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41號
SCDM,106,原訴,41,2018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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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華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華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搶奪及傷害犯 行,惟有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 扣案鐵棍、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告訴人傷勢照片 等在卷可稽,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2 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名,犯罪嫌疑重 大,有羈押之原因,參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之一般 常情,客觀上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有殺人及強盜前科, 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11月 2 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所犯係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質及惡性 均屬重大,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刑度非輕,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 以被告前有殺人及強盜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 3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3 日假釋出獄,徒刑期滿日為109 年3 月8 日,被告竟於假釋 期間內之106 年9 月25日再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日後勢 必撤銷假釋,執行長達3 年以上之殘刑,亦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 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07 年2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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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