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17號
SCDM,106,訴,817,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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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22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
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詩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詩棋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6820 號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1 年11月22日起 至103 年5 月2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前往接 受戒癮治療門診,亦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 續行偵查,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 度竹簡字第6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 ;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竹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 );前揭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 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燒球內燒烤產生氣化 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久,旋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
(三)嗣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 ○00號前,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 拘票執行拘提,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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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