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字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字臺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另含無 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頭貳支沒 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字臺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1日入所執 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其成效經戒治處所評定為 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8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1 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91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2年5 月12日入所執行,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停止執行;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1日11時許,在 其停放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外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翌日即106 年6 月1 日8 、9 時許,在上開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於106 年6 月1 日17 時許,在上開醫院1320號病房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 因1 包(毛重0.21公克)、注射針筒2 支等物,復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毛重0. 2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頭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