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光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光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光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 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 刑3 月部分,固已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 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