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4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勝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閔勝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擅自轉讓,其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晚上某時,在新竹市○ ○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內,向綽號「阿狗」之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格,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8包後。其於106年3月28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 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左岸假期旅店502室內,基於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任由同在房內之女友陳姿喬將 顆粒磨碎後捲菸施用愷他命之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成年 女子陳姿喬。嗣於106年3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前往 臨檢並至該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5包(總純質淨 重17.0702公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閔勝所犯轉讓愷他命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閔勝對於事實一所載之轉讓愷他命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至40 頁、本院卷第86至93頁)。
(二)並據證人陳姿喬於警詢中之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10至11
頁)。
(三)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31幀;新竹市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81即陳姿喬)、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件(見偵查卷第 14至16、17頁、第26至33頁。、第57、58頁)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400399、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號鑑驗書3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附 卷可稽。
(四)復有愷他命15包(總純質淨重17.0702公克)扣案可資佐 證,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明定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惟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之禁藥,而 係須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 造,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者,則非藥事法所規範 之偽藥、禁藥。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究竟是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還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均應依積極 證據認定之。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 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 故意,始能成罪。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因無法究其來 源而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本不得逕予 臆測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我認知當天轉讓之愷他命是毒品,不知來源等 語,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 偽藥,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從認定是否為合法製 造、輸入之愷他命,自難以究其來源,故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逕認係屬上開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或偽藥,並以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論處,而應僅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重量,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轉讓愷他命時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
,則持有該重量之愷他命,並無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 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 旨)。
(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為其減輕之要件,查被告 對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 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且無視政府 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 ,助長他人沉迷毒癮,侵害匪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基於朋友間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 女友施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及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 ,危害情節非重,兼衡其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17.0702公克),係被告施 用愷他命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