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4號
SCDM,106,訴,304,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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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定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定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蔡金定、許仕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 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3 樓「亞太之星」卡拉 ok店飲酒,陳炯宗亦在該店飲酒,嗣蔡金定見許仕歆與陳炯 宗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之情形,竟心生不滿,旋以電話聯繫 其子張文生(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文生之友人許志強(另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亞太之星」卡拉ok店助勢。張文生、 許志強於同日凌晨3 時許,趕赴至「亞太之星」卡拉ok店, 嗣陳炯宗先行下樓,步行至新竹市○○路000 號1 樓對面路 旁,自其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武士刀1 把,復 步行返至新竹市○○路000 號1 樓前道路,適蔡金定、張文 生、許志強自「亞太之星」卡拉ok店下樓走至該處,蔡金定 見狀即出手奪取陳炯宗所持之武士刀,張文生、許志強亦上 前共同壓制陳炯宗以協助蔡金定奪刀,蔡金定順利奪取武士 刀後,主觀上雖無致陳炯宗重傷害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 可預見陳炯宗因飲酒致身體平衡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常人平時 薄弱,對於持武士刀攻擊陳炯宗,將致陳炯宗重心不穩倒地 頭部撞擊地面,極可能因而毀敗其語能、四肢機能而生重傷 害之結果,因情緒失控,徒手毆打陳炯宗,並持該武士刀朝 陳炯宗左前臂等部位攻擊,復在陳炯宗左前臂已受有刀傷等 傷害、且因飲酒致身體平衡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常人平時薄弱 之情下,出手用力毆擊陳炯宗,致陳炯宗重心不穩倒地頭部 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左側額、顳、頂部硬腦膜 下腔血腫及腦挫傷、左前臂3 處深層切割傷(第一處左手啄 突處3 公分傷口深達啄突骨頭裂傷、第二處左前臂中段4 公 分傷口深達尺骨裂傷、第三處左前端5 公分傷口深達尺側屈 腕韌帶斷裂)、左側額葉遲發性腦內出血、言語功能喪失( 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等毀敗語能、四肢機能之重傷害。 蔡金定旋偕同張文生、許志強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展開調查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稚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金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89頁至第103 頁),核與證 人許仕歆、張文生、許志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59 號卷【下稱偵卷】 第8 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 94頁至第102 頁),且經證人陳重光曾錦雪徐惠珠葉順青陳芳錳陳稚臻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94頁至第102 頁、第111 頁至 第113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86 頁、第190 頁至 第191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6 日刑生字第1058011138號鑑定書、勘驗筆錄、南門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105 年12月27日(105 )南 綜醫字第1101號函暨所附病歷、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南門綜合醫院106 年10月6 日南綜醫字第807 號函 各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3張、傷勢照片3 張、武士刀 照片2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 48頁、第130 頁至第141 頁、第163 頁至第179 頁、第18 3 頁至第185 頁、第210 頁、本院卷第68頁)。綜上,足 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見證人許仕歆與證人陳炯宗發生口角衝突 之情形,竟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證人陳炯宗,並持武士刀朝證人陳炯宗 左前臂等部位攻擊,復在證人陳炯宗左前臂已受有刀傷等 傷害、且因飲酒致身體平衡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常人平時薄 弱之情下,出手用力毆擊證人陳炯宗,致證人陳炯宗受有 上述重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前有工地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 與被害人和解,惜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 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 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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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