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9年度,40號
TNDV,89,家訴,40,200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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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雲生律師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常生爭吵, 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但因子女年幼,雙方尚有往來。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被告竟自做兩造之結婚證書,持向戶籍機關辦理登記,惟並未舉行 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是兩造此次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法定 方式,自屬無效。因被告以配偶之身份自居,對於原告之事業及私生活百般肘掣 干涉,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訴,以確保權益。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八十三年間是被告自己去辦結婚登記的,原告並不知情,所以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沒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
(二)被告主張離婚非出於真意,應另行起訴請求,且第二次結婚公開儀式竟在登記 之後,與常情不合,被告應另行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三)很多離婚之夫妻,為了小孩,還是都會住在一起,不能因為這樣就認為其離婚 無效,且離婚已經登記,證人亦在上面簽名,離婚當然有效,又兩造都有房子 ,不需要去辦理勞工貸款。
(四)就算原告有給被告信用卡之副卡,也不能證明離婚無效,因為還生活在一起, 所以合併申報稅款及有信用卡副卡,也很正常,由被告所提証四可知,是因為 原告發現被告自己去辦結婚登記時,很生氣,才寫下那張,並叫她離婚,由此 可證第二次結婚並無公開儀式。
(五)聲請保護令並不一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六)被告祖父之壽宴原告並未到場,就算到場也不代表結婚的事實。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吳明新吳榮竣。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無待法院為宣告無效之 形成判決,如當事人有爭執,自應依該無效法律行為在法律上之效果另行起訴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之訴訟,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係原告為符合申請勞工貸款「單 身條款」,而由原告先行書立離婚協議書後交由被告,再由被告帶至學校給同 事當證人簽名,兩造並無解消或斷絕實體夫妻關係之真意,且證人見證時,並 非兩造同時在場,並無見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是兩造縱使形式上已為離婚登 記,惟因欠缺離婚之實質要件,故於八十二年間之離婚,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應屬無效。
(三)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一如往昔接送子女上學,下班後與被告共進晚餐, 並於八十五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時,為被告以配偶身分辦理副 卡,由被告使用至今,另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原告經其公司派駐大陸,亦須經配 偶即被告蓋章同意,而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攜子女前去大陸探望原告,亦以配 偶身分申請差旅費補助,甚至綜合所得稅還合併申報等情,可知兩造之生活作 息從無任何改變,足證兩造八十二年間確無離婚真意,婚姻關係存在灼然至明 。且離婚協議書上有載明贍養費一百五十萬元,但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亦未請 求,如果真有協議離婚的事實,被告應會向原告請求。本件訴訟肇因於原告涉 嫌外遇,一直以暴力、言語恐嚇逼迫被告無條件同意離婚,且若原告認定已經 離婚,就不須再在書信中一再逼迫被告離婚,又因婚姻暴力聲請保護令。(四)縱鈞院認兩造離婚有效,婚姻已解消,但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依戶籍法 規定辦妥結婚登記,在法律上自應推定其等已結婚,被告就婚姻存在之事實毋 庸舉證,原告若否認,應就兩造未具備結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若無 反證足以證明二造未具備結婚形式要件之事實,即不容否認其結婚效力。況兩 造第二次的結婚是因為第一次離婚並無離婚的效力,但已經辦離婚登記了,所 以才又去辦結婚登記,後來為了補強,才又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在被告之祖 父生日宴上,當著眾賓客面前,宣布結婚,亦已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 人之要件,當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兩造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離婚無效之事實,另提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之訴方為妥切,實屬無稽。蓋兩造婚姻關係一直存續並未解消,且於 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復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主觀上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是若就離婚無效事實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欠缺確認判決之利益。 況另言之,被告若另提上開訴訟,則與本件訴訟為同一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 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信函三份、家庭保護令理由狀、診斷書、錄音譯文、存證信函、離婚 協議書、八十二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處理要點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調取本院八 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四號通常保護令卷,並訊問兩造之子女黃于軒、黃士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乃於八十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不料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竟自做兩造之結 婚證書,持向戶籍機關辦理登記,但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是兩 造此次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為申請勞工貸款,乃於八十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虛偽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並無解消或斷絕實體夫妻關係之真意, 且事後委請證人李秀珠、林郭淑惠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其二人並無在場見聞 兩造確有離婚意思,是兩造之離婚,應屬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即便離婚有效 ,然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在被告之祖父生日宴上,即當著眾賓客面前,宣 布結婚,亦已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當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 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如主張 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 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則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辦理結婚登記,但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亦即無結婚之 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結婚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 立之問題,則原告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於法已有未合。三、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八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離婚,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向戶籍機關辦理登記結婚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戶籍 上之離婚登記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兩造係為申請勞工貸款,遂於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虛偽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協議書上之二名證人 亦未在場見聞,是兩造之離婚,應屬無效,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等語,按兩造於 八十二年間之離婚若不生效力,則兩造於七十二年間已成立之有效婚姻(兩造均 不爭執)即從未間斷,而仍有效存在,自無審究兩造其後於八十三年間所為之結 婚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是以,本件首須審究者,為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 日所為之離婚是否生效。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 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證人僅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 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即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 法定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按所 謂兩願離婚者,夫妻依協議消滅其婚姻關係之謂,性質上係夫妻另合意成立一解 消婚姻關係之契約,基本上仍須符合契約之成立要件,須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 ,換言之,必需夫妻均有解消原來婚姻關係之合意,方能謂就離婚已有協議。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惟被告堅稱兩造並無離婚之意思,並抗辯 :兩造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係原告為符合申請勞工貸款「單身 條款」,而由原告先行書立離婚協議書後交由被告,再由被告帶至學校給同事當 證人簽名,兩造並無解消或斷絕實體夫妻關係之真意,且證人見證時,並非兩造 同時在場,並無見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語,核與證人在兩造八十二年四月十六 日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下簽名之李秀珠、林郭淑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



知道兩造之離婚情形否?)當時是被告拿到學校教務處辦公室給我們簽的,說是 要辦勞工貸款,積分比較高,所以要先辦離婚,我們有勸她不要這麼做怕弄假成 真,但是她說沒關係,我們想說幫個小忙,才幫她簽的,當時有其他人在場,也 有聽到這件事..且被告本來就有公教貸款,她先生如要辦勞工貸款就比較難, 所以我們才幫她..」、「(證人簽名時,原告是否在場?)證人當時只有被告 在場,原告並沒有來。」等情(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相互符合 ,且被告當庭對證人右開證言亦不爭執,並自認:證人沒有見過原告等語(同上 筆錄),則證人既從未見過原告,更無從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且依證人所言 ,被告係告知因要辦勞工貸款積分比較高而辦離婚,足見被告當時並無離婚之意 思甚明,是以證人於上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 證人之要件不合,是兩造之協議離婚,難認具備法定要件而生效力。再參以兩造 辦理離婚之時間係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而勞工貸款之申請及抽籤時間則在每 年年底,且被告為公務人員,已申請有公務貸款,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二年輔助 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二款:申請勞工貸款須本人、配偶從未獲政 府機關建購住宅貨款者,益徵被告所辯:因本人已申請公務貸款,為使被告申請 勞工貸款,而辦假離婚等情,應為真實可採。又查,八十二年申辦勞動貸款之期 間為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月二十五日止,此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八 十二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處理要點附卷可稽,而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 日辦理離婚登記,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結婚登記,益可證被告前揭辯 詞可採。復參以兩造之子女黃于軒、黃士哲亦到庭證稱:發生家庭暴力即八十九 年之前都與父母親同住,均未聽過父母親談離婚的事,且八十二年間父母亦未與 伊談過如果離婚,要與何人同住的問題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 錄),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且觀之兩造之戶籍謄本上所載,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時,約定兩造長女黃于軒、長子黃士哲由母親即被告監護 ,衡諸常情,除非子女年幼,不知世事,否則父母在離婚或協議子女監護權之事 時,當會將父母離婚之事告之,甚至向子女爭取監護權,而本件兩造之長女為七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生、黃士哲為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其於兩造離婚時 分別為九歲、七歲,均有辨別是非之能力,其兩造竟均無對之提及兩造離婚及監  護權歸屬之事,顯與常情有違。末參以證人吳榮竣即被告之弟到庭證稱:「(八  十三年間你祖父壽宴時,兩造有無提及結婚的事?)..我姐姐提及他們又結婚  了,我覺得奇怪,因為們已經結婚了,為何還這麼說,但我還是恭喜她,..事  後我有問我姐姐緣由,她才告知是為了要辦勞工貸款,才辦假離婚。」等語(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為被告之弟弟,被告竟亦未將兩造離婚  乙事告知,亦與常情不合。綜上所述,益徵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難謂其協議離  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揆諸右揭判例意旨,兩造就離婚之協議既因未有意思表示  合致,且未經證人親自聽聞其協議離婚而未具法定形式要件,是兩造之離婚尚未  生效,兩造之婚姻關係既仍有效存續,則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結  婚登記,是否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等要件,自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有  效存在已無涉。從而,原告以兩造於八十三年所為之結婚登記,並不具備公開儀  式,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云云,於法顯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結婚,是否符合法定要 件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童來好
~B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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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