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端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端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端良因缺車代步,竟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7 時31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城隍廟口時,見置放在該處之黃 進良所有之黃色捷安特牌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黃進良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為警於106 年8 月25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 中山路與四維路口發現該腳踏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進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三、證據:
㈠被告曾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 、偵緝卷第27頁至其背面)。
㈡告訴人黃進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6 頁至其背面、第7 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林信丞106 年8 月25日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3 頁) 。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8 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 、第10頁、第12頁)。
㈤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11月30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 查筆錄1份(見偵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㈥扣案之監視器光碟1 片(置於偵緝卷證物袋)。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當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卻因缺車代步,見他人疏 於防備即萌生貪念,足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實 無可取,再被告雖竊得上開腳踏車,惟事後業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憑參(見偵卷第12頁),是 告訴人實際上受損情形尚屬輕微,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曾竊得上開 腳踏車1 臺,然該腳踏車事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