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皮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至11行「竟 基於毀損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石頭丟擲破壞吳 聖偉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 窗,進入車內...」更正為「竟基於毀損犯意,持石頭丟擲 破壞吳聖偉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右後車窗,其於砸破車窗後見車內放置有包包,竟又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第12 行「竊取車內之皮夾2個」更正為「竊取放置於車內,分別 由吳聖瑋、吳聖瑋女友李筱瑩所有之皮夾2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2900元、3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司法警察服 務證、2張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證據欄增列「偵查 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新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吳聖偉、李筱瑩所有之財物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一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初始僅係砸破被害人所有車輛之車窗 ,係於打破車窗後,才發現車內有包包,一開始是想要毀 損車窗,後來看到包包後才想要偷東西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35頁),堪認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被告黃新港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 ,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嗣經本院 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於102年11月6日確定;②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53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2年10月12日確定;③10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1 月11日確定;④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3年4月14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6月16日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0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至105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知悛悔,僅因其車 窗曾被他人砸破因而生報復心理,即恣意持石頭丟擲破壞 告訴人之車窗,復見其內之財物又竊取之,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 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有和解意願,然被害人稱不方便到庭談和解事宜,不打算 向被告民事求償,刑案部分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竹簡字卷第30頁),並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3頁,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900元、皮夾2個 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已經其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 ,均係其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竊得之3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司法警察服 務證、2張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部分,考量該金融卡、 信用卡、司法警察服務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屬個人 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 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23號
被 告 黃新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11鄰柯子林67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1) 、(2)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另案 ,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 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6 年6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不知情其母呂梅蘭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海之聲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毀損犯意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石頭丟擲破壞吳聖偉所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進入車內 ,竊取車內之皮夾2個,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並取出該 皮夾內現金約合計新臺幣(下同)2,900元供己花用,將皮 夾連同相關證件一併丟棄他處。嗣經吳聖偉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聖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足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新臺幣29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