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賢能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葉賢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5068、104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葉賢能、葉賢輝因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行調查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