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華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華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俊華前於民國95年間分別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少訴 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及②殺人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年6 月,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3日假釋出 獄,徒刑期滿日為109 年3 月8 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106 年9 月25日凌晨5 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身體 安全,足供為兇器之鐵棍1 支,尾隨行經該處之日本籍男子 伊藤正人,先以手勾住其肩,押解其至後方停車場內,將其 摔倒在地後,以腳踹及持鐵棍毆打身體、頭部、手腳,致其 無法抗拒後,強行取走其所有之花色側背包1 個(內有手錶 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黑色短夾1 個、信用 卡3 張,均已發還)及砸毀HTC 品牌手機1 支(起訴書原載 許俊華強盜此支手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致伊藤正 人受有左右臉頰、頭部及眼眶、臀部、大腿等部位挫傷之傷 害,許俊華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 經伊藤正人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許俊華始於106 年9 月29日自行到案 說明並提出上開強盜所得之花色側背包1 個(內有手錶1 只 、現金2,000 元、黑色短夾1 個、信用卡3 張)予警方扣案 ,並帶同警方至新竹市○○街00○0 號旁雜物堆中起出犯案 所用鐵棍1 支扣案。
二、案經伊藤正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許俊華及 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41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下引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故下引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78、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伊藤正人 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2之1-14頁),復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扣案物照片、被 告犯案時穿著鞋、褲之照片及持用之鐵棍丟棄地點照片共7 張、告訴人伊藤正人傷勢照片7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06 年9 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 2 份、贓證物領據、本院106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林慶峯106 年9 月26日製作偵辦許俊華 涉嫌強盜案偵查報告、警員江昱明、鄭宇霖106 年9 月29日 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他卷第2 頁、偵卷第8 、16-45 、51頁、本院卷第69-78 頁),並有鐵棍1 支扣案可佐。是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 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
告所持鐵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使用甚明。次按強盜罪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 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 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亦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先以手勾拉告 訴人肩膀,拽拉告訴人至停車場後,將告訴人側摔在地,告 訴人掙扎欲起身坐起,尚未坐穩,被告即出手拉扯告訴人所 有之側背包,並踹踢告訴人頭部3 下,告訴人以手肘護頭, 被告又出手奪取告訴人側背包,告訴人伸直雙手拉回側背包 抵抗,被告遂持鐵棍揮打告訴人、以腳踩踏告訴人之手部及 胸前位置,再用力搶拉告訴人側背包得逞,被告以站立、手 持鐵棍、居高臨下之姿勢,時而舉起鐵棍毆打告訴人,告訴 人則坐臥在地,處於低勢、無法移動,僅能偶爾微舉手臂阻 擋卻旋遭毆打,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 -74 頁),是以斯時情境,被告所施之強暴行為,無論於主 、客觀而言,顯足使告訴人喪失其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 度無疑。
二、核被告許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又被告犯上開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告 訴人因此受有左右臉頰、頭部及眼眶、臀部、大腿等部位挫 傷之傷害,乃施強暴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砸毀 告訴人所有HTC 品牌手機1 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乃另行起 意毀損,應認亦係被告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之一部分,不另論 以毀損罪。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固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 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 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本件被告許俊華於犯後逃逸,經告訴人伊藤 正人報警處理,警方已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許俊華 涉有重嫌,並報請新竹地檢署核發拘票後,被告自知難逃法 網,始自行到案說明、交付強盜所得之物等情,有警員江昱
明、鄭宇霖106 年9 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被告106 年9 月29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偵卷第8-12頁),則被告 顯係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嫌疑人後,始自行到案陳述, 核與自首之要件顯不相符,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強盜及殺人罪前科,106 年年初甫獲 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悟,反重蹈覆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對告訴人造 成財產損害、心理恐懼及身體傷害,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經 檢察官起訴後,原僅承認涉犯搶奪及傷害罪行,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被告始坦承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又諉稱渠犯罪動機起因於與友人 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又以為告訴人在對自己大吼大叫,欲 予告訴人教訓,打完後把告訴人的東西全部拿走,自己並不 缺錢,酒醒後不知道該怎麼辦云云(本院卷第107-108 頁) 。然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犯案前駕駛 AUC-1329號自小客車倒車駛入狹窄巷道,進行路邊停車動作 時,既能將車輛緊靠巷道邊線停妥,未占用車道或突兀阻礙 交通,復能注意保持距離倒車不撞及後方盆栽或車旁牆壁, 下車後記得遙控上鎖,犯案後更知將犯案兇器即鐵棍1 支帶 離犯罪現場,嗣棄置在新竹市○○街00○0 號旁雜物堆內以 湮滅證據,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何因受酒精影響致不能或減 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欠缺或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等情形;又被告所謂犯案目的僅欲對告訴人施以教訓乙節, 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將告訴人側摔在地 後即出手拉扯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當告訴人伸手扯回側背 包抵抗時,被告復以鐵棍揮打告訴人,於告訴人倒地不起時 強行拔取告訴人手腕上佩帶之手錶,並搜遍告訴人上衣及褲 子兩側口袋,上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被告之舉措顯然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搜刮財物之奪取他人財產外觀,非僅僅單 純教訓洩憤。是被告執前揭情詞置辯,顯然未能真切反省己 身過錯。惟念其係自行前往警局投案,強盜所得財物業已全 數返還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 ,減少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假釋 後曾從事水電、消防配管之工作、告訴人業已出境致無從聯 絡商談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沒收及不予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鐵棍1 支,為被告許俊
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42頁),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強盜所得之物均經告訴人伊藤 正人領回,有上揭贓證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該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