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歧律師
涂嘉益律師
被 告 甲○○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離婚,依離婚協議書財產處理 (1)記載,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應負清償責任。備註(1 )載明被告應支付兩造所生長女桑雯琦之扶養費每月三萬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份 至女兒完成大學教育有謀生經濟能力止,每月五日匯入原告慶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戶內。詎前項六十萬元債務,被告迄今分文未付, 另女兒桑雯琦之扶養費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份僅各付一萬五 千元,同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份計十八個月未付分文,此項費用合計為五十七 萬元,連同六十萬元債款共計一百一十七萬元,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定一個月 期限為返還借款之催告,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上開催告之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離婚,依離婚協議書財產處理( 一)記載,被告積欠原告六十萬元,應負清償責任。備註(一)載明被告應支付 兩造所生長女桑雯琦之扶養費每月三萬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至女兒完成大學教 育有謀生經濟能力止,每月五日匯入原告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戶內。詎前項六十萬元債務,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另女兒桑雯琦之扶養
費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份僅各付一萬五千元,同年二月至八 十九年七月份計十八個月未付分文,此項費用合計為五十七萬元,連同六十萬元 債款共計一百一十七萬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為 證,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 審理時定一個月期限為履行之催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 日送達被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元,及自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一個月之翌日 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