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鳳
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875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燕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10列至第19列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楊燕鳳另基 於背信之犯意,林紹賢要求楊燕鳳於97年7 月31日前某日, 將已蓋用陳正文印文之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未得陳正文同意,填寫資 料及本件移轉標的等文字,偽造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 權買賣契約書。楊燕鳳違背其受陳正文委託事務,竟於97年 7 月31日將上開文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送件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不知情之 顏澄濟之子顏耀聲(原名為顏清皓)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於97年12月12日登記 完畢,足以生損害予陳正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 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8752號)。證據增 列:被告楊燕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燕鳳行為後,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 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楊燕鳳較有利, 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楊燕鳳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 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 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 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95年度台非字第27 8 號判決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 事項之一,涉及稅捐核課,並具有公信性。本件被告楊燕鳳 及共犯林紹賢明知訴外人陳正文並無出賣其所有新竹縣○○ 鎮○○段000 號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顏耀聲之真意,仍由被告 楊燕鳳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 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所職 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 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楊燕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楊燕鳳與共犯林紹賢,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燕鳳所犯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 起訴書認被告楊燕鳳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係 屬數罪併罰關係,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從一 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45 號卷第52 頁)。起訴書漏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因此部分業經載 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且被告楊燕鳳此部分犯行因與上開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楊燕鳳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其高職畢業之學
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從事代書乙職,利用訴外 人陳正文之信任,而未經其同意,竟與共犯林紹賢偽造土地 買賣契約書將訴外人陳正文名下不動產擅自移轉他人之犯罪 手段,兼衡被告楊燕鳳終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動 機;系爭土地已回復登記予訴外人陳正文之子陳紹宏,業已 減低告訴人陳紹宏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楊燕鳳未與告訴人和 解,是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 陳正文」之印文,均係陳正文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均因行使而交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均已非被告林紹賢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 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 第342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52號
被 告 林紹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燕鳳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與陳正文(已歿)簽訂以價金新
臺幣(下同)1250萬元購買陳正文所有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買 賣契約,陳正文於林紹賢在上開簽約日支付300 萬元後,隨 即交付上開5 筆土地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所有 權狀等文件與土地代書楊燕鳳,以便日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事宜,然因林紹賢未依約交付剩餘款項,陳正文遂於97年 11月3 日解約並拒絕同意辦理前揭土地過戶事宜。林紹賢因 急缺購地資金,欲向金主顏澄濟借款,竟與楊燕鳳均明知陳 正文並未同意辦理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要求楊燕鳳於97年7 月31日前數日、在不詳地 點,盜用陳正文所委付保管之印鑑章,蓋用於辦理敦睦段23 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上,並填寫資料及本件移轉標的等文字,偽造本件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復於97年7 月31日,由楊燕鳳 持上開文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行使之,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土地買賣移轉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將上開土 地移轉與不知情之顏澄濟之子顏耀聲(原名為顏清皓),作 為林紹賢向顏澄濟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陳正文及地政 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陳正文於100年3月15日過世後,楊 燕鳳始於101年間1月20日前某日告知陳正文之子陳紹宏要求 以100萬元購回上開敦睦段235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陳紹宏所有,嗣經林紹賢於103 年間向民事法 院起訴(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4號返還買賣 價金案件,下稱前案民事案件)要求返還前揭已支付與陳正 文之買賣價金,楊燕鳳於104年2 月5日到庭作證時坦承前開 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紹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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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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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林紹賢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
│ │供述。 │陳正文購買前揭土地,並委由│
│ │ │楊燕鳳辦理土地後續過戶事宜│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
│ │ │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之水土│
│ │ │保持及道路使用權有問題,無│
│ │ │法蓋房子,我要向陳正文解除│
│ │ │契約,但陳正文不將我已支付│
│ │ │的415 萬元返還給我,我就跟│
│ │ │陳正文提議說要敦睦段235 地│
│ │ │號土地過戶給我的投資合夥人│
│ │ │顏澄濟之子顏耀聲,讓他有個│
│ │ │保障,陳正文有告訴我說隨便│
│ │ │怎麼過戶都可以,如果陳正文│
│ │ │沒有同意,代書怎麼敢過戶云│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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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楊燕鳳於偵查中之│1、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
│ │自白;於偵查中以證人│2、證明被告林紹賢未經陳正 │
│ │身分具結之證述;及於│ 文之同意,即對其指示將 │
│ │前案民事案件中於104 │ 敦睦段235地號土地辦理過│
│ │年2月5日以證人身分具│ 戶與顏耀聲之事實。 │
│ │結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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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告訴人陳紹宏於偵查中│1、其於前案民事案件中,經 │
│ │之證述。 │ 證人楊燕鳳當庭告知上情 │
│ │ │ ,始悉敦睦段235地號土地│
│ │ │ 遭移轉所有權之事實。 │
│ │ │2、被告楊燕鳳於101年間曾要│
│ │ │ 求其將敦睦段235地號土地│
│ │ │ 買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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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人顏耀聲、顏澄濟、│證明林紹賢為向顏澄濟借款50│
│ │顏妘蓁於偵查中之證述│萬元,而將敦睦段土地過戶與│
│ │。 │顏耀聲作為擔保,嗣於101年 │
│ │ │間於借款清償後將上開土地過│
│ │ │戶回去,顏澄濟及顏耀聲均未│
│ │ │投資林紹賢房地產事業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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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楊燕鳳於98年12月9 日│證明被告楊燕鳳受林紹賢之指│
│ │新竹武昌郵局第2092號│示,未經陳正文之同意即將敦│
│ │存證信函。 │睦段235 地號土地過戶與顏耀│
│ │ │聲,茲通知林紹賢、顏耀聲要│
│ │ │求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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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陳正文於97年8月30日 │證明陳正文解除契約且未同意│
│ │台北北門郵局第4750號│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於知悉│
│ │存證信函、97年11月3 │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遭過戶後│
│ │日新竹武昌郵局第1926│,通知顏耀聲要求將土地返還│
│ │號存證信函、97年11月│,足證其並未同意將上開土地│
│ │20日台北東門郵局第68│過戶與顏耀聲之事實。 │
│ │9 號存證信函(附於前│ │
│ │案民事案件影卷內)、│ │
│ │99年1月5日新竹北埔郵│ │
│ │局第2號存證信函影本 │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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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林紹賢於民國96年12月27│
│ │。 │日與陳正文簽約購買陳正文所│
│ │ │有敦睦段456、477、235、425│
│ │ │、424等地號土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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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97年收件東字第237840│ │
│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 │
│ │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 │
│ │證明及土地權狀各1 份│ │
│ │。 │ │
├──┼──────────┤ │
│(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
│ │101年收件東字第20230│ │
│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 │
│ │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 │
│ │證明及土地權狀各1 份│ │
│ │。 │ │
├──┼──────────┤ │
│(十)│敦睦段456、477、235 │ │
│ │、425、424地號土地登│ │
│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 │
│ │1 份。(附於前案民事│ │
│ │案件影卷內) │ │
└──┴──────────┴─────────────┘
二、核被告林紹賢及楊燕鳳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楊燕鳳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燕鳳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前揭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偽造之「陳正文」印文7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