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7其中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仲崴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李仲崴於106 年2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魏」之成年男子所指揮調度之詐騙集團,並與「小魏」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 李仲崴擔任確認詐騙贓款已匯入指定帳戶之補登存摺工作, 其他人等則分別負責進行詐騙、收取贓物及發放酬庸等事項 。嗣於106 年3 月22日14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榮總醫院 員工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滿麗,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領取醫療 補助,再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智中警官」、「許家輝 科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等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佯稱其涉嫌案件,需繳交其名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使黃滿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06 年3 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9 0 巷內,將其名下存有新臺幣(下同)41萬元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以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所屬 之不詳成年男子。其後,106 年3 月29日下午詐騙集團成員 復假冒「吳文正檢察官」名義要求黃滿麗重設前揭郵局帳戶 密碼,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先行返還予黃滿麗,黃滿 麗即依指示更換密碼後乃自行提領1 萬元以確認密碼正確, 再將該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男子 ,復於同日對黃滿麗偽稱以發現犯嫌需要證據為由,致黃滿 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是日及106 年4 月5 日15時 1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55萬元及10萬元至
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郵局帳戶內共 計105 萬元提領一空。期間,綽號「小魏」之成年男子即於 106 年4 月2 日或3 日下午,在新竹縣市交界之頭前溪橋附 近,將黃滿麗上開郵局存摺交予李仲崴補登內容更新紀錄, 並交付2,000 元報酬予李仲崴。嗣為警於106 年4 月6 日8 、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縣○○市○○○路00巷00號6 樓李仲崴住處及停放於該址 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拘提李仲崴並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獲(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郵局存摺1 本已發還黃滿麗)。
三、案經黃滿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仲崴所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仲崴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少連偵29影卷第7- 10頁、第11頁反面、106 偵10140 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 27頁、第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滿麗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見106 少連偵29影卷第57-58 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告訴人黃滿麗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告訴人黃滿麗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暨該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共4 紙暨黃滿 麗經發還存摺補登之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見106 少連偵 29影卷第21頁、第59頁、第60頁反面- 63頁、本院卷第35頁 ),另有如附表編號1 、2 、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等固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該條 文第1 項甫又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而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酌作文字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依罪刑法定原 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等規定既尚未施行生效,於本案中即無適用之餘地,先 予敘明。
(二)又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㈠行為人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 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 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 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經查,本件被告李仲崴擔任補登存摺確 認詐騙贓款已匯入指定帳戶,並告知該詐欺集團之指揮調 度者即綽號「小魏」之成年男子,而該共犯即綽號「小魏 」之成年男子除前述指揮該集團運作外,並由其發放酬庸 予被告,另尚有負責撥打電話冒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 智中警官」、「許家輝科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吳文正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以及向告訴人黃 滿麗收取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等人,足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成員分擔構成 要件行為,從而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23 日先詐騙取得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內有存款41萬 元)、金融卡及密碼,復於同年月29日再詐騙告訴人先後 匯款55萬元、1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 同一詐欺故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另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 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 ,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均應 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四)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 向告訴人黃滿麗訛詐並收取詐騙所得,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持告訴人所有郵局存摺進行補登 以確認贓款已匯入指定帳戶之工作,則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前 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以3 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不法手段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 錢,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 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 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非是,應予嚴 厲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補登存摺以確認贓款匯入 並告知其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復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僅願賠償告訴人8,000 元而為告訴人拒絕以此達 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從事洗 車廠工作、與父母同住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甚 明。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 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7 所示現金其中之2,000 元係本案被告參與上開詐 騙集團期間所獲得之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 明在卷(見106 少連偵29影卷第8 頁、第11頁反面、本院 卷第33頁),核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 黃滿麗名下之郵局存摺1 本,則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保管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106 少連偵 29影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持以與上手即綽號「小魏」之成年男子聯絡之用 而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6 少連 偵29影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及編號7 所示 現金其中之1,600 元,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 經被告供稱明確(見106 少連偵29影卷第7 頁反面、本院 卷第33頁),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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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數量│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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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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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戶名為黃滿麗之郵局存摺 │1本 │
├─┼──────────────────────┼──┤
│3 │SIM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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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Taiwan Mobile 手機空盒(IMEI: │1個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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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
├─┼──────────────────────┼──┤
│6 │人頭預付卡空卡(其上貼紙0000000000)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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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新臺幣3,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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