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39號
SCDM,106,撤緩,139,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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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雅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5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雅苓因犯侵占案件,於民國105 年 (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12月28日與本件告訴人簽立和解書 後,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53號(105年 度偵字第7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 106年1月23日確定。惟告訴人嗣後具狀表示受刑人多次未依 照和解條件償還欠款,顯然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雅苓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05 年12 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嗣於106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列印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至14頁、第11頁及反面)。再觀諸上開判決係斟酌受 刑人業與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博令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博令公司)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供參, 因認受刑人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是其等間已成 立和解固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惟上開判 決並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將前揭 和解內容定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並附記於判 決書內,而列為緩刑所附條件,是縱使受刑人嗣後因故未依



該和解書內容履行而有延欠情事,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意旨 亦未提出受刑人有其他聲請撤銷緩刑之具體事由及法律依據 ,其原聲請撤銷原因(即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於法 既有未合,當毋庸再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其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 本案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告訴人博令公司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幾經考量受刑人之經濟支付能力及家庭狀況,願意再 次給予受刑人機會,復重行與受刑人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 錄,而經告訴代理人2 人均表示同意不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一 情,業據其等於本院107年1月10日調查程序中供稱明確(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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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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