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坤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坤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坤榮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先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上午10 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附近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6 年1 月 2 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6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南大路634 巷印順橋上執 行路檢勤務盤查,見彭坤榮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行跡可疑,遂加以盤查,而彭坤榮於本件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 決意旨及95 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彭坤榮前於90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4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5 月30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10月15日確定;施用第二 級毒品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0年10月15日確定。復於上開 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1月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3年12月9 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 12 至 第18頁、第34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 第1項 、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彭坤榮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毒偵字 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 、第96頁至第98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扣押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 見毒偵字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51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彭坤榮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2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並於102 年3 月5 日確定,於103 年6 月17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係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遇警盤查,其旋即向警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見毒 偵字卷第6頁、第8頁),則警員於盤查被告時,在被告為警 盤查前,並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而被告即自行先向警陳明 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 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如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 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 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 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 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 卷第7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 毒品之包裝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 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 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 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 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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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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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保管字號106度白字 │
│ │送驗淨重0.2848公克,驗│ 第54號(見毒偵字 │
│ │餘淨重0.2740公克及分裝│ 卷第52頁) │
│ │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洛因(Heroin) │ 院106年1月20日草療│
│ │ │ 鑑字第1060100323號│
│ │ │ 鑑驗書(見毒偵字卷│
│ │ │ 第54頁) │
│ │ │3.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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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注射針筒2支 │1.保管字號106 年度保│
│ │ │ 字第400號(見毒偵 │
│ │ │ 卷第55頁) │
│ │ │2.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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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