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品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9674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品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毛品媜與王美麗均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處之 新竹榮民之家擔任照扶員。王美麗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上 午在位於上址之新竹榮民之家3 樓整理物品,需使用手推車 ,其見到走廊上有1 臺手推車,猜想可能係毛品媜要使用, 乃走至上址3 樓另1 個房間欲尋找毛品媜告知要先拿該手推 車使用,然因未見到毛品媜,王美麗乃先將該手推車推走使 用,並推至上址2 樓倒垃圾,毛品媜因此無法取得該手推車 使用。嗣毛品媜於同日11時許,推著另1 臺新竹榮民之家所 有之手推車,在位於上址2 樓之電梯口見到亦推著手推車之 王美麗,毛品媜乃質問王美麗為何未先告知即將手推車推走 使用,王美麗邊告知緣由,邊將手推車推入電梯內後靠裡面 放置,其則站在該手推車前方。詎毛品媜因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將其原本所推新竹榮民之家所 有之手推車推進電梯內,因而撞及王美麗之左腳,致王美麗 因此受有左小腿、踝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美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毛品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王美麗所陳述內容不正確,證人劉 國光也有陳述,但他當時不在場,所以講的話不實在;診斷 證明書是醫院所開出,我沒有意見,但怎麼會有這些傷等語 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上揭所言應係對於證 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暨證人劉國光所為證述內容、以及診斷證 明書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 ;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毛品媜固不否認確與告訴人王美麗同在位於上址 之新竹榮民之家擔任照扶員,其於前揭時地,有推著手推 車進入電梯內,當時電梯內已有證人李雲慶及另1 位伯伯 零秀,告訴人王美麗也已經在電梯裡面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手推車去撞王美麗,電梯 裡面好小,我進到電梯裡面時,已經擠滿了人,王美麗當 時已先進了電梯,她的臉朝電梯裡面,我的臉對著她的背 ,因為我們之前有點嫌隙,所以她不可能把臉轉過來對著 我,後來她就突然轉過來說我撞到她,她就踹我的手推車 ,手推車的那1 根橫條也撞到我的胸部,既然我當時進入 電梯時是在王美麗的後面,如果有撞到應該是撞到她的後 腳跟,王美麗的小腿前面怎麼會受傷?我覺得王美麗的傷 是她自己用腳踹手推車,因此才會受傷,不是我造成的。 至於劉國光說他是在電梯外面看到發生經過,但是依一般 常理而言,劉國光從來不會坐在電梯的正前方,而且我也 確定當天電梯前方根本就沒有人,所以劉國光是接受王美 麗的賄賂才會如此說,他所言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證述:105 年 7 月26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新竹榮民之家 ),當時我跟毛品媜在整理東西,我的東西已經整理好正 準備要使用推車,當時推車在走道上,我不知道毛品媜有 無要使用,所以當下我要找她確認,但她人不在,我就直 接拿來使用,後來我在2 樓遇到她,她就直接罵我怎麼都 不跟她講要使用推車,我當下有跟她解釋是因為找不到她
人所以無法跟她講,毛品媜就很生氣,我沒有理她,就進 入電梯,此時毛品媜就用推車衝撞我,造成我左小腿及左 踝多處挫傷,我有立刻去臺灣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看 急診。當時劉國光有看到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我跟毛 品媜都是榮民之家的照扶員,當日我在3 樓整理東西,我 要用推車,看到車子在走廊上,我想可能是毛品媜正在使 用,我就去3 樓的另1 個房間找她,沒看到人,我就把推 車推來使用,推去2 樓倒垃圾,後來在2 樓的電梯口遇到 毛品媜,她罵我拿推車未先告知她,我跟她說我有找過她 ,我一邊說一邊將推車推入電梯,要上3 樓,當時毛品媜 也有推推車,我及推車都進入電梯內,電梯內還有2 名伯 伯,毛品媜就很生氣的推她手邊的推車撞開電梯門,推車 就撞到我的左腳,她就說「誰叫你推我的車,活該」,我 就將她的推車推開,沒想到她又第2 次用推車撞我的腳, 我很痛,又將推車推開,她又第3 次用推車撞我的腳,然 後她進入電梯跟我一起去3 樓,我到3 樓時趕快將推車放 好,馬上打電話給主管鄒建宏告知此事。當日中午11時50 分我腳痛到不行,我就去就醫。當時劉國光是坐在電梯口 的沙發上,他有看到等語(見偵字第9674號卷第5 、6 、 32-1、33頁、易字第236 號卷第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案發當天隊長分配我們清點及整理雜物,我跟毛品媜 被分配在同1 個樓層,我負責左邊,她負責右邊,我先做 完,東西搬出來放在外面走道口,我要找推車來拉這些東 西去回收場,所以我就在找推車,毛品媜把那個推車放在 一個整理房間的門口,我看到了,我有進去房間叫毛品媜 ,但是沒有人在,我向周圍的伯伯打聽說毛品媜人在哪裡 ,他們說不知道,我就拿那個推車來用。倒完垃圾回來的 路上,在2 樓電梯口那邊,剛好遇到毛品媜從3 樓另外一 邊下來,她就開始很大聲在罵人,我後來發現她是在講我 ,她說妳真是不要臉,為什麼拿人家的東西都不跟人家講 ,我就說我沒有找到妳,沒有看到妳,我就拿來用了。然 後我就進了電梯,要上3 樓吃飯,毛品媜就推1 臺推車進 電梯,她也要上3 樓去整理她的垃圾。因為電梯的後面是 玻璃,我的推車就是貼著玻璃站立起來的,因為旁邊有站 著李信慶及另1 位伯伯零秀,我怕他們撞到我的車,我就 讓車子站著,我就站在前面,然後毛品媜一邊罵就一邊衝 進來,就撞到我的腳,當時李信慶還有講:妳幹嘛,妳們 同事耶,撞到人了啦!毛品媜就回答他:伯伯,你閉嘴, 不干你的事。我對毛品媜說:妳撞到我,妳一個道歉都不 說嗎?毛品媜完全沒有回應。毛品媜撞到我之後,我的腳
當時就腫起來,我就出來,在2 樓服務臺裡面,有1 個員 工就要我去冰敷,後來我就打給管理員,管理員要我去臺 大看醫生,我就放下所有工作去臺大看醫生。(毛品媜是 用推車撞到妳的?)對,毛品媜連續撞了3 次,她撞到我 第1 次時,是撞到我的左腳,我用右手把推車推出去,她 第2 次再撞進來,我有把推車推出去,但第3 次撞進來, 我完全痛到不能動。當時毛品媜的推車上沒有東西,但是 推車是非常笨重的,全部是用鐵組成的。(妳是怎麼將手 推車立起來的?)我把推車立起來時,長條的這一段是貼 在玻璃上,載東西的這塊鐵是平行的,整個貼在地面,整 個電梯是長方形的,我把推車放在正中的地方,我人是站 在推車的前面,兩位伯伯站在我的左手邊,那個地方就是 按電梯樓層的面板那裡,我人是面向電梯口。(毛品媜還 沒有進來之前,那時候電梯門是開的?)快要關起來了, 毛品媜用車子撞進來時,那個門只要碰觸到就會打開,因 為還沒有關好。(毛品媜把推車推進來時,前面放置東西 的那個地方一定是先進來?)是。(【提示偵字第9674號 卷第28頁下方照片編號6 】這是妳說的推車嗎?)是。推 車是平行的推進來電梯,就是推車前面可以放東西的這個 鐵片撞到我的腳。我的左腳小腿的前面跟左腳踝旁邊,這 半邊整個是瘀青的。(妳的腳踝為什麼會受傷?)因為電 梯口是靠近沙發,與沙發是平行,走道是從左側方向進來 ,再往右進來電梯,所以推車進來的角度不是平行、直直 進來的,是有一個角度,稍微有一點歪度,所以推車是撞 到我左小腿的外側跟前面。(妳受傷的地方就是妳左腳的 腳踝外側跟左腳的前側?)是。(【(提示易字第236 號 卷第40頁照片】妳受傷的狀況是否就是如此?)是。(毛 品媜3 次用推車撞妳的腳,都是推車的置物的那一塊平的 地方撞到妳的腳?)是等語綦詳(見易字第236 號卷第23 0 至236 、240 至242 頁),且為證人劉國光於警詢時證 述:當時我在榮民之家電梯的門口,我有看到王美麗被人 用推車撞傷,也有聽到王美麗在喊很痛的聲音,我知道她 是腳受傷等語(見偵字第9674號卷第5 、6 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沙發上,我的眼睛視線是 朝向電梯方向,當時我聽到王美麗叫很大聲,哎了一聲等 語明確(見易字第236 號卷第208 、220 、221 頁),暨 證人李雲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她們2 人要進去電 梯門口就吵起來了,是我先進去電梯裡,那時零秀已經在 電梯裡面了,後來她們2 個人都有進到電梯裡面去,1 人 拉1 部垃圾車的車子,是王美麗先進去,後來毛品媜也拉
著車進去電梯裡面,之後王美麗說:你的車子撞到我的腳 了,當時我有跟她們說:妳們同事耶,要好好相處,不要 吵架等語甚詳(見易字第236 號卷第265 至268 頁)。而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確因此受有左小腿、踝多處挫瘀傷之 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 5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分院106 年6 月2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39 65號函1 份及所附告訴人王美麗受傷部分照片1 幀等附卷 足稽(見偵字第9674號卷第16頁、易字第236 號卷第39、 40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所證述當時其站在自 己所推的手推車前面,被告推手推車進入電梯內,該手推 車前面可以放置東西的鐵片處撞到其的左小腿外側及前面 處等情形所會造成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之傷勢情況相符。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走出電梯後前往位於上址2 樓之服務臺,隨即又前往找尋管理員告知上情後,於同日 12時12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 經診斷即為左小腿、踝多處挫瘀傷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1 份附卷足憑,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之左小腿外側 及前面處確遭被告以手推車撞及而受有傷害無訛,足認證 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所為上揭指訴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被告空言辯稱:王美麗係背對我站著,不會受此種傷害 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2、又被告辯稱:我們發生事情是在電梯裡面,當時劉國光並 不在場,一般常理來說,劉國光也不會坐在電梯的正前方 ,而且我也確定當天電梯前方根本就沒有人,所以劉國光 是接受王美麗的賄賂,才會如此說云云。經查,證人劉國 光於警詢時係證述:我有看到王美麗被人用推車撞傷,也 有聽到王美麗在喊很痛的聲音,我知道她是腳受傷等語甚 明,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有聽到王美麗叫大聲 ,我沒有看到事實,我有聽到聲音很大聲,後來我離開之 後,我聽到有人說王美麗被撞到等語(見易字第236 號卷 第208 、222 頁),然證人劉國光係於105 年8 月11日至 警局接受詢問等情,有其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 第9674號卷第7 頁),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即105 年7 月26 日僅相隔10餘日之時間,是其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其嗣 後係於106 年12月5 日方至本院到庭作證,相較案發時間 已相隔近1 年5 月之時間,且證人劉國光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述:(你現在的身體狀況跟案發當時105 年7 月26日比 起來,有沒有差別?)差很多了,差在記憶力,講話顛顛 倒倒的等語在卷(見易字第236 號卷第222 頁),是以已
難僅以證人劉國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即遽為其案發 當時並未目睹發生經過情形之認定至明。再者,證人劉國 光於案發當時確係坐在面對電梯之沙發上,視線並朝向電 梯方向等情,已據證人劉國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 述一致,而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 時是劉國光主動告訴我,他坐在沙發那裡,他說他有聽到 我的叫聲,也看到車子直接撞進來。劉國光坐的那個沙發 位置,是平行的,電梯口跟沙發是成一直線的,坐在那裡 不管是哪個位置都可以看得到電梯口等語在卷(見易字第 236 號卷第235 、236 、24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 美麗所繪製之現場圖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第236 號卷第 250 頁);又證人劉國光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 已為證人劉國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第236 號 卷第220 頁),顯見證人劉國光並無蓄意虛構犯罪情節以 誣陷被告之動機,則證人劉國光於案發當時既係坐在面對 電梯且與電梯呈一直線之沙發上,視線又朝向電梯口方向 ,是以其能完全目睹被告推手推車進入電梯內,又聽到證 人即告訴人王美麗喊很痛之叫聲等案發過程,並因此於案 發後不久即於警詢時為上揭證述內容,足認其所為該等證 述情節當屬真實。被告雖又辯稱:劉國光是受王美麗賄賂 ,是以為不實在證述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具體 證據資料供以調查認定證人劉國光確有收受證人即告訴人 王美麗所提供利益是以故為不實證述以偏袒證人即告訴人 王美麗之情,而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 確證述:(妳為何會找到劉國光來當證人?)那時我也不 知道誰坐在沙發上,我受傷之後,劉國光說:對啊,我剛 剛就看到她。我才知道劉國光有在那裡,我說:伯伯,你 剛剛有看到嗎?劉國光說:我就在前面,我有聽到妳叫很 大聲,我就在前面沙發上坐著。(案發當時妳在電梯內, 妳沒有注意沙發上有誰坐在那裡?)是。(是劉國光主動 告訴妳當時他坐在沙發那裡?)是等語在卷(見易字第23 6 號卷第235 、243 頁),並為證人劉國光於本院審理時 一再證述於案發當時其坐在沙發上面,確有聽到告訴人王 美麗叫的很大聲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王 美麗及被告均擔任證人劉國光所居住位於上址之新竹榮民 之家之照扶員工作,渠等均非專責照顧證人劉國光之人等 情,亦為證人劉國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易字第23 6 號卷第224 頁),則謂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及被告均 無特殊交情之證人劉國光會為貪圖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所 贈送之食物此賄賂,而甘冒偽證刑事責任訴追之風險而故
為不實證述內容以誣指被告,實乃有違情理之常,是以被 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3、又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去踹手推車,才會受傷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妳的腳受 傷是因為妳把毛品媜的手推車踢回去所造成的嗎?)沒有 ,毛品媜推的手推車撞到的是我的左腳,我是用右手跟右 腳去推的,我的腳受傷了,我完全沒有辦法動,毛品媜進 來是靠在左邊的,我的右腳是沒有受傷的等語甚明(見易 字第236 號卷第234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受傷部 位是在其左小腿前面及側邊即左腳踝旁邊受有多處挫瘀傷 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白外,並有前述其所受傷勢部位之照片1 幀 在卷可憑,則苟真如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係證人即告訴人王 美麗自己以腳去踹其所推之手推車等情,則證人即告訴人 王美麗應係抬腳後以腳掌部位踢走手推車,避免手推車撞 及己身至明,如此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所受傷害之部位又 豈會係左小腿前面及側邊即左腳踝旁邊處?況且案發當時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是先將其所推之手推車推入電梯內, 斯時電梯內已有證人李雲慶及另1 位伯伯零秀等情,已如 前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為防自 己所推之手推車撞及原已在電梯內之證人李雲慶及另1 位 伯伯零秀,是以其係將該手推車立起等情,亦如前述,從 而苟被告嗣後推其手推車進入電梯時,其有細加衡量距離 後緩慢將手推車推入,則當不致撞及已在電梯內且最靠近 門邊站立之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如此證人即告訴人王美 麗又何需多此一舉的如被告所辯自己用腳踹手推車,反而 造成己身會因此受傷之風險?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 所證述其左腳踝外側及左腳前側因遭被告所推之手推車撞 及,會痛,是以大叫等情,與證人劉國光所證述聽到王美 麗大叫等情、證人李雲慶所證稱:王美麗有說你的車子撞 到我的腳了等情,互核相符,在在均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 推手推車進入電梯內時,該手推車確已撞及告訴人王美麗 之身體並導致其受傷至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真實 ,不足採信。被告於案發時地在推其手推車進入電梯內時 ,既明知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即站立在電梯內靠近門邊處 ,且電梯內除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外,尚有證人李信慶及 另1 位伯伯零秀,暨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自己所推之手推 車等均在內,顯見電梯內已呈現空間不大之境況,被告卻 猶仍將其推之手推車用力推入電梯內,該手推車因而撞及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之左腳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是以被
告所為顯具有傷害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之身體之犯意及犯 行,彰彰明甚。
4、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5 幀、手推車照片1 幀、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 年6 月20日臺大新分 醫事字第1060003965號函1 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1 份、告 訴人王美麗受傷部分照片1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674 號卷第29、30頁、易字第236 號卷第39至169 頁)。(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品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係因使用所任職位於上址之新竹榮民之家所有 之手推車一事與告訴人王美麗認知有所差異,不思採取適 當方式解決,卻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法紀觀念淡薄,行為 尚不足取,並考量其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成 年子女2 人,目前無業等家庭及生活、工作狀況、犯罪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王美麗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王美麗之損害,犯 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推以傷害告訴 人王美麗之手推車1 臺雖為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 手推車屬於被告所任職之前開新竹榮民之家所有,並非為 被告所有,亦非前開新竹榮民之家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 使用等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肯 認(見偵字第9674號卷第2 至5 、32、33頁),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