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73號
SCDM,106,訴,373,201801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張能英曾德澩曾周春梅之先祖 曾維任、及告訴人徐淑英曾德志之先祖曾維真,與新竹縣 湖口鄉和興段地主即被告陳志賢之先祖陳文祝陳木榮間訂 有耕地租約,被告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2637、26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明知因上開 耕地租約關係,曾維任曾維真及其繼承人陸續在2637、26 38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或增建使用,亦即在2637地號土地上分 別有告訴人曾周春梅曾德澩所有建物、在2638地號土地上 分別有告訴人曾德志曾德澩張能英曾周春梅徐淑英 所有建物及天井,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皆為湖口鄉 和興村2 號。被告為收回土地,未依法訴請拆屋還地或終止 租賃關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委 由不知情之徐意清駕駛挖土機拆除上開建物、天井等,致令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能英曾德澩曾周春梅徐淑英曾德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 他人建築物罪嫌、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張能英之代理人曾德潭於偵查中之指述、告 訴人徐淑英之代理人曾德富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曾周春 梅之代理人曾德松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曾德澩於偵查中 之指述、告訴人曾德志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徐意清之證述 、和興段2633、2634、2636、2637、2638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拆除現場照片(他卷第29至33頁)、被告提出之空照圖 並以斜線標示其雇工拆除2637、2638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 被告提出之拆前拆後照片(他卷第247 至255 頁)、台灣省 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含調查表)影本、 領收租谷收據、新竹縣○○鄉○○○地○○○○○○○00號 、第98號、第99號、第100 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662 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委託素外人徐意清拆除上開26 38號土地上之建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2638號土地上僅有1 間土角厝(台語),係其祖先所興建 ,並無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其請訴外人徐意清 拆除之建築物係其祖先所有之土角厝,並非告訴人之建物, 亦無拆除任何2367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亦無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物品等語。是本案所應審究係2637號、2638號土地上是否 有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被告所除之建築物所有權歸屬何人 ?被告是否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經查:
(一)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之土地謄本上登載無地上 建築物存在,而同段2638號土地之土地謄本上登載地上建 物1 棟,而該建物係由被告、訴外人陳光智陳光垣、陳 宏隆、陳仁銘陳張秋蓉陳啟發陳紫雲陳紫琴所共 有;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徐意清駕駛挖 土機拆除上開建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他卷第88至 8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曾德志徐意清於 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2至63頁、第217 至21 8 頁);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他卷第108 至111 頁;本院卷第11



9 至120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僅拆除2638地號上之建築物,並無證據證明有拆除26 37地號上之建築物。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拆除2637地號上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 ,為被告所否認,又證人曾德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637 號土地上另外有建築物,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第210 頁);而證人曾德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637 號土地上有1 間豬舍遭被告拆除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 ,觀之證人曾德潭曾德澩前開證述,並不相符,是2637 號土地是否有告訴人所有之建物遭被告拆除並非無疑。告 訴人雖提出其利用GOOGLE找出之空照圖,及其等手繪之建 物圖證明2637號土地上有建物遭被告拆除(見他卷第183 至184 頁),然該空照圖並未標明出處來源,無法認定是 否確係本案2637、2638號土地,而其上建物部分業經告訴 人等以紅筆繪製,無法認定原始空照圖之狀況,又告訴人 等手繪之建物使用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亦未辦理 任何登記,並無法認定其等所繪之狀況是否真實,況證人 曾德澩於本院審理時所繪之建物圖(本院卷第261 頁)與 證人曾德潭於本院審理時所繪之建物圖(本院卷第262 頁 )及他卷第184 頁之圖均不相符,亦使本院無法認定證人 曾德澩前開所證是否真實。另2637號土地上並無登載建物 業如前述,而2638號土地上之建物縱經告訴人等增建,是 否會擴及至2637地號尚非無疑。再者,本院民事庭法官於 105 年12月27日會同被告、告訴人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 履勘時確認「系爭2638地號往前行,則為2637地號土地, 現場鋪有水泥路面、路面上有鐵門進出拆除後之土地門軌 2 條,並且有高起水泥地基座落,現場於勘驗當日並無任 何地上物存在。」(本院105 訴字第662 號影卷第248 頁 ),又觀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偵卷第20頁),2637地號上尚有編號C 、D 之 磚造平房存在,並未遭拆除,而對照告訴人曾德澩於本院 審理時所畫建物圖(本院卷第261 頁)與前開複丈成果圖 ,無法認定有告訴人曾德澩前開所稱豬舍遭拆除之遺跡, 故遍觀全卷卷證,無從使本院認定告訴人於2637號土地上 有建築物,更遑論被告有拆除告訴人所有位於2637號土地 上建築物之行為。
(三)被告所拆除2638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 無毀損告訴人建築物或天井之行為。
1.證人曾德富於偵訊時證稱:其所有之房子座落於和興段26 38號土地上,係其祖父曾維所留下之3 間土造房屋,房屋



屋頂原本係稻草,1 年要修理1 次,後來請不到師傅,改 成石棉瓦,10幾年前再改成鐵皮屋,天井部分也有鐵皮屋 頂,係其加蓋,其等沒有住在裡面,只是放肥料車子等語 (他卷第191 頁、第193 頁);證人曾德潭於偵訊時證稱 :其所有之房屋被毀損,該房屋係農舍其曾祖父曾茂俊陳阿生租賃承租後,再由其祖父曾維任、父親、其繼續承 租,2638號土地上有土造房屋,從11年就開始承租,一開 始承租時人口很少,後來人多,就在房子旁邊加蓋、增建 ,房子從11年維修至今,因茅草屋頂每年都要維修,後來 改成石棉瓦,再改成鐵皮屋,2637號土地有一部份係防風 林,被告所拆除除伊所有之房子外,還將其所有之房屋一 起拆除,土造房子雖然係被告的,但其等沿用至今,被告 不能無預警拆除等語(他卷第192 頁、第242 頁、第24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興段2638號土地上之房屋原 本係土造三合院,係地主陳木榮的,由祖先向地主承租, 因為房屋屋頂係茅草蓋的,每年都要翻新,不然颱風來會 漏水,後來有以石棉瓦、鐵皮整修,兩邊牆面以4 吋磚鑲 起來,避免颱風來潑水進來,其等於40年間左右有在三合 院之兩側房間沿著原本之土角厝陸續增建房屋,如同他字 卷第183 至184 頁之圖,圖係其等逐一測量畫出來其在其 所增建之房屋內擺放一些較少使用之農具等語(本院卷第 202 至213 頁);證人曾德松於偵訊時證稱:其情況與其 兄曾德潭相同,4 棟磚造房子、豬舍遭被告拆除等語(他 卷第193 頁);證人曾德志於偵訊時證稱:其意見與堂兄 曾德富相同等語(他卷第193 頁);證人曾德澩於偵訊時 證稱:其意見與其兄曾德潭一樣,堆肥舍及2 間工具房遭 被告拆除,其等蓋的大多為磚造屋,非土造屋,其等並無 居住在遭毀損部分之房屋,係擺放鼓風機、犁田工具,當 初其等加蓋房屋時,被告都沒有異議等語(他卷第193 頁 、第19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主原本出借之建物 係三合院,後來其祖父輩、父親輩有增建,其這輩沒有增 建,只有整修及使用,其祖父交給其時係60幾年了,原先 是從天井這裡一起出入,後來分家有隔開,其從旁邊出入 ,張能英從前面出入,曾周春梅從後面出入等語(本院卷 第215 至228 頁);綜上可知,2638號土地原本僅有一間 由被告所共有之三合院,而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證稱,並 提出他卷第183 至184 頁之空照圖、手繪之建物圖以證明 其等有增建之建築物遭被告拆除,然前開空照圖及手繪建 物圖,並無從使本院認定告訴人前開之證詞是否真實,業 如前開五(二)所述。




2.而證人陳仁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縣○○鄉○○村0 號之房屋係其祖父留下來,現由其與被告共5 人共有,其 於60幾年、70年與其父至湖口收租,有看到前開房屋,外 觀係土角厝之三合院,由大泥土磚疊起來,有點風化倒下 ,還有長草,已經沒有人居住在內,其幾乎每年或每2 年 會過去收租1 次,最後1 次看到上開房屋是4 、5 年前, 當時好像有人在房屋裡面一部份搭鐵皮,其餘部分因為長 很多草沒注意看,外觀沒有改變,其當時看到土角厝之形 式,就如同他卷第29頁、第76頁之照片,第76頁之照片係 三合院之側邊約8 間房間,另一邊應該還有8 間,中間橫 排約2 、3 間房間等語(本院卷第191 至201 頁),由證 人陳仁銘前開證言可知2638號土地上之土角厝於100 年間 外觀上與以前並無太大之改變。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 年5 月29日底片號碼110529b892號 空照圖(見本院證物),及被告所提出之2637、2638號土 地空照圖(他卷第246 頁),2638號土地上有一片白色之 物體外,左側為紅色之面積,該白色物體之上方、下方及 右側均為綠色之樹木,對照前開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該 白色物體應係2638號土地所登記之建物,又對照現場照片 (他卷第253 至255 頁),現場土壤係紅色,可推知空照 圖上紅色部分應係土地,故自該空照圖,並無法看出該26 38號土地上被告所共有之房屋有何增建,亦無法看出其增 建部分有何跨到2637號土地部分之情形。
3.又證人徐意清於偵訊時證稱:其拆除之部分係土角厝,以 前之土角厝係由土、磚頭及木頭所造等語(他卷第218 頁 )。而依前開證人曾德澩曾德潭所述被告所共有之三合 院係土角厝,其等有以鐵皮、石棉瓦搭蓋屋頂,或以磚頭 覆蓋原本牆面整修,其等祖先延著原本土角厝所增建部分 係以磚頭搭建。再佐以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上以綠 色虛線標示遭被告拆除部分均係土造之建物,並非磚造, 可知被告雇工拆除之部分極有可能係原本土角厝之部分。 4.起訴書記載雖認前揭拆除遮雨棚南側鐵皮浪板之犯行係成 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然刑法上所稱毀 壞建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 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 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 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 於人起居出入,而定著於土地上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71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增建房屋,如無獨



立出入通道,即非獨立於原房屋以外建築物,係附著於原 房屋,而成為原房屋重要部分,行為人如將增建部分拆除 ,固足使原房屋一部分失其效用;惟倘建物之增建部分, 其外觀上與原有房屋非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內 部亦非供人起居生活及使用,而與原有房屋作為一體使用 ,僅係為輔助原有房屋之使用機能,而在建物本體以外所 架設之工作物(如遮雨棚、廣告招牌),自與原有房屋屬 不同之客體,要難作為毀壞建築物之客體(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退步言之,本件縱有告訴人所指稱增建之部分 遭被告拆除,然該增建部分均係沿原本土角厝之三合院延 伸搭蓋而出,原本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係分房後才隔出出 入口,其部分曾為豬舍,目前均無人居住,均為擺放農具 使用等情,業如前開證人曾德澩曾德潭證述明確,依前 開見解,可知告訴人所稱增建之部分在外觀上並無法與原 本三合院之土角厝有明顯之區分,且亦非供人生活起居使 用,應非屬獨立之建築物,自非毀損建築物之客體。 5.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 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 、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 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23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案縱有告訴人等所稱其等以鐵皮、石棉瓦、磚頭修 繕屋頂、天井、牆面之部分,然該等鐵皮、石棉瓦、磚頭 既因修繕之行為已附合於原始之土角厝,自無單獨之所有 權,而該三合院土角厝之所有權係由被告所共有,則被告 自取得該等鐵皮、石棉瓦、磚頭之所有權,是被告雇工拆 除經修善後之土角厝、天井,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相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使其 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前揭毀損行為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 ,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