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56號
SCDM,106,易緝,56,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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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惟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惟正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 1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惟正仍不知悔改,與 林哲至( 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處罪刑確定) 、 林劉龍(已歿,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劉興財(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48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興財於103 年7 月2 日凌晨2 時5 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之期間內,在 其當時居住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國街之「廣地公寓大樓」1 樓處,多次由內側開啟該大樓1 樓大門,讓等候於大樓外之 王惟正林哲至林劉龍得以進入該大樓,再由王惟正、林 哲至、林劉龍至該大樓頂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剪斷電纜線,再至地下室抽取頂樓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大 樓全體住戶共同所有、置於該大樓頂樓發電機房內之交連PE 電纜線1 綑(600V,1C,250MCM,顏色:黑色,長度約120 公尺)後,搭乘電梯至該大樓地下室逃逸。嗣該大樓管理委 員會主委助理郭李雄於同日凌晨3 時許,因見該大樓地下室 電梯旁管道間漏水而查覺有異,至頂樓發電機房查看,始發 現上開電纜線遭竊,旋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該大樓監視器 並經郭李雄指認劉興財為該大樓1 樓28號住戶,並於頂樓扣 得林劉龍所有工具包1 個(內有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另警 至頂樓採證,在現場遺留之水瓶上採得微物跡證,經比對與 王惟正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郭李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王惟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李 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至劉興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樓錄影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 警察局105 年9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 物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惟正竊盜時所使用之鉗子,客觀上可傷害人之身體, 供兇器使用,核被告王惟正所為,與其他3名共同正犯,攜 帶鉗子及如附表所示工具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王惟正林哲至林劉龍劉興財等3 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二)累犯:
被告王惟正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王惟正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記錄,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徵其素 行不良,竟不知戒惕,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有本案犯行,進入其所居住大樓 之頂樓及地下室竊取電纜線,所得電纜線價值不低,所生損 害非輕,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低,輕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 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被告王惟正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林劉龍所有,供本件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爰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見解。被告王惟正所竊得之電纜線1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5萬元,業經證人郭李雄在警訊中陳述在卷,惟被告於警 詢中陳稱:事後我分得1萬多元(見105年度偵字第12357號 卷第10頁),是以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品目、數量 │備 註 │
│ │ │ │
├──┼───────┼─────┤
│ 1 │麻繩1 條 │ │




├──┼───────┼─────┤
│ 2 │纜繩1 條 │ │
├──┼───────┼─────┤
│ 3 │束袋1 條 │ │
├──┼───────┼─────┤
│ 4 │袋子1 個 │ │
├──┼───────┼─────┤
│ 5 │美工刀1 個 │ │
├──┼───────┼─────┤
│ 6 │美工刀片1支 │ │
├──┼───────┼─────┤
│ 7 │鑽頭1 個 │ │
├──┼───────┼─────┤
│ 8 │螺絲1 個 │ │
├──┼───────┼─────┤
│ 9 │鉗子2 支 │ │
├──┼───────┼─────┤
│ 10 │膠帶2 捲 │ │
├──┼───────┼─────┤
│ 11 │六角扳手1 個 │ │
├──┼───────┼─────┤
│ 12 │鐵片1 個 │ │
├──┼───────┼─────┤
│ 13 │固定器1 個 │ │
├──┼───────┼─────┤
│ 14 │固定桿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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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