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4號
SCDM,107,聲,34,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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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號
                   106年度聲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許俊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97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發後係自行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西門派出所投案,殊無逃亡之可能,於偵、審中對於所 涉犯罪事實均已據實陳述,又被告父親罹患鼻咽惡性腫瘤等 疾病不能自理生活,希能返家略盡孝道,另打算與女友結婚 ,爰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搶奪及傷害 犯行,惟有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 、扣案鐵棍、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告訴人傷勢照 片等在卷可稽,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名,犯罪嫌疑 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參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之一 般常情,客觀上應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前有殺人及強盜前 科,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 11月2 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揭所稱「有相 當理由認為…」,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 實足認…」尚屬有間,前者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本件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質及惡性均屬重大, 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刑度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聲請人前 有殺人及強盜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3日假釋出 獄,徒刑期滿日為109 年3 月8 日,聲請人竟於假釋期間內 之106 年9 月25日再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日後勢必撤銷 假釋,執行長達3 年以上之殘刑,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羈押原 因仍存在。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所提聲請理由俱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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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