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96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79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宏桔(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78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晚上6 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稻花香餐廳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 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9 時3 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263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在慢 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不勝酒力且貿然超越同向左前方由許世鴻所騎乘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發生碰撞,致許世鴻因而受有右 側第5 根至第7 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潘宏桔涉有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世鴻告訴被告潘宏桔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潘宏桔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106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 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