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棠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棠勻於民國105 年9 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鄭棠勻 竟基於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9 月11日、14日之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方法,分別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柏霖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陳泓輔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帳戶(陳柏霖、陳泓輔所涉詐欺部 分另案偵辦中)。鄭棠勻隨即依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川哥」男子之指示,分別至新北市新莊區、林口區 大賣場置物櫃領取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自上開帳戶提領被害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提 領款項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鄭棠勻即從中獲取提領金額中 百分之2 之報酬。嗣為警依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翊婷、林書繪、王妤珊、吳淑華、胡志忠、陳逸偉、 蔡敏惠、黃瓊慧、胡欣華、冉晴云、張雅如、劉怡君、王思 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棠勻被訴 詐欺取財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婷、林書繪、王妤珊、吳淑華 、胡志忠、陳逸偉、蔡敏惠、黃瓊慧、胡欣華、冉晴云、張 雅如、劉怡君、王思瑀、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學分別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偵字卷第37至40頁、第49至52頁、第65至68頁、 第76至78頁、第83至85頁、第95至97頁、第109 至111 頁、 第120 至122 頁、第128 至130 頁、第140 至143 頁、第16 2 至164 頁、第17 2至173 頁、第180 至182 頁、第188 至 190 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9 紙、告訴人林翊 婷之手機通話紀錄1 紙、告訴人林書繪、告訴人黃瓊慧、被 害人李建學及告訴人胡欣華之LINE通訊翻拍照片各1 份、告 訴人蔡敏惠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被害人李建學之郵 政匯款收據1 紙及告訴人胡欣華之網路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 紙、carousell 拍賣網站私訊翻拍照片1 份、陳柏霖所有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1 份、陳泓輔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高雄銀行新竹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覆各該銀行所提供自動櫃員機設置 地點共12紙、被告分別於105 年9 月11日、同年月14日提款 遭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共1 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1至 22頁、第29頁、第47頁、第58頁、第63頁、第75頁、第82頁 、第92頁、第101 頁、第103 至108 頁、第116 至119 頁、 第127 頁、第135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48 至161 頁、 第187 頁、第194 頁、第226-1 至228-1 頁、第231 頁、第 233 至238 頁、第243 至247 頁、第253 至257 頁、第260 頁、第26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 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 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 少尚有「川哥」及分別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 人以上,是被告之 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向告訴人等騙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可非難,不僅徒增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 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雖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 工地做工,家中尚有母親及兩個弟妹、家庭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 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 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 ,先予敘明。
(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三)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供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 640元(本院卷第93 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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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號│ │之時間、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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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翊婷│於105年9月11日下午2 │於105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
│ │ │時48分許,假冒網路賣│17分許、9 時56分許分別匯│
│ │ │家、銀行人員撥打電話│款1 萬6,985 元、1 萬2,95│
│ │ │予林翊婷,佯稱因林翊│1 元至陳泓輔之郵局005113│
│ │ │婷網路購物設定錯誤,│00 000000 帳戶。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
│2 │林書繪│於105年9月11日晚間6 │於105 年9 月11日晚間8 時│
│ │ │時18分許,假冒網路賣│15分許匯款2 萬7,000 元至│
│ │ │家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陳泓輔之臺灣銀行00000000│
│ │ │書繪聯絡,佯稱販賣購│8062號帳戶。 │
│ │ │物禮券,須以匯款方式│ │
│ │ │付款云云。 │ │
├─┼───┼──────────┼────────────┤
│3 │王妤珊│於105年9月11日晚間7 │於105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
│ │ │時25分許,假冒網路賣│12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至│
│ │ │家、銀行人員撥打電話│陳泓輔之臺灣銀行00000000│
│ │ │予林翊婷,佯稱因王妤│8062號帳戶。 │
│ │ │珊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
│4 │吳淑華│於105年9月11日晚間8 │於105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
│ │ │時22分許,假冒銀行人│20分許匯款2 萬9,989 元至│
│ │ │員撥打電話予吳淑華,│陳泓輔之臺灣銀行00000000│
│ │ │佯稱因吳淑華購物設定│8062號帳戶。 │
│ │ │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 │
│ │ │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
├─┼───┼──────────┼────────────┤
│5 │胡志忠│於105年9月11日晚間9 │於105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
│ │ │時許,假冒網路賣家、│48分許匯款1 萬3,998 元至│
│ │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胡│陳泓輔之郵局000000000000│
│ │ │志忠,佯稱因胡志忠網│60帳戶。 │
│ │ │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 │
│ │ │設定云云。 │ │
├─┼───┼──────────┼────────────┤
│6 │陳逸偉│於105年9月11日晚間9 │於105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
│ │ │時15分許,假冒廠商、│59分許匯款1 萬7,123 元至│
│ │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陳泓輔之郵局000000000000│
│ │ │逸偉,佯稱因陳逸偉付│60帳戶。 │
│ │ │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 │
│ │ │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 │
│ │ │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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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敏惠│於105年9月12日上午11│於105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
│ │ │時41分許,在購物網站│6 分許匯款1 萬元至陳柏霖│
│ │ │上假冒網路賣家以網站│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 │ │私訊方式與蔡敏惠聯絡│戶。 │
│ │ │,佯稱販賣手機,須以│ │
│ │ │匯款方式付款云云。 │ │
├─┼───┼──────────┼────────────┤
│8 │李建學│於105年9月13日某時,│於105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
│ │ │在購物網站上假冒網路│20分許匯款1 萬元至陳柏霖│
│ │ │賣家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 │ │李建學聯絡,佯稱販賣│戶。 │
│ │ │3C產品,須以匯款方式│ │
│ │ │付款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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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雅如│於105年9月某日,在購│於105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
│ │ │物網站上假冒網路賣家│9 分許、3 時27分許匯款6,│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雅│000 元、7, 000元至陳柏霖│
│ │ │如聯絡,佯稱販賣名牌│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 │ │皮包、吹風機,須以匯│戶。 │
│ │ │款方式付款云云。 │ │
├─┼───┼──────────┼────────────┤
│10│劉怡君│於105年9月14日某時,│於105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
│ │ │在購物網站上假冒網路│29分許匯款4,000 元至陳柏│
│ │ │賣家以LINE通訊軟體與│霖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劉怡君聯絡,佯稱販賣│帳戶。 │
│ │ │貨品,須以匯款方式付│ │
│ │ │款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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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思瑀│於105年9月14日某時,│於105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
│ │ │在購物網站上假冒網路│39分許匯款6,000 元至陳柏│
│ │ │賣家以LINE通訊軟體與│霖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王思瑀聯絡,佯稱販賣│帳戶。 │
│ │ │名牌零錢包,須以匯款│ │
│ │ │方式付款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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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胡欣華│於105年9月14日上午11│於105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
│ │ │時52分許,在購物網站│51分許匯款1 萬5,000 元至│
│ │ │上假冒網路賣家以網站│陳柏霖之郵局000000000000│
│ │ │私訊方式與胡欣華聯絡│24號帳戶。 │
│ │ │,佯稱販賣3C產品,須│ │
│ │ │以匯款方式付款云云。│ │
├─┼───┼──────────┼────────────┤
│13│冉晴云│於105年9月14日中午12│於105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
│ │ │時,在購物網站上假冒│19分許匯款8, 000元至陳柏│
│ │ │網路賣家以LINE通訊軟│霖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體與冉晴云聯絡,佯稱│帳戶。 │
│ │ │販賣手機,須以匯款方│ │
│ │ │式付款云云。 │ │
├─┼───┼──────────┼────────────┤
│14│黃瓊慧│於105年9月14日下午1 │於105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
│ │ │時9分許,假冒網路賣 │18分許匯款1 萬8,000 元至│
│ │ │家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陳柏霖之郵局000000000000│
│ │ │瓊慧聯絡,佯稱販賣名│24號帳戶。 │
│ │ │牌皮包,須以匯款方式│ │
│ │ │付款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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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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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款時間、金錢│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地│
│號│ │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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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月11日晚│陳泓輔之郵局00│新竹市○區○○路000號1│
│ │間9 時26分提領│00000000000帳 │樓便利商店內 │
│ │計3 萬元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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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9月11日晚│同上 │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101│
│ │間9時41分至46 │ │號、103號便利商店內 │
│ │分提領計7 萬67│ │ │
│ │00元 │ │ │
├─┼───────┼───────┼───────────┤
│3 │106年9月11日晚│同上 │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2-51│
│ │間9時53分提領 │ │號 │
│ │1萬4000元 │ │ │
├─┼───────┼───────┼───────────┤
│4 │106年9月11日晚│同上 │新竹縣○○鄉○○路00號│
│ │間10時1分至9分│ │便利商店內 │
│ │計提領2 萬9000│ │ │
│ │元 │ │ │
├─┼───────┼───────┼───────────┤
│5 │106年9月11日晚│陳泓輔之臺灣銀│新竹市○○路0號便利商 │
│ │間8時19分至20 │行000000000000│店 │
│ │分提領2 萬7000│號帳戶 │ │
│ │元 │ │ │
├─┼───────┼───────┼───────────┤
│6 │106年9月11日晚│同上 │新竹市○區○○路000號1│
│ │間9時21分至25 │ │樓便利商店內 │
│ │分提領6 萬700 │ │ │
│ │元 │ │ │
├─┼───────┼───────┼───────────┤
│7 │106年9月11日晚│同上 │新竹縣○○鄉○○路00號│
│ │間10時10分提領│ │便利商店內 │
│ │1000元 │ │ │
├─┼───────┼───────┼───────────┤
│8 │106年9月14日中│陳柏霖之郵局 │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571 │
│ │午12時16分、17│00000000000000│號便利商店內 │
│ │分2 萬9000 元 │號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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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9月14日中│同上 │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80 │
│ │午12時33分提領│ │-1號 │
│ │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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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9月14日中│同上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
│ │午12時44分提領│ │段388號 │
│ │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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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9月14日下│同上 │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一段│
│ │午1時5分、6分 │ │761號1樓 │
│ │計提領2 萬2000│ │ │
│ │元 │ │ │
├─┼───────┼───────┼───────────┤
│12│106年9月14日下│同上 │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二段64│
│ │午1時40分、41 │ │號 │
│ │分計提領1 萬20│ │ │
│ │00元 │ │ │
├─┼───────┼───────┼───────────┤
│13│106年9月14日下│同上 │新竹市○○路0段000號 │
│ │午3時30分提領 │ │ │
│ │2萬元 │ │ │
├─┼───────┼───────┼───────────┤
│14│106年9月14日下│同上 │同上 │
│ │午3時31分、4時│ │ │
│ │19分2 萬100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