為王 韻瑛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等字句即明,惟原告李綠秀 實質上仍受僱於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並實際向訴外人林隆 照領取薪資,上情亦有原證6 薪資明細表可稽,可證王韻瑛 事務所確實為訴外人林隆照成立之紙上事務所,成立之目的 係在分擔客戶及節稅。再觀諸原證6 薪資明細表及證人林峻 弘證詞,可證被告在97年以前均受僱於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 ,並領取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核發之薪資,未實際經營王韻 瑛事務所,亦證王韻瑛事務所確係訴外人林隆照實際經營。 2訴外人林隆照於97年間因心肌梗塞突然死亡後,因林隆照記 帳士事務所已無法繼續營業,被告即將原屬林隆照記帳士事 務所之全體員工納至王韻瑛事務所受僱,承接全體員工年資 ,並實質成為王韻瑛事務所之負責人。換言之,被告在97年 間承接訴外人林隆照實質設立之王韻瑛事務所,成為實質負 責人,並同時將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名下員工轉至王韻瑛事 務所繼續留用,即被告同時受讓「王韻瑛事務所」及「林隆 照事務留下之客戶、員工」,當已符合勞基法第20條所指事 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條件。
3另觀諸原證8 即原告3 人於105 年薪資表所載,原告傅淑銹
之當時年資40年,再乘上成數150 元即6,000 元、原告劉美 玉年資27年,乘上成數150 元即4,050 元、原告李綠秀年資 29年,乘上成數150 元即4,350 元,可知原告3 人之年資多 寡已構成薪資之一部分。又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亦紀載: 「本事務所依工作要點服務規章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累 計年資及金額計算至101 年12月31日止」、「傅淑銹年資38 年」、「李綠秀24年」、「劉美玉24年」等語,可知其所稱 之「本事務所」應係包含王韻瑛事務所及所承接之林隆照記 帳士事務所,且被告已同意承受原告3 人年資,方同意給付 退休金。而被告所發給之103 年年終獎金表記載:「舊約退 休金162,500 元,本年度已發還15,000元」、「今年度起視 盈餘狀況陸續發給舊約下的退休金,兌領新竹三信支票15,0 00。」等語及原告3 人之年假為20日等情,上開事證均足證 明被告確有承接原告3 人之舊年資,倘原告3 人為被告新僱 ,根本不符合退休要件,被告何需給付退休金,原告3 人之 年假亦不可能高達20日。
4復觀諸被告與其配偶林峻弘於離婚訴訟中(105 年度婚字第 158 號),由被告提出補充理由一狀內清楚記載:「該等客 戶及員工固均為被告(指林峻弘)父親(指林隆照)經營記 帳事務所時代即存在之老客戶與老員工,然若非原告(指被 告)體諒老人家願意跟隨被告之父從頭學習記帳事務,並在 被告父親過世後願意接手扛起承擔該事務所的業務與員工的 責任…」、「被告父親於97年11月間過世之際,原告雖為一 名弱女子,仍獨立扛起承接事務所業務與老員工(指原告3 人)生計的重責大任」、「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家人無人 有意願接手其父親的記帳事業,員工面臨失業之際,原告毅 然決定接手承擔原有業務與全體員工生計…」等語,可證被 告確已概括承接原記帳事務所之各項權利義務,倘被告僅願 承受對自己有利之業務、客源,卻不願負擔員工之義務及年 資,自已顯失公平。
(五)被告抗辯訴外人林隆照之全體繼承人於訴外人林隆照死亡後 ,向國稅局申報之繼承文件,並未顯示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 由被告承接,故被告並無承受原告3 人年資等語,惟查: 1被告非訴外人林隆照之法定繼承人,故在繼承文件上不會有 被告名義。而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留下之財產係屬無形之信 譽、客戶等資料,並非需辦理遺產繼承之財產,自不會顯現 於遺產登記文件中。另訴外人林隆照死亡後留下之手尾錢、 金飾,及其經營之事務所留下之影印機、傳真機、電腦…等 生財器具及部分現金,均屬毋需登記之動產,繼承人亦不會 將其列為辦理遺產繼承之標的,故卷附遺產繼承登記文件,
自無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繼承之記載。
2另觀諸證人林柔妙、林心惠之證述及聲明書內容可知,訴外 人林隆照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雖未召集討論由被告承接林隆 照記帳士事務所之業務之形式,惟因全體繼承人均知悉父親 林隆照在生前已經指定要由長嫂即被告承受林隆照記帳士事 務所,家族只有被告長期在此事務所任職,並熟悉業務及客 戶,故父親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在毋需討論之情形下,一致 同意被告承接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之權利義務,且自97年至 今,無人提出異議或有任何爭執。
3再觀諸原證6 薪資明細表可知,訴外人林隆照生前有固定每 月給予配偶林朱梅蘭16,400元、10,000元薪資,而被告承受 事務所後,亦每月給付訴外人林朱梅蘭薪資17,150元、10,0 00元,益證被告確有承受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權利義務之事 實。
(六)綜上,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及舊約 退休金結清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淑銹1,096,60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綠秀904,00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玉895,00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本件有勞基法第20條所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
1原告3 人原受僱於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該事務所統一編號 為00000000,已於98年1 月21日因林隆照過世而註銷登記; 被告事務所原名為王韻瑛事務所,統一編號為00000000,係 被告於85年10月7 日自行設立,並於100 年12月22日更名為 大進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是僅從兩者設立登記資 料,即可判斷被告乃獨立於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之外同時併 存的獨資事業單位,且被告從未曾接手經營林隆照記帳士事 務所,足證本案並無勞動部106 年12月12日勞動條1 字第10 60132443號函所指「同一獨資或合夥事務所負責人變更」之 情形,亦不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所欲 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 目的」之情形,自無原告主張應適用勞基法第20條而要求被 告應承受原告在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工作年資規定之餘地。
2再從事物的本質(即要求第三人承受年資的法律基礎)以及 公平性以觀,如果林隆照沒有在97年11月5 日突然過世,其 對於原告3 人之退休金債務,係以其名下全體財產為擔保。 惟事實上訴外人林隆照過世後,其金融帳戶之現金均由其配 偶林朱梅蘭女士繼承,作為事務所辦公室的新竹市○○○街 0 號房地產權由其獨子林峻弘繼承,都不是由被告取得,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有關其事務所的原有客戶與林隆照記 帳士事務所間的委託記帳之法律關係,在訴外人林隆照過世 後即歸於消滅,嗣後再由被告緊急發函與林隆照記帳士事務 所原有客戶聯繫接洽成立新的委託記帳契約,同時與包括原 告3 人在內的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成立新的僱傭契約。 易言之,本案若非被告在林隆照過世後願意接下原有客戶的 委任,該等客戶自然也會另覓委託其他記帳業者,而原告3 人也只能另謀他職,哪有什麼「無形資產」給被告繼承(王 韻瑛又不是法定繼承人)?況事務所原有客戶帳目資料即原 告聲稱的無形資產,在105 年7 月27日被告事務所因遭訴外 人林峻弘一再驅趕而被迫搬遷之際,也都遭原告與訴外人林 心惠留置而無法帶走,在被告並未相對取得林隆照記帳士事 務所的資產下,法律上有何理由強迫被告應承受原告在林隆 照記帳士事務所的工作年資?又原告3 人既自認從105 年7 月25日向被告遞出辭呈後,依然繼續留在新竹市○○○街0 號原址為訴外人林心惠的宥紘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同一內容之 記帳工作,工作環境、內容、服務的客戶、條件一樣未曾改 變,則以其起訴主張之同一標準來看,原告本來就應該待其 日後真正要退休時,向現任雇主林心惠主張給付退休金,方 為合理。因此,原告自97年11月6 日起開始受僱於被告,至 105 年7 月25日因跳槽到訴外人林心惠成立之宥紘記帳士事 務所而集體自請離職止,工作年資未滿8 年,顯然不符合勞 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條件。
3被告分別與原告3 人於101 年12月21日簽署舊約退休金結清 同意書,係因原告3 人受僱於被告之始,其等勞工保險均以 新竹市會計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正逢102 年初面臨政府 下令要求各行業雇主應自行成立投保單位,以決定員工適用 勞退新制或舊制之期限,被告在與原告3 人討論並確認所有 員工均同意採用新制後,欲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透過雙方協議一定之金額以結清原有之工作年資。又 因考慮到原告在受僱於被告之前,與被告均同樣受僱於被告 的公公林隆照從事記帳工作,工作長達20年,本來應可依法 申請退休領取退休金,卻因林隆照在97年11月5 日突然心肌 梗塞離世而沒有退休金可領,原告3 人均為中、高齡員工,
工作情形穩定,可合理期待日後應會在被告事務所工作到退 休等情,被告基於「給予員工一筆退休金」之想法從寬計算 渠等年資結算金,一方面施以員工恩惠,感謝原告等人的工 作辛勞;另一方面藉以讓原告等人更有為事務所共同努力工 作的動力。然因該筆年資結算金之性質實為「退休金」,因 此被告將該協議書定名為「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雙方 在同意書文字特別約定須待日後各個員工申請退休時,被告 方有給付之義務。上開同意書是依據被告事務所98年6 月1 日制訂之工作要點第9 條第13項有關退職金之規定「服務滿 三年發給退職金每年5,000 元,第六年起6,000 元、第十一 年起7,000 元、第十六年起8,500 元,第二十一年起10,000 元,最多給付四十年退職金。」予以計算。惟就各個員工服 務年資一節,原告3 人於當時雖僅實際受僱被告4 年,然因 被告原本就是抱持著感謝員工長期為公公以及自己的事務所 工作,欲藉由退休新、舊制年資結算的機會給予員工一筆退 休金的想法規劃這筆金錢,因此被告才會把員工的工作年資 從寬認定自原告等人受僱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時起算,因此 該同意書,才會分別記載原告傅淑銹38年年資、原告李綠秀 、劉美玉24年年資。又同意書固有註明該筆金額需等原告等 人日後申請退休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後一次給付,然因被告 於103 年間自認為事務所已累積一些盈餘,且也希望透過逐 年分期給付之方式把這筆錢付給各個員工,減少自己因日後 原告等人均屆齡申請退休將面臨一次給付近百萬元的金錢壓 力,故被告有告知會開始逐年分期給付退休年資結算金,並 於104 年3 月2 日發年終獎金時一併給付第一期金額各15,0 00元,於105 年2 月29日發年終獎金時一併給付第二期金額 30,000元(原告傅淑銹)及20,000元(原告李綠秀、劉美玉 )。但因原告等人並未依據承諾在被告事務所繼續任職到申 請退休,是前述同意書約定之條件顯然未成就,被告自無給 付金錢之義務。
4原告主張被告事務所係林隆照以被告名義設立之紙上事務所 ,無非以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94年、97年薪資明細表為據。 惟原告既能提出屬於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內部文件之薪資明 細表與取款憑條,即恰恰證明被告事務所與林隆照記帳士事 務所間無業務承接或轉讓之關係,否則上開文件自應屬於被 告事務所所有之物並由被告保管中,方為的論。原告又以「 林隆照生前固定每月匯給配偶林朱梅蘭16,400元、10,000元 ,而王韻瑛承受事務所後亦每月給付林朱梅蘭薪資17,150元 、10,000元」云云,證明被告有承受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權 利義務之事實,惟訴外人林隆照生前匯款給其配偶,是基於
其與配偶間的生活費給付義務而來,至於被告匯款給婆婆, 是基於代理訴外人林峻弘給付其母孝親費而來,為何與事務 所權利義務之承受有關?何況,王韻瑛事務所或大進事務所 均為被告獨資之商號,因此被告就個人或與事務所有關的任 何款項均會透過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進出,亦合乎情理。原 告另主張被告有承受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之業務轉讓,並以 林隆照全體繼承人之聲明書為據,惟聲明書書立時間為106 年1 月23日,距離林隆照97年11月間亡故之日已有8 年餘, 且其中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顯見此乃原告為臨訟杜撰而請 林隆照之繼承人於嗣後所製作,根本無從作為業務轉讓之證 據。至原證4 乃被告與非原告之他人(指訴外人林峻弘)間 訴訟文書,本來就與原告無關,根本不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二)退步言之,即便本件有年資併計之適用,原告未曾依法申請 退休,自未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資格:
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離職時未曾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 意思表示一事,已經原告3 人自認,當不發生「以退休方式 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勞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主張「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 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 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次月起於5 年內仍可行使, 以保障其退休權益。」云云,惟前述判決乃基於保障勞工退 休權益下,對於該終止勞雇關係意思表示所為之解釋,且其 具體個案事實為「員工於90年9 月3 日向公司表示退休,應 公司要求簽署『離職單』,並於90年9 月7 日向公司為退休 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其旨」,與 本件原告3 人均以「本人因事務所位置遷移,致使上下班極 為不便,實無法繼續任職於事務所,無奈只好另謀生活規劃 」為由自請離職,事實上係為繼續留在新竹市○○○街0 號 為林隆照之女兒林心惠甫新設立的宥紘記帳士事務所工作, 客觀上迄今也未曾以退休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辦理退保之基礎 事實完全不同。原告3 人在105 年7 月25日主觀上係為了「 集體跳槽到宥紘記帳士事務所工作」之意思而向被告自請離 職,沒有申請辦理退休之意思,客觀上更沒有申請辦理退休 的行為,在此情況下自無援引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謂基 於「保護勞工退休權益」之立場而強行解釋原告3 人在明明 沒有退休的情況下,卻可透過訴訟請求原雇主給付退休金的 法律上理由。
(三)綜上,原告3 人與被告終止勞雇契約並非基於退休之意思, 亦無退休之事實,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法律上理由 ,其訴顯然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林隆照於50、60年間起在新竹市北大路獨資經營林隆 照事務所,嗣遷址至新竹市○○○街0 號,並更名為林隆照 記帳士事務所,有林隆照事務所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籍查詢 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勞訴卷第29-36 頁)。(二)原告傅淑銹、李綠秀、劉美玉分別係44年2 月12日、45年8 月8 日、50年8 月28日出生,原均受僱於訴外人林隆照經營 之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原告傅淑銹、李綠秀、劉美玉分別 自64年7 月3 日、78年3 月1 日、78年10月8 日起受僱擔任 記帳員,惟迄至訴外人林隆照於97年11月5 日死亡前均以新 竹市會計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有原告之投保資料可稽(見 本院竹司勞調卷第20-28頁)。
(三)被告係訴外人林隆照之媳婦(即訴外人林隆照之子林峻弘之 配偶),於85年6 月29日與訴外人林峻弘結婚後亦受僱於訴 外人林隆照擔任記帳員,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竹 司勞調卷第53頁)。
(四)以被告名義在新竹市○○○街0 號設立之王韻瑛事務所,係 於85年10月7 日設立,該事務所名義上設立後並無營業之事 實,嗣後作為訴外人林隆照經營之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分流 客戶節稅之用,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竹司勞調卷第36-37頁)。
(五)訴外人林隆照97年11月5 日突因心肌梗塞死亡,並於98年1 月21日註銷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營業登記。林隆照死亡後, 被告即以王韻瑛事務所名義實質經營王韻瑛事務所,並僱用 原告傅淑銹、李綠秀、劉美玉在王韻瑛事務所繼續擔任記帳 員,且原告3 人仍以新竹市會計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嗣自 101 年12月28日起始均改以受僱於被告名義投保勞工保險, 被告並自102 年1 月1 日依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 3 人提撥退休準備金,有林隆照之戶籍謄本、營業人暨扣繳 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資料、原告3 人之投保資料在佐可查(見 本院勞訴卷第120 頁、竹司勞調卷第20-28頁)。(六)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時,未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新制, 亦未於5 年內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選擇用該條例之退休金新 制。
(七)被告於101 年12月31日擬具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載明:「 本事務所依工作要點服務規章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累計
年資及金額計算至101 年12月31日止,俟員工實際離職並於 辦完離職手續及完成相關業務交接後,一次給付該金額…。 金額結清後雙方即無任何相關法律責任」,並經原告3 人簽 署,被告已自103 年起陸續各給付原告傅淑銹、李綠秀、劉 美玉45,000元、35,000元、35,000元,有舊約退休金結清同 意書3 份、被告提出支票足憑(見本院勞訴卷第49-54 頁、 279-285頁)。
(八)原告傅淑銹、李綠秀、劉美玉均於105 年7 月26日補提出辭 職書,均已於105 年7 月25日向被告辭職,有兩造之LINE對 話、原告提出之辭職書足考(見本院竹司勞調卷第43-49、 12-14頁)。
(九)會計服務業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原告傅淑銹於離職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32,970元;原告 李綠秀於離職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30,000元;原告劉美玉於 離職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29,800元,有勞動部回函及原告之 薪資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勞訴卷第320、307-314頁)。四、本案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隆照97年11月5 日突因心肌梗塞死亡後, 被告以王韻瑛事務所名義實質經營王韻瑛事務所,並僱用原 告傅淑銹、李綠秀、劉美玉在王韻瑛事務所繼續擔任記帳員 ,係屬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有無理由 ?
(二)原告主張其等於105 年7 月25日離職時均已符合勞基法第53 條自請退休條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三)原告依勞基法第84-2條、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請求被告給 付自任職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起至87年3 月31日止之退休金 ,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自87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2 月31日止之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隆照97年11月5 日因心肌梗塞死亡後,被 告以王韻瑛事務所名義實質經營王韻瑛事務所,並僱用原告 3 人在王韻瑛事務所繼續擔任記帳員,係屬勞基法第20條規 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應有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傅淑銹、李綠秀、劉美玉分別自64年7 月3 日、78年3 月1 日、78年10月8 日起受僱林隆照記帳士事務 所擔任記帳員,被告於85年6 月29日與訴外人林隆照之獨子 林峻弘結婚,婚後亦受僱於訴外人林隆照,預作接手林隆照 記帳士事務所之經營,訴外人林隆照於97年11月5 日因心肌 梗塞過世,被告承接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繼續僱用原告3 人並承受原告3 人之工作年資,且於101 年12月21日要求原
告3 人簽署之「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本件核屬勞基法 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等情。被告則以:①原告 3 人原受僱於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該事務所統一編號為00 000000,已於98年1 月21日因訴外人林隆照過世而註銷登記 ;被告事務所原名為王韻瑛事務所,統一編號為00000000, 係被告於85年10月7 日自行設立,並於100 年12月22日更名 為大進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由此可判斷被告乃獨 立於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之外同時併存的獨資事業單位,且 被告從未曾接手經營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②訴外人林隆照 過世後,其金融帳戶之現金均由其配偶林朱梅蘭女士繼承, 作為事務所辦公室的新竹市○○○街0 號房地產權由其獨子 林峻弘繼承,都不是由被告取得,有關其事務所的原有客戶 與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間的委託記帳之法律關係,在訴外人 林隆照過世後即歸於消滅,嗣後再由被告緊急發函與林隆照 記帳士事務所原有客戶聯繫接洽成立新的委託記帳契約,同 時與包括原告3 人在內的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成立新的 僱傭契約;③況事務所原有客戶帳目資料即原告聲稱的無形 資產,在105 年7 月27日被告事務所因遭訴外人林峻弘一再 驅趕而被迫搬遷之際,也都遭原告與訴外人林心惠留置而無 法帶走,在被告並未相對取得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的資產下 ,法律上有何理由強迫被告應承受原告在林隆照記帳士事務 所的工作年資?④原告3 人既自認從105 年7 月25日向被告 遞出辭呈後,依然繼續留在新竹市○○○街0 號原址為訴外 人林心惠的宥紘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同一內容之記帳工作,工 作環境、內容、服務的客戶、條件一樣未曾改變,則以其起 訴主張之同一標準來看,原告本來就應該待其日後真正要退 休時,向現任雇主林心惠主張給付退休金,方為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2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改 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 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 )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合夥事業單位 之負責人變更,致勞雇契約之僱用主體發生變更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勞動部回函可參(見 本院勞訴卷第320-321 頁)。換言之,不論係法人、獨資商 號、合夥組織、只要營業所有人變更而牽動到勞動契約關係 之變動時,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酌德國聯邦勞動法院之
見解,所謂營業所有人的變更,係指營業全部或一部之所有 人本人的事實上變更而言,也就是讓與人必須「事實上停止 」在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之所有經濟活動,而受讓人「事 實上接手」該營業全部一部的組織及指揮權,但並不以存在 指揮權之「特別移轉文件」、「權利讓渡證明書」為要件… ,在學者解讀中,德國民法第613a條(該條規定:「營業之 全部以法律行為移轉予第三人者,該受讓人承受所有於移轉 時存續之勞動關係之權利義務」)所稱之「法律行為」,應 是指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對於「移轉事實上組織權的合意」 ,亦即「事實上同意予受讓人營業所有人的地位」,是否有 此合意,不應以過於嚴苛的標準來檢視,特別是企圖努力探 求其相關當事人的主觀意圖,依司法實務見解,只要有接續 的數個法律行為,就其整體觀之,足認有移轉事實上組織權 力的客觀現象,就足以當之,特別是「主要勞工的合意繼續 工作」、「作為營業主體主要勞工之繼續僱用」(參林佳和 ,「營業移轉與勞動關係命運」,月旦民商法雜誌,2011年 9 月)。
3依下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林隆照間應有「移轉事實上 組織權的合意」:
⑴查證人即林隆照女兒林柔妙到院結稱:我跟原告3 人是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