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01
號、第3606號、第4362號、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2、3、4、6、7、8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嘉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 物,造成莊家鳴、蔡明璋、徐筱竺、洪家齊、鄭榮源、邱宜 靜、蘇進村、蔡一男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而獲取如附表 所示之不法所得。嗣莊家鳴、徐筱竺、洪家齊、鄭榮源、邱 宜靜、蘇進村、蔡一男等人分別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及採集現場跡證比對,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05年6月 19日12時10分許、同日12時55分許經許嘉方同意,分別在新 竹市○○路000號前搜索許嘉方騎乘使用之F89-496號重型機 車置物箱,扣得邱宜靜遭竊之袋裝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 29枚、袋裝50元硬幣17枚(已發還),及許嘉方作案用之黑 色T血(左有金色字樣)1件、灰色長袖外套1件、紅色頭燈1 個;在許嘉方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內,扣 得徐筱竺遭竊之監視器硬碟1個、藍色零錢盒1個及藍色零錢 袋1個(內有10元硬幣7枚、5元硬幣70枚、1元硬幣30枚,共 計450元,已發還)、邱宜靜遭竊之TOSHIBA字樣筆電提袋1 個、紅色手提袋及米色手提袋各1個、侯燕芳遭竊之白色GUG GI手提包1個(已發還)。復於105年5月28日16時許,由陳 素霞在新竹市景觀大道附近水溝旁拾獲洪家齊被竊後、遭許 嘉方棄置之保險箱1個、會員卡146張、測風機1臺等物(已 發還)。
二、案經莊家鳴、徐筱竺、洪家齊、鄭榮源、邱宜靜、蘇進村、 蔡一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許嘉方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如附表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家鳴、徐筱筑、洪家齊、鄭榮源、邱宜 靜、蘇進村、蔡一男、黃久榮、李謝聲、陳素霞、候燕芳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領據 4紙,附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1、7.8之竊盜案件發生後, 經到場員警在現場勘察時,竊嫌所遺留之飲料、手套內所遺 留之DNA,經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058003073號鑑定書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 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6、7、8所示時間及地點,係 使用工具撬開鐵捲、鐵捲門鎖或氣窗,該工具既可撬開鐵捲 門鎖或氣窗,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判例要旨,應認該工具屬兇器無訛。 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5、7、8所示時間及地點,毀 壞鐵捲門、鐵捲門門鎖或餐廳大門門鎖,再入內行竊,自屬 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至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及地點,毀 壞氣窗,再入內行竊,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行為。 3.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編號6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所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斷,該罪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入他人店內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被害 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 行非佳,自我反省能力亦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附表所示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公訴檢察官被告所竊得物品係高價值,且非臨時起意,在6 個月內,即有本次8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且 前科均係竊盜罪,顯見有竊盜之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 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諭知刑前強制等語。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時間係在103年7月1件及105年3月11日至 105年8月有7件,被告雖另因竊盜案件在執行中,但均係105 年間之竊盜犯行,除被告現執行中之竊盜案件外,前次竊盜 案件時間係在96年間,所受刑度係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並 以易科罰金執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 見在本件竊盜犯行前,被告並未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且被 告原係擔任工地拆屋打石雜工,因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無 法長時間工作,是以有本件竊盜犯行,以竊得之物品供生活 所需,業經被告供明在可卷,是以依被告之情狀,尚難認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己無效果,須以強制工作矯正其觀念,故本 院認應讓被告有機會受單純刑罰之矯治,使被告培育正確之 觀念,俾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之機會,並審酌對 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 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顯有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適當性、 必要性原則,故就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爰不依刑法第90條及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 4、6至8所載時間及地點,所竊得如附表各號所示之物,除 發還被害人外,如各該主文欄沒收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 然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
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4月8日6時,以工具強行撬開側門門 鎖,進入新竹市○○路0段000號六扇門火鍋店,竊取被害人 蔡明璋所有在櫃檯下方現金48萬元,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盜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係以1.被告先辯稱48萬 元為綽號「阿秀」之楊進章所竊取云云;後於偵訊中時又全 部否認竊盜;2.告訴人蔡明璋於警訊中之指訴;3.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竊嫌騎乘被告使用之F89-496號機車)等證據為憑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是法官對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 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四)被告則否認有105年4月8日之竊盜犯行,辯稱其稱騎乘機車 行經該火鍋店,但確實無該竊盜行為等語。
(五)檢察官雖以前開證據,認被告涉有本件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盜之犯行,惟查:
1.依本件遭地點新竹市延平路「六扇門火鍋店」附近路口監視 器所拍攝影像,被告所使用車號牌號碼F89-496號機車,於 105年4月8日6時8分38秒有經過延平路138巷口、105年4月8 日6時10分57秒行經西大民富街口,105年4月8日6時11分10 秒經過愛文街與民富街口,有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所翻拍照 片3張在卷可稽(附106年偵字第3606號偵查卷第90-91頁), 被告亦自承確有在當天上午騎該機車行經前該地點,是以被 告確有騎乘機車行經前該路口,應為事實。
2.告訴人蔡明璋雖在警訊中供稱,其依店內監視器拍攝畫面, 犯嫌體型、穿著淺灰色外套、黑色帽子、「帆布20×20、鐵 夾4個」指認竊嫌即被告,但依告訴人店內監視器所拍得竊 嫌的畫面,係模糊不清,無法看到清楚的臉部相關特徵,有 該監視器所翻拍的照片3張在卷可稽(附同前偵查卷第88-89 頁)是以告訴人如何由該模糊的影像中指認竊嫌即係被告實 有疑義,且依該次警訊內容所載,承辦員警係通知告訴人蔡 明璋指訴被告是否為當天竊取所有現金之人(參見同前偵查
卷第83頁),即告訴人在指認時,員警即告知告訴人蔡明璋 指認被告是否即為竊嫌,不能排除告訴人在到警局後,經員 警的告知,就被告即為該竊嫌先有定見,故自不能以告訴人 蔡明璋該次具瑕疵警訊陳述內容,認定被告涉有105年4月8 日之竊盜犯行。
3.至被告在警訊中先供稱本件係綽號「阿秀」之人所竊,後在 偵訊中又全部否認,經查被告105年6月19日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訊問時,關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對答並未 供稱告訴人蔡明璋有48萬元係綽號「阿秀」之人所竊,員警 係以前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的照片問被告是否為騎機車之人 ,被告答不是,被告並稱可能是綽號「阿秀」之人,員警下 個問題即問「你稱進入竊取六扇門之竊嫌及騎乘F89-496號 重型機車之男子為阿秀,你是否有阿秀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 式?」(參見同前偵查卷第17頁),顯見被告在警訊中並未供 稱本件告訴人蔡明璋店內之現金係何人所竊取,自難以被告 該部分之供述內容與偵訊內容供述不一,即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之竊盜犯行。
4.況比對被告所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與告訴人蔡明璋店內監 視器所拍攝竊嫌之畫面上時間,被告騎乘機車經路口監視器 所拍得之畫面,其時間如前述說明,但告訴人蔡明璋所經營 店內監視器所拍得之畫面時間係自105年4月8日6時00分00秒 起至105年4月8日6時16分20秒,有前該照片在卷可稽(附同 前偵查卷第88-89頁),即依該店內監視器畫面所載,在105 年4月8日6時16分20秒時,竊嫌尚在告訴人所經營的店內, 但依口監視所載時間點在105年4月8日6時10分,被告係在西 大路民富口、同時6時11分10秒被告是在愛文街與民富路口 ,依比對結果,顯見在告訴人蔡明璋店內竊取現金者,並不 是被告。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逐一調查結果,均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105年4月 8日在告訴人蔡明璋所經營六扇門火鍋店竊盜犯行,揆諸上 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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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手段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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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 │新竹市湳雅街│莊家鳴 │先使用帆布蓋住大門│許嘉方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 │23日3時許 │313巷12號旁 │ │後,再以不明可供兇│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 │工地 │ │使用堅硬工具破壞工│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
│ │ │ │ │地大門及工務所掛門│壹台、鋼筋彎曲機壹台、鋼│
│ │ │ │ │鎖方式,進入內竊取│筋油壓剪貳台均沒收,於全│
│ │ │ │ │監視器主機一台、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筋彎曲機1台、鋼筋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油壓剪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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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5月15│新竹市中山路│徐筱筑 │以可供兇器使用工具│許嘉方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 │日某時許 │125號(白面東│ │強行撬開鐵捲車後,│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 │楊桃汁) │ │進入屋內竊取貨架上│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 │ │ │監視器1台、臺內現 │陸萬貳千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金新臺幣6萬31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被害人已領監視器1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台、現金450元)。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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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5月28│新竹市西門街│洪家齊 │先後2次以工具強撬 │許嘉方毀越門扇竊盜罪,處│
│ │日4時27分 │48號(繼光香 │ │開玻璃門門鎖後,進│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
│ │至同日6時 │香雞) │ │入屋內行竊,共竊取│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元、生│
│ │7分許 │ │ │現金新臺47元、合險│雞肉肆斤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箱1個、會員卡146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測風機1台、生雞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肉4斤(被害人已領回│ │
│ │ │ │ │保險箱1個、會員卡 │ │
│ │ │ │ │146張、測風機1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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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5月31│新竹市北大路│鄭榮源 │以可供兇器使用工具│許嘉方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 │日2時30分 │303號(三媽臭│ │強行撬開電門後,進│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至同日3時 │臭鍋火鍋店) │ │入屋內竊取收銀台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30分許 │ │ │現金1600元、電腦主│幣壹仟陸佰元、電腦主機壹│
│ │ │ │ │機1台、侯燕芳所有 │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GUGGI皮包1個(該皮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包已發還被害人侯燕│追徵其價額。 │
│ │ │ │ │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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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6月2 │新竹市西門街│洪家齊 │以工具強行撬開玻璃│許嘉方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
│ │日3時43分 │48號(繼光香 │ │門門鎖,進入屋內,│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至同日4 │香雞) │ │再破壞倉庫隔間夾板│ │
│ │時2分間許 │ │ │行竊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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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6月13│新竹市西安街│邱宜靜 │以可供兇器使用工具│許嘉方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 │日3時3分起│86號(慧心冰 │ │強行撬開電捲門鎖後│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至同時3時 │店) │ │,進入屋內竊取在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
│ │20分間之某│ │ │銀台內現金新臺幣6 │壹台、現金伍萬柒仟柒佰元│
│ │時 │ │ │萬元、筆記型電腦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台(現金2300元已發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還被害人)。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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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7月5 │新竹市民富街│蘇進村 │以可供兇器使用不明│許嘉方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日凌晨至7 │304號工地 │ │工具撬開1樓氣窗,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時50分間某│ │ │進入屋內竊取水平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儀│
│ │時 │ │ │2台、電動起子1組、│貳台、電動起子壹組、修邊│
│ │ │ │ │修邊機1台、鑽頭4組│機壹台、鑽頭4組、鑿刀6支│
│ │ │ │ │、鑿刀6支、風槍1支│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及施工用小零件。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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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3月11│新竹市東大路│蔡一男 │以可供兇器使用刮刀│許嘉方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日1時11分 │三段279號旁 │ │、打石機前端接頭(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 │黑川工地 │ │或鋼筋)硬物,破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石機│
│ │ │ │ │接待中心木板隔間後│壹台、水平儀壹台、筆記型│
│ │ │ │ │,進入屋內竊取打石│電腦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機1台、水平儀1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筆記型電腦2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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