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20號
SCDM,106,交易,620,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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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欽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欽盛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 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 年10月31日下午 4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於同日晚間 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復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道0 號高 速公路北向91.3公里處時,因將車輛停放外側路肩下車便溺 ,經警盤查發現其面帶酒容且滿身酒味,於同日晚間9 時19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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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