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32號
SCDM,106,訴,832,2018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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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福誼於民國106 年6 月底,見報紙分類廣告之徵人啟示, 致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相約於翌日在新 竹火車站對面之公園面談後,該成年男子提出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至銀行取款或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付於該成年男子即完成工作。徐福誼 因亟需金錢花用,遂同意加入該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收下該成年男子所交付工作手機,渠 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 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陳端午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陳端 午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孫紹恩(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576 號審結)之帳戶後,再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FACETIME通訊軟體,視訊指示徐福誼在新竹火 車站對面之公園等待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持上開孫紹恩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徐福誼後,徐福誼 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現金後,以 工作手機FACETIM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員成員聯繫,並把提 領之現金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同時並抽取如 附表所示之車馬費。嗣因陳端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比對指紋及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端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福誼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誼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調 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6 偵11402 卷第6 頁 至第8 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本 院聲羈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 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
㈡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 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 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所得之款項及後續分配之事宜,是被告所各分擔之工作, 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 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 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福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徐福誼 面試之成年男子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中之各編 號數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㈡另查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102 年1 月2 日確定,於102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教育程 度有高中肄業程度,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出 面取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 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 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 ,手段卑劣,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 ,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係退休就養金或多年辛勤工作攢存 積蓄,因被告等人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等日後 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 厲非難,惟姑念其犯後自始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量其參與犯罪集團程度及其自述目前以載送客人維生 ,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家中尚有生病之祖父親 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為本次犯行獲得利益為僅2,000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 規定「(第 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 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 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 ,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 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僅獲 得如附表所示之2000元車馬費,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4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 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 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 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 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



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 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方式│帳戶 │提領日期及金額 │提領│證據 │所犯法│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 │ │ │分行│ │條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 │或分│ │ │ │
│ │ │ │ │ │ │ │ │店 │ │ │ │
├──┼───┼──────┼────┼────┼────┼─────┼────────┼──┼─────────┼───┼──────┤
│1 │陳端午│由一名詐騙集│106 年7 │90萬元 │陳端午至│孫紹恩之國│1.106 年7 月3 日│國泰│1.被告自白。 │刑法第│徐福誼將所領│
│ │ │集團一偽稱為│月3 日 │ │新竹市英│泰世華銀行│ 下午12時44分20│世華│2.證人即告訴人陳端│339 條│取之款項交付│
│ │ │臺灣臺北地方│ │ │明街3 號│八德分行帳│ 秒至新竹市北大│銀行│ 午於警詢之指述(│之4 第│予詐騙集團成│
│ │ │法院檢察署檢│ │ │第一銀行│號00000000│ 路307號臨櫃提 │新竹│ 見106偵11402卷第│1 項第│員時,抽取 │
│ │ │察官吳文正,│ │ │新竹分行│6711號 │ 款46萬元。 │分行│ 30頁至第33頁) │1 款、│1,000 元之車│
│ │ │致電陳端午,│ │ │臨櫃匯款│ │ ├──┤3.徐福誼提款影像畫│第2款 │馬費。 │




│ │ │誆稱其於花旗│ │ │ │ │2.106年7月3日下 │國泰│ 面及地點一覽表(│ │ │
│ │ │銀行帳戶涉嫌│ │ │ │ │ 午1時26分33秒 │世華│ 見106偵11402卷第│ │ │
│ │ │洗錢案件,且│ │ │ │ │ 至新竹市民族路│銀行│ 9頁、第82頁、第 │ │ │
│ │ │依法傳喚其2 │ │ │ │ │ 150號1樓臨櫃提│竹城│ 83頁、106他2700 │ │ │
│ │ │次未到案,欲│ │ │ │ │ 款38萬元 │分行│ 卷第10頁) │ │ │
│ │ │將其拘提到案│ │ │ │ │ ├──┤4.徐福誼使用之門號│ │ │
│ │ │,若陳瑞午將│ │ │ │ │3.106年7月3日下 │統一│ 0000000000號之雙│ │ │
│ │ │其名下所有金│ │ │ │ │ 午3時16分44秒 │便利│ 向通聯1份(見106│ │ │
│ │ │錢,匯款至右│ │ │ │ │ 至新竹市中華路│商店│ 偵11402卷第11頁 │ │ │
│ │ │列帳戶,以供│ │ │ │ │ 2段471號自動櫃│竹運│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 │ │ │ │ 員機提款2萬元 │店 │5.國泰世華銀行八德│ │ │
│ │ │管科監管調查│ │ │ │ │ ├──┤ 分行106年9月29日│ │ │
│ │ │,待檢察官調│ │ │ │ │4.106年7月3日下 │全家│ 國世八德字第1060│ │ │
│ │ │查完畢,案子│ │ │ │ │ 午3時22分44秒 │便利│ 000000號函所附孫│ │ │
│ │ │結束後,會將│ │ │ │ │ 、3時23分16秒 │商店│ 紹恩之國泰世華銀│ │ │
│ │ │款項匯還於陳│ │ │ │ │ 分別提款2萬元 │新竹│ 行八德分行帳號07│ │ │
│ │ │端午,致其陷│ │ │ │ │ 、2萬元。 │大同│ 0000000000號開戶│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店 │ 基本資料及對帳單│ │ │
├──┼───┤指示於右列時├────┼────┼────┼─────┼────────┼──┤ 各1份(見106偵11│ ├──────┤
│ 2 │陳端午│間匯款右列金│106 年7 │90萬元 │陳端午至│同上 │1.106年7月5日中 │國泰│ 402卷第12頁至第 │ │徐福誼將所領│
│ │ │額至右列帳戶│月5 日 │ │新竹市中│ │ 午12時22分8秒 │世華│ 14頁) │ │取之款項交付│
│ │ │。 │ │ │正路107 │ │ 至新竹市民族路│銀行│6.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予詐騙集團成│
│ │ │ │ │ │號聯邦銀│ │ 108號臨櫃提款 │竹城│ 分局現場勘察紀錄│ │員時,抽取 │
│ │ │ │ │ │行新竹分│ │ 46萬元。 │分行│ 表、勘察採證同意│ │1,000 元之車│
│ │ │ │ │ │行匯款 │ │ ├──┤ 書、採證之取款憑│ │馬費。 │
│ │ │ │ │ │ │ │2.106年7月5日下 │國泰│ 條、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 午1時23分30秒 │世華│ 刑事警察局106年 │ │ │
│ │ │ │ │ │ │ │ 至新竹市北大路│銀行│ 8月14日刑紋字第 │ │ │
│ │ │ │ │ │ │ │ 307號臨櫃提款 │北大│ 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 │ 38萬元。 │分行│ 書等件(見106偵 │ │ │
│ │ │ │ │ │ │ │ ├──┤ 11402卷第21頁至 │ │ │
│ │ │ │ │ │ │ │3.106年7月5日下 │萊爾│ 第29頁) │ │ │
│ │ │ │ │ │ │ │ 午2時35分29秒 │富便│7.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 │
│ │ │ │ │ │ │ │ 、下午2時37分 │利商│ 申請書回條、聯邦│ │ │
│ │ │ │ │ │ │ │ 12秒至新竹市北│店新│ 商業銀行匯款收據│ │ │
│ │ │ │ │ │ │ │ 大路162號自動 │竹北│ 各1紙(見106偵11│ │ │
│ │ │ │ │ │ │ │ 櫃員機提款3萬 │大三│ 402卷第38頁) │ │ │
│ │ │ │ │ │ │ │ 、3萬元 │店 │8.陳端午之聯邦銀行│ │ │
│ │ │ │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 │ │ │ │ │ │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 │ │




│ │ │ │ │ │ │ │ │ │ 及內頁各1份(見 │ │ │
│ │ │ │ │ │ │ │ │ │ 106偵11402卷第39│ │ │
│ │ │ │ │ │ │ │ │ │ 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新│ │ │
│ │ │ │ │ │ │ │ │ │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 │ │ │ │ 局北門派出所受理│ │ │
│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 │ │ │ 單各1份(見106偵│ │ │
│ │ │ │ │ │ │ │ │ │ 11402卷第50頁至 │ │ │
│ │ │ │ │ │ │ │ │ │ 第5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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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