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1號
SCDV,101,醫,1,2018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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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羅家慶 
      陳秀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被   告 王台雄 
      洪朝賢 
      曾筱雯 
      葉玉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原對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等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 民醫院於102年1月1日改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且其 法定代理人於104年8月1日由游漢欽變更為己○○,業經被 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05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9月28日輔人字 第0000000000號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頁),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竹東 榮民醫院)、甲○○、丙○○、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甲○○、丙○○、庚○○應 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下同)10,542,171元、原告丁 ○○10,172,4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0年10月1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 一狀追加辛○○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辛○○與被告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 竹東榮民醫院)、甲○○、丙○○、庚○○連帶賠償上開金 額(見審醫卷第157頁),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追加,請求 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之子羅國恩於98年8月1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家中 因左腳膝膕意外受傷大量出血,經救護人員於晚間7時45分 許到達原告家中,現場除用紗布包紮傷口外,並以藍色抽氣 式骨折固定器將羅國恩大腿固定後,以加壓抽氣固定器止血 ,當時失血之情形已抑制,嗣救護人員將羅國恩緊急送往被 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 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並在救護車上 以無線電通知該院患者有大量失血情形,以供其作急救與供 血等緊急救治之準備,羅國恩到院時之初步量測血壓為收縮 壓119、舒張壓88,穩定且尚在正常值。被告甲○○當時為 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醫師,被告庚○○為該院協助處理 醫療業務之護理人員,均知悉患者有大量失血情形,竟未備 妥輸血用之血液及止血之醫療上準備,在無任何防護羅國恩 可能因解除加壓止血裝置而使血壓驟降、生命徵象喪失之情 況下,驟然撤除由救護人員設置之加壓止血裝置,被告甲○ ○復未為任何止血處置,任由病患再次出血,且未在第一時



間運用有效之止血法即「自動加壓止血機」,更未立即安排 輸血,遲至約1小時後方開始輸血,造成羅國恩於短短2分鐘 內,血壓驟降為79/59㎜Hg,於同日晚間8時6分心跳停止, 足見被告甲○○、庚○○在第一時間所為之處置,顯有過失 ,且造成羅國恩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被告甲○○未備血補充即指示施以心肺復甦術(CPR ),勢必加重羅國恩身體內之壓力,此時逕行CPR而未輸血 、止血之醫療行為,亦有過失;另被告甲○○見急診室內已 有人力不足以因應之情形時,竟未啟動院內緊急傷病患處理 作業相關系統,而係電召原救護人員返院協助,亦有過失。 基上,被告甲○○、庚○○有諸多違反醫療常規、遲誤急救 黃金時間之過失行為,最後肇致羅國恩死亡結果。㈡、被告辛○○、丙○○為急診室之值班內科醫師,被告辛○○ 醫師具有醫療專業,於第一時間加入急救團隊,並已對羅國 恩實施急救措施,但此急救顯然無效,肇致羅國恩傷情加劇 ,然其竟未進行後續急救,即於當日晚間8時下班時間屆至 隨即下班,導致急診室僅剩一名醫師。被告丙○○則為被告 辛○○之接班醫師,於羅國恩心跳停止進行急救期間,經家 屬向其求援協助被告甲○○進行搶救,卻以被告甲○○未求 援為由拒絕,然從後續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曾電召救護人員返 院協助,及事後被告丙○○亦曾協助被告甲○○處理輸血事 宜可知,被告甲○○當時確有受援助之需要,惟被告丙○○ 於受羅國恩家屬請託時,並未第一時間採取必要措施,甚至 對被告甲○○急救處理情形不聞不問,顯違反緊急醫療救護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對羅國恩未能於緊急搶救時間獲得應 有之醫療處置,而造成死亡之事實,是被告丙○○亦有過失 。被告丙○○雖辯稱其係負責內科急診病患之醫療,未經要 求不能參與外科急診病患治療,事後亦曾應要求幫忙救助, 顯見其並無任何疏失責任云云,然被告丙○○既為事發當日 急診室值班醫師,明知傷者緊急情形,當時亦無其他應緊急 救治之病患,屢經病患家屬要求協助救治,卻徒以未獲外科 醫師通知會診而斷然拒絕,其之不作為,顯違反醫師法第21 條之救治義務,且因其不作為延誤羅國恩輸血機制建立,導 致羅國恩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丙○○之抗辯應不足 採。
㈢、查羅國恩到院時之昏迷指數至少10分以上,生命徵象穩定, 心電圖仍顯示正常有效之心跳,亦無跡證顯示曈孔放大對光 無反射,絕非呈現意識昏迷或瀕死狀況,此有證人乙○○之 證詞及當日急診三合一監視器記錄可證。本件急診病歷摘要 理學檢查部分雖記載:血壓70/50,脈搏120/分鐘,瞳孔放



大對光無反射,昏迷指數3分,施行心肺復甦術3.5小時,但 病人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語,惟上開內容係病人死亡後所 為之綜合回顧記載,並非針對病人初到院時的狀況為評估記 錄,與一般住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中之理學檢查 項下係針對病人入院時的狀況為評估記錄不同,不能據此做 為病人羅國恩到院狀況判定之依據甚明。況上開病歷記錄均 係被告甲○○事後所自行填寫,為圖規避自己醫療過失責任 ,難謂無造假之情事,被告甲○○亦自承:我之所以會寫心 跳120是因為我判斷為低血溶性休克再反推回去等語,益證 瞳孔放大對光無反射、昏迷指數3分之記載,確係羅國恩急 救無效後之狀況,非到院時之狀況無誤。又在臨床醫學上, 病人瞳孔放大對光無反射可能的原因為動眼神經被壓到,或 腦幹已失去功能或受到壓迫,然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並無 發現羅國恩動眼神經或腦幹有受到壓迫,且羅國恩到院時昏 迷指數至少10分,亦有自主心跳及自主呼吸,此均顯示其腦 幹功能尚在,不可能出現「瞳孔放大對光無反射」之情狀。 另羅國恩到院時休克指數為0.462(55/119),到院後即晚 間8時休克指數為0.506(40/79),二者均遠低於0.9,未達 需要緊急處置及加護病房監測及處置之大於0.9,由此客觀 數據可證實羅國恩到院時狀況穩定,非如被告甲○○所指之 嚴重休克,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病歷既有上述記載矛盾不 清與錯誤不實之處,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依此錯誤不 實病歷資料為鑑定,認定羅國恩抵達醫院時應已瀕死,並非 正確之鑑定結果。至鑑定意見所載「家屬雖然認為醫院篡改 病歷,但EMT救護記錄單和醫院記錄完全相同,所以病歷仍 有可信度」等語,惟證人乙○○之證詞已推翻EMT救護記錄 單上關於羅國恩生命徵候之真實性,而鑑定意見只採信醫護 之說法,對家屬之說法視若無睹,容有偏袒醫護人員之嫌。㈣、又上開鑑定意見認以皮膚切開術進行靜脈注射「須準備特殊 器材,需進行廣泛性消毒,故所耗費時間較長」部分,實則 急診室內皆備有器械包及注射導管,故器材隨手可得,消毒 是用優碘在切開部位局部的表皮上擦拭,再鋪上滅菌洞巾即 可,耗費時間約為3至5分鐘,而證人彭佩怡證稱:我在晚間 8時開始幫被告甲○○準備切開皮膚找血管的器具,我的準 備時間約3至5分鐘等語、被告甲○○亦自承:消毒跟拿器械 包大概3、5分鐘,我就可以進行切開等語,足見鑑定意見刻 意誇大強調皮膚切開術進行靜脈注射之困難度,有袒護被告 之嫌。上開鑑定意見另記載:「臨床上遇到如此嚴重低血容 積性休克的患者,往往需要耗費許多時間,甚至是1-2小時



以上,方能打上靜脈血管進行輸液者亦非罕見」等語,然就 本件而言,被告甲○○所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應以一般急 診醫師在本件相同之具體情狀下,是否會為相同之處置,做 為本件醫師所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判斷標準,然上揭鑑定 意見卻以其他低血容積性休克案件往往需要耗費許多時間, 方能打上靜脈血管,進而認定被告甲○○在羅國恩被送進醫 院32分後完成皮膚切開術進行輸液,應無疏失可言,與法律 上過失之評價不符,不能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㈤、再者,被告甲○○身為急診醫師,應精通各項急診醫療必要 之技術,例如急救所必需之靜脈注射等技術,然而其卻於偵 訊時表示其連最基本之靜脈注射技術都不太會,比護士還差 ,顯見其完全不具有急診醫療必要之技術,卻仍然擔任急診 室值班醫師,並主導被害人羅國恩之救治過程,顯見其具有 醫療上之業務過失。且羅國恩係傷口嚴重大量出血,此在一 般外傷病患中,並非極端嚴重之病情,參以在醫療急救實務 上,亦常見如斷腿、斷手之嚴重傷患,仍然可以經過急救而 救回生命之案例,因此,依現行之醫療技術,只要以符合正 規之醫療急救程序,盡力急救,一定可以將羅國恩救回,縱 使急救結果可能會導致羅國恩受傷之腿部遭到截肢之命運, 但是仍然還是可以保住生命,卻因被告甲○○個人的怠忽以 及能力不足,而導致延誤救治羅國恩之機會,導致其死亡結 果,且本件除有效止血外,另必須儘速進行靜脈注射,讓羅 國恩體內有足夠之體液,不致於發生低容血性休克及死亡, 被告甲○○卻自承好幾年沒經手打靜脈血管,對於靜脈注射 不嫻熟等語,因而導致一再拖延時間,等候護理人員實施靜 脈注射,顯見其已經延遲救治之時間甚明。況且羅國恩之病 情係處於急救階段,分秒必爭,稍有遲延即會導致病情急轉 直下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甲○○所知悉,然而被 告甲○○卻在急救過程中,輕忽怠慢,宛如置身事外,完全 交由護理人員處理,且因為個人對於靜脈注射之不嫻熟,導 致遲遲未能打上靜脈注射,又未能有效止血,應有疏失。又 關於出血性休克病人之血管注射途徑之選擇,如嘗試經皮靜 脈注射失敗時,則中央靜脈注射導管及皮膚切開尋找經靜脈 皆為合理之替代方式,然依醫審會鑑定書所載,被告甲○○ 於羅國恩到達後約20分鐘(依護理記錄實已超過24分鐘以上 )始開始以切開皮膚找血管一節,顯見被告甲○○是在羅國 恩到達醫院後約20分鐘後,才開始選擇切開皮膚找血管準備 建立輸液之管道,已明顯拖延遲誤太久,亦為疏失,以上所 述之疏失行為加總起來,必然會導致羅國恩死亡之結果,因 此,被告甲○○之醫療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羅國恩死亡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庸置疑。
㈥、被告甲○○、辛○○、丙○○、庚○○等人上開過失不法行 為,導致羅國恩急救無效死亡,均構成侵權行為,且分別違 反醫師法第21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6條第1項、護理人員 法第26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及第82條,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渠等均受僱於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且於執行職務時 發生上述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竹東榮民醫院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應對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被告竹東榮民醫院為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就履行 輔助人即受僱醫師與護理師等醫護人員對於醫療行為之履行 如有故意或過失,醫療機構應負同一責任,是被告竹東榮民 醫院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癸○○損害數額合計為10,542,171元:⑴、羅國恩過世後,原告癸○○為其舉辦喪事,支出靈骨塔位15 萬元、禮儀社費用29萬元、聘請師父誦經、樂隊、牲果等費 用218,634元等殯葬費用,總計658,634元。⑵、原告癸○○已支出醫療費用1,366元。⑶、原告癸○○(55年1月29日生)為羅國恩之父,本件事發時 約為43歲7個月,本可期望受羅國恩奉養以安享天年,惟因 被告之疏失致羅國恩死亡,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按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98年度新竹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71元 ,及依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4. 49年,扣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出之中間利息,因原告癸○○ 尚育有長子即訴外人羅浩恩,應扣除其應分擔之一半費用, 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扶養費用2,382,172元【計算式:( 19671×12×20.00000000〈34年霍夫曼係數〉)÷2=2,382 ,171元】。
⑶、羅國恩是父母的心肝寶貝,竟因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來不 及成長即喪命,原告癸○○身為父親,含辛茹苦、一點一滴 拉拔小孩長大,竟眼睜睜看著被告等醫護人員在急診室內好 像只是在做日常、慣行性工作,態度冷漠、輕忽,原告癸○ ○中年喪子,椎心痛楚,傷心欲絕,始終無法稍稍平復,爰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50萬元。
2、原告丁○○損害數額合計為為10,172,417元:⑴、原告丁○○(57年3月21日生)為羅國恩之母,本件事發時 約為41歲5個月,本可期望受羅國恩奉養以安享天年,惟因 被告之疏失致羅國恩死亡,故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按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98年度新竹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71



元,及依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1 .58年,扣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出之中間利息,因原告丁○ ○尚育有長子羅浩恩,應扣除其應分擔之一半費用,爰請求 被告等連帶扶養費用2,672,417元【計算式:(19671×12× 22.00000000〈41年霍夫曼係數〉)÷2=2,672,417元】。⑵、原告丁○○為羅國恩之母,含辛茹苦拉拔小孩長大,被告甲 ○○在小孩送進急診室不到幾分鐘後就出來說沒救了,原告 丁○○在急診室哭喊跪倒拜託醫師一定要救小孩,醫師才勉 為其難再進入急診室,羅國恩因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來不 及長大即喪失生命,原告丁○○承受椎心刺骨之痛,長久日 夜痛哭,為求羅國恩再度降臨接續母子情緣,迄今仍忍受身 體不適及痛苦、花費數10萬元多次進行受孕手術,所受痛苦 折磨並非常人所能體會,被告等事後仍以高傲態度置之不理 ,所受痛苦無法稍稍平復,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750萬元。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10,542,171元、原告丁 ○○10,172,4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羅國恩送達竹東榮民醫院係98年8月15日晚間7時58分,於晚 間8時6分心電圖顯示心跳(搏)停止,無生命跡象,依傳統 死亡認定標準,羅國恩已經死亡,雖隨即開始心肺復甦術( CP CR),高級心肺救命術(ACLS)、呼吸器(Ventilator )使用,惟未能挽回生命,其後被告甲○○等人雖仍依照原 告要求繼續救治至晚間11時20分原告同意停止急救時,始停 止呼吸器使用及移除氣管內管插管,但期間所為各項挽救行 為,僅係依原告等親情難捨要求下所為之醫療過剩行為,不 足據認有無醫療疏失。且被告甲○○、庚○○所涉業務過失 致死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醫上訴字第13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丙○○、辛○○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104年度偵續字 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等均無任何醫療過失。㈡、被告辛○○為竹東榮民醫院內科醫生,而羅國恩是外傷,屬 外科病人,應由被告甲○○負責,案發當日羅國恩送進醫院 時,雖因情況緊急,被告辛○○有主動進去急診室幫忙,且 有對羅國恩作氣管插管,但當日晚間8時許被告甲○○決定 要以切開皮膚之方式找血管時,已經是外科醫生之治療範疇 ,被告辛○○幫不上忙,所以才離開;而被告丙○○亦為內



科醫生,並無受過外科之急救訓練,被告甲○○急救羅國恩 時,被告丙○○有在急診室待命,後來也有應被告甲○○要 求進去幫忙打中央靜脈導管,則被告辛○○、丙○○上開醫 療行為並無不利被害人之救治,亦無疏失可言,原告對被告 辛○○、丙○○二人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㈢、被告甲○○為案發當日負責救治羅國恩之急診室外科醫師, 羅國恩送達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時,已經呈現瀕死的狀態, 瞳孔放大,臉色蒼白,皮膚冰冷,呼吸次數很慢,其仍然盡 力急救,急救時必須要把病患傷口打開,傷口打開時已經沒 有出血,其等以紗布加壓,再打上彈性繃帶,再觀察也都沒 有出血,將紗布拿掉後發現羅國恩左邊膝膕有很大傷口,長 10公分、寬6公分、深5公分,應係羅國恩失血過多,加上休 克緣故,才會沒有出血,此與新竹縣消防局負責救護之證人 乙○○於偵訊時證稱:救護車到達原告住處時,已經摸不到 傷者的橈動胍,頸動脈還有,現場被單有血跡,傷口很大, 有看到白白的,判斷是骨頭,於是先用紗布彈繃加壓,傷者 的腳不太穩固,所以用抽氣式骨折固定,後來清洗抽氣式骨 折固定器時幾乎沒有看到血跡等語,及證人壬○○於偵訊時 證稱:送醫途中傷者意識模糊、大量出血、體溫低、臉色蒼 白、所以改用非再吸入式面罩、將傷者下肢抬高,傷者還是 意識模糊,惟傷者傷口沒有血滲出等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時證稱:救護車抵達醫院,將羅國恩搬到醫院擔架床上後 ,有和護士一起拆抽氣式護木及彈性繃帶,急救室醫護人員 檢查傷口的狀況時,看到紗布上是滿乾淨的,沒有什麼血, 我當時很驚訝,因為當時羅國恩的傷口蠻大的,檢查完傷口 護士有將彈性繃帶包紮上去等語,及證人即當日急診急診室 值班護士彭佩怡於偵訊時證稱:傷者到院第一次量血壓是 119/88mmHg,心跳每分鐘55下,呼吸次數7下,2分鐘後再量 一次血壓,高的是79mmHg,低的忘記,一開始將止血帶移除 時,沒有滲血很多,因為消防局在止血帶裡有墊三塊很大的 紗布,紗布沒有很多的血跡,所以才換新的紗布墊上去,用 彈繃加壓,在急救1個小時後,才發現床墊有血跡,從傷口 延伸出來,滲血量沒有很多,長約25公分、寬約12公分等語 ,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甲○○於拆除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後 幾乎沒有看到血跡,傷者傷口沒有血滲出的情況,又換新的 紗布墊上去,用紗布加壓,再打上彈性繃帶,再觀察也都沒 有出血情況下,進行使用三合一監視銀幕、使用呼吸器、尋 找靜脈血管注射,於未及2分鐘內之晚間8時發現靜脈血管難 打上,立即表示直接切開皮膚找血管且呼叫值班人員入急診 室協助打靜脈注射及其他醫療處置,嗣於晚間8時6分心電圖



顯示被害人心跳(搏)停止時,再立即開始實施心肺復甦術 、高級心肺救命術、由氣管內管施用腎上腺素、使用心肺復 甦器、呼吸器等措施,被告甲○○上開急救行為自無未為止 血之過失及其他違反醫療常規之不當。
㈣、被告庚○○為案發當日負責救護羅國恩之急診室護理人員, 羅國恩送抵醫院時因意識不清、冒冷汗、臉色及肢體蒼白, 被告庚○○評估出血量很大、情況緊急,必須先確認傷口位 置,因此先拆紗布,檢視傷口,將原止血帶移除,亦無疏失 可言。況被告庚○○僅係護理師,職責係依據醫師指示作輔 助醫療之護理,不能給患者作醫療行為,原告主張庚○○應 負過失責任,實屬無據。
㈤、本件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羅國恩到院時為晚間7時 58分,此時雖仍有生命徵象(血壓呈119/88mm Hg),但脈 博僅有每分鐘55下,呼吸也僅有7下,而意識已呈昏迷(Gla sgow coma scale:E1V1M1)且瞳孔放大,晚間8時心跳為每 分鐘40下,血壓為79/59mmH g,晚間8時6分即心跳停止,足 見羅國恩抵達醫院時應已呈瀕死狀態;而羅國恩於晚間7時 58分許開始接受急救,當時值班護士即被告庚○○抽下抽氣 式骨折固定器探視傷口,並將其移除,僅改以紗布彈繃固定 ,根據護士描述當時只有少量滲血,且當時若羅國恩脈博僅 有每分鐘40下,血壓為79/59 mmHg,表示其已有非常嚴重的 低血容性休克,身體所剩之血量並不足以造成傷口繼續大量 失血;又羅國恩被送至醫院後因一直無法打上靜脈血管,遲 至32分鐘後才開始輸血,根據急救病人之標準程序,病人被 送至急診時,醫師護士應盡力在第一時間內打上周邊靜脈血 管以建立輸液之管道,無法打上靜脈血管時第二選擇才是利 用中央靜脈導管,或採用皮膚切開術進行靜脈注射,此兩種 術式,接(皆)須準備特殊器材,需進行廣泛性消毒,故所 耗費時間較長,臨床上遇到如此嚴重低血容積性休克的患者 ,往往需要耗費許多時間,甚至是1至2小時以上,方能打上 靜脈血管進行輸液者亦非罕見,是羅國恩被送至醫院32分鐘 後開始輸血,按照急診急救程序,對於嚴重休克的病人,能 夠在此時間內完成皮膚切開術進行輸液,表示醫護人員已盡 全力搶救病人,當無疏失,已認定被告甲○○、庚○○就本 件急救過程並無任何醫療過失。
㈥、再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結果,被告庚○○於晚間7時58分羅 國恩入急診室時,即移除救護技術員放置之抽氣式骨折固定 器、紗布及彈繃,以評估出血來源及出血狀況,於被告甲○ ○診視傷口後,以新紗布塞入傷口,再用紗卷包起後,用彈 繃綁緊加以止血,上述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甲○○於



羅國恩到達後約20分鐘開始以切開皮膚方式找血管,係因須 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及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措施,另外,以皮膚 切開方式建立靜脈注射,係經皮膚靜脈注射失敗後之治療選 擇,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關於出血性休克病人之血管注射 途徑之選擇,如嘗試經皮膚靜脈注射失敗時,則中央靜脈注 射導管及皮膚切開尋找經靜脈皆為合理之替代方式,依美國 外科醫學會制定之高級外傷救命術建議,當情況不允許周邊 靜脈之使用時,即應施行大口徑中央靜脈途徑或大隱靜脈切 開術,被告甲○○未選擇中央靜脈導管注射,並未違反醫療 常規;依羅國恩年紀而論,被告甲○○於切開皮膚打上點滴 後,以22號或20號靜脈留置針加延長線輸血,並未違反醫療 常規;於急救過程中,點滴注射途徑尚未建立前,被告甲○ ○於晚間2時6分及8時20分二次由氣管內管給予Bosmin各2支 ,晚間8時30分靜脈注射建立後,每5分鐘給予靜脈注射Bosm in 1,至晚間10時45分共注射Bosmin 31支,依注射時及用 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被告甲○○於於急救過程中,晚間 21時25分發現羅國恩傷口處開始滲血,即綁空心橡膠條止血 ,並至其他科室借用自動加壓止血器,於晚間22時使用自動 加壓止血設備,期間傷口仍使用直接加壓止血,並已使用橡 膠條止血,自動止血器短時間之止血效果未必優於傷口直接 加壓及近端綑綁橡膠條止血,因此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被告 台雄於晚間10時15分始請護理人員至急診室,表示要被告丙 ○○入內協助放置中央靜脈導管,推測係因被告甲○○於羅 國恩入急診室後,已陸續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心肺復甦術及 皮膚切開靜脈注射等必要之急救程序,為多建立靜脈注射途 徑,而於晚間22時15分商請被告丙○○協助,並未違反醫療 常規。依醫審會第二次補充鑑定結果,認被告庚○○移除救 護技術員放置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及彈繃,以利尋找 出血來源,再施以加壓止血,並無需等候靜脈途徑建立後始 得為之,其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基上,足徵被告等於 本件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均已極盡急救之能事,並無任何過失 情事,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等所請求之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及依據部 分:
1、原告癸○○所提殯葬費用收據,惟除骨灰位收據被告不爭執 外,其餘支出均難認係屬殯葬所需之必要支出;況羅國恩係 88年4月6日出生,死亡時年僅10歲,為其支出之殯葬費用卻 高達66萬元,遠超現今一般請求數額甚鉅,自屬過高。2、羅國恩死亡時,原告癸○○僅43歲7個月,丁○○僅41歲5個 月,均屬中壯年齡,原告等並稱不惜出錢出力四處張羅,成



立中華民國羅國恩救世協會,且花費數十萬元多次進行受孕 手術,足徵原告等有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若未能舉證證 明有未受子女扶養,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所為請求, 即應予駁回。況原告2人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羅國恩 死亡時年僅10歲,原告等對其亦尚有多年之撫養義務,原告 未扣除應分擔及負擔額數額,均非適法。
3、原告2人各請求7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等另有1子 羅浩恩,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原告 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屬過高而非相當。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2人為羅國恩之父母,羅國恩於98年8月15日因意外致左 腳膝膕受傷大量出血,經救護人員送往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 救,嗣不治死亡。
㈡、被告甲○○、庚○○、辛○○、丙○○均係受雇於被告竹東 榮民醫院。
㈢、被告甲○○為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被告庚○ ○為協助醫療之護理人員,羅國恩送至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 診室後,由被告甲○○負責急診。
㈣、被告辛○○為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內科醫師,98年8月 15日經排定值班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晚間8時許,羅國恩送 至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後,被告辛○○曾於晚間7時58 分許,為羅國恩進行氣管插管之急救行為。被告丙○○為被 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內科醫師,98年8月15日經排定值班 時間為當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之子羅國恩於98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鄉○○街○段000號居處,不慎碰撞玻璃,致左膕 部切割傷,經緊急送醫,於當日晚間7時56分許被送抵被告 竹東榮民醫院,於當日晚間7時58分許送抵該院急診室急救 時,係由當時值班之護理人員即被告庚○○拆除消防人員為 羅國恩所包紮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彈繃等,當時值 班之急診室醫師即被告甲○○於同日晚間8時許知悉羅國恩 無法以穿刺方式就周邊靜脈打點滴,囑咐準備施行靜脈切開 術,以切開皮膚方式施打點滴,羅國恩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 心跳停止,被告甲○○對羅國恩進行心肺復甦術,於同日晚 間8時30分許對羅國恩完成靜脈切開術,並於羅國恩被送抵 醫院後32分鐘開始輸血,羅國恩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宣 告死亡等事實,有新竹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羅國恩之竹東



榮民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審醫卷第31至38頁、 卷一第119至123頁)。而羅國恩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人員解剖及鑑定其死亡及經過原因,認羅國恩之死亡原因 為左膕部銳器切割傷,造成膕動靜脈切斷,導致出血休克死 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5日 法醫理字第0980004495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1日 (98)醫剖字第0981102494號解剖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98 )醫鑑字第0981102636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偵查卷 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28頁、第229 頁),則羅國恩係於其上開居處因左膕部銳器切割傷造成左 膕部動靜脈切斷而大量出血,經送往被告竹東榮民醫院急診 室,由當日值班之護理人員即被告庚○○為羅國恩拆除抽氣 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彈繃等,值班急診室外科醫師即被告 甲○○發現無法以穿刺方式就靜脈打點滴後,改對羅國恩施 行靜脈切開術,於羅國恩送抵醫院後32分鐘開始輸血,惟經 急救後羅國恩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堪以認定。㈡、原告主張被告甲○○在羅國恩持續出血之情況下,因對靜脈 注射不嫻熟,遲遲未能打上靜脈注射,未能有效止血,復未 在第一時間安排「自動加壓止血器」,遲至送抵急診室20分 鐘後始著手以切開皮膚之方式施打點滴,且在未備血補充之 情況下對羅國恩施以心肺復甦術,加重羅國恩身體內壓力, 使羅國恩處於持續失血狀況,而有醫療過失等情。被告甲○ ○則抗辯羅國恩送往急診室時已呈現瀕死狀態,因為失血過 多加上休克,值班護士將傷口打開時已無繼續出血,醫護人 員檢視傷口後用紗布加壓、打上彈性繃帶,亦無繼續出血, 其隨即為羅國恩尋找靜脈血管注射,發現難打上靜脈血管, 隨即決定直接切開皮膚找血管,羅國恩心跳停止時,亦立即 實施心肺復甦術,其已盡力為羅國恩搶救,並無任何延誤或 過失等語。經查:
1、羅國恩於上開時、地意外受傷,新竹縣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 時,其所受左膕部傷口已深可見骨,大量出血,於送醫途中 有躁動、無法完成靜脈注射之情形,於當日晚間7時58分送 抵急診室時已無意識,且已無持續出血之情形,於晚間8時6 分即心跳停止等事實,分別有下列證人證述、書證內容在卷 可稽:
(1)證人即當日新竹縣消防局橫山分隊值班司機乙○○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我接獲通報後,駕駛第一部救護車,抵達現場 是19時45分,到達時間是我問值班台,值班台回覆兩台車都 是晚上19時45分到達現場,但依據無線電紀錄是19時41分。



我在事故現場有看到床單都是血,我有察看傷者意識,他是 眼睛緊閉,還有呼吸,摸不到傷者的橈動脈,還有頸動脈, 就檢查傷口,現場被單有血跡,發現傷者傷口很大,有看到 白白的,判斷是骨頭,於是先用紗布彈繃加壓,傷者的腳不 太穩固,所以用抽氣式骨折固定器,那也有加壓功能。剛上 救護車時他有躁動現象,我們在手掌背注射時他有抗拒亂動 情形,剛上救護車時他對疼痛也有反應,我註記的躁動是他 受到疼痛刺激而躁動,我們是先檢查傷口,發現流很多血, 就以紗布覆蓋加壓,然後以彈性繃帶加壓固定,因為當時他 腳有些搖搖欲墜,我懷疑是否有開放性骨折,因為傷口很深 ,深可見骨,腿部有點搖搖欲墜的感覺,所以用抽氣式骨折 固定器進行固定,因為本件羅國恩失血嚴重,在現場保險起 見我還是會用骨折固定器,因為用紗布、彈繃,加上抽氣式 骨折固定器後,紗布附近沒看到持續滲血,我們認為血已止 住,就沒再考慮止血帶。把患者從現場搬到救護車上,救護 車還沒行駛時,我們有二度試著要IV注射,但患者有掙扎, 注不進去,二度沒成功,所以立刻送醫。我負責開車,沒有 注意傷者意識狀況,救護紀錄表上的昏迷指數是我寫的,因 為現場沒有聽到患者講話,可是我有注意到他有掙扎,所以 我評定四分,最後一次記載傷者昏迷指數是三是我寫的,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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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