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27號
SCDM,107,竹交簡,2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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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人住處內 飲酒後...」更正為「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餐食後...」 ,第6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測試陳雍昇吐氣酒 精濃」更正為「...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5時1分 許在新竹市樹林頭派出所內對陳雍昇實施酒測,經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證據增列「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柯沛丞 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2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雍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無視 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食用摻有酒類之餐食後仍貿然駕 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下降,而 撞擊柯沛丞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74毫克甚高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 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陳雍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雍昇於民國106年12月7日4時5分許,在新竹市西大路某友 人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0分許 ,陳雍昇駕車行經新竹市西大路與竹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 與柯沛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測試陳雍昇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偵查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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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