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53號
SCDM,106,訴,753,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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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成君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彭首席律師
被   告 余聲煥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6751號、第8154號、第7300號、第
10 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成君余聲煥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叄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成君余聲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羅成君余聲煥後,認 被告羅成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均罪嫌重大;被告余聲煥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 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罪嫌重大;其中被告 羅成君余聲煥所犯販賣第一級,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等臨此重罪 ,均恐有逃亡之虞,被告余聲煥另就其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 、恐嚇罪部分,其所述又與證人各異,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證人之虞,是被告羅成君余聲煥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被告余聲煥另同有同法 第1 項第2 款羈押原因,均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 年11月3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羅成君余聲煥經訊問後, 對於各自所涉之上開罪嫌均坦承不諱,均核與各該證人或共 犯、同案被告之證述或供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等涉 犯上開各罪,均罪嫌重大;而被告羅成君所涉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嫌,或被告余聲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再本院認被告可預期受執行 之刑度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可預期之刑度越重, 被告逃亡可能越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被告羅 成君、余聲煥既涉犯上開重罪,參以被告羅成君余聲煥就 本案所涉犯嫌部分,均曾經否認之態度,甚且迄今被告羅成 君就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主要行為者,仍與共同被告劉 寶雲有相互推諉之情,是可預期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等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余聲煥先前所述既 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劉寶雲或告訴人劉嘉興之證述相異,縱 雖現已坦認,參諸其供詞部分即轉讓者究係「海洛因」或白 糖前後反覆,是尚不能排除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本院認被告 羅成君余聲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羈押原因及被告余聲煥另有之同條項第2 款羈押原因均 仍然存在;再者,本院並鑑於本案尚未審結,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07 年2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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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