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黃伊婕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聲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參零參壹 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水車吸食器壹組、針筒壹支、 刮杓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聲孟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完上開第一 級毒品後半小時,在相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45許在 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永昌街永昌宮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海 洛因2 包(合計驗餘毛重0.3031公克及分裝袋)、玻璃球吸 食器1 支、水車吸食器1 組、針筒1 支及刮杓2 支,復經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 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 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吳聲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1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23日以95年度戒毒 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之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審訴字第242號、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⑴前於94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被告上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於95年4月24日確定,於95年7月3日入監執行,於 97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其
他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又12日;⑵又於98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8年審訴字第 242號、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於98年5月15日確定;⑶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於98年7月30日確定。⑷又於98年9月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於98年10月12日確定;⑸又於99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3月12日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⑴案 件所示之殘刑及⑷⑸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1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13頁至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本案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毛重0.3031公克及 分裝袋),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3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0000000)1份附卷足憑,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 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 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 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 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 析離,就該毒品之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支、水車吸食器1組、針筒1支及刮杓2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黃伊婕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