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共參包,均沒收銷燬;同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0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 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號 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保護管束 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91年7 月19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 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0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96年間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同年間,因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96年間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 ;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 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二、詎徐明璋仍未戒除毒癮,於106 年9 月17日20時許,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旁車內,以吸 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徐明 璋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方於106 年9 月18日15時許,在新竹 市○○街000 號前遭緝獲,其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交出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同表編號 4 至6 所示物品為警扣押,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員於同 日16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1 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219號 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毒偵卷第8 至10、29 至31、33至36、55至56、70至71、89頁),復有附表所示扣 押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之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警員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情,表示自首,並主動交付附 表所示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毒 偵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詎被告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 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經鑑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23日 草療鑑字第1061000219號鑑驗書1 紙為憑(見新竹地檢署毒 偵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毒偵卷第 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55至56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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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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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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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送驗淨重1.8314公克│1包 │
│ │他命 │驗餘淨重1.825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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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送驗淨重1.7509公克│1包 │
│ │ │驗餘淨重1.7488公克│ │
├──┼─────────┼─────────┼───┤
│3 │同上 │送驗淨重3.9046公克│1包 │
│ │ │驗餘淨重3.900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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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吸食器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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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磅秤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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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夾鏈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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