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丁○○
戊○○
壬○○
丙○○
庚○
己○○
辛○○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雄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華生律師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乙○○ 籍設台
住台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抵押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向第三人周義峯、林右文、林士為、林菁真清償其就附表所示土地 所設定之抵押債務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
二、陳述:
(一)如附表之土地原來之地號為台南縣新化鎮○○段太子廟小段九五九號、九五九 ─一號、九五九─二號、九五九─三號,因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四日地籍圖重測 更改為現在之地號,詳如附表之記載。系爭土地前經 鈞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九0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原告分別分得判決書分割圖內之A(曾 萬來)、C、G(丙○○)、E(庚○)、F(己○○)、H(李丁趂)、K (辛○○)、H(壬○○)。又原告丁○○、戊○○係繼承其父曾萬來之應有 部分。原告甲○○係承其父李丁趂之應有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沛於六十八 年十一月九日將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向訴外人林永福抵押借款九十萬元設定抵 押權,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林永福死亡,由其妻林周花珠繼承。七十七年四月 十三日林周花珠死亡,由其子女周義峯、林右文、林士為、林菁真繼承,惟因 抵押權之不可分性,致原告分割之土地亦要承受被告為第三人設定之抵押義務 。原告因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清償其抵押 債務人。
(二)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八十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地價證明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七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
0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判決確定證明書二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 本四件、地價謄本四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其不知情。丙、木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民事訴訟卷宗、函台南縣新化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依職權訊問證人林錦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之土地原來之地號為台南縣新化鎮○○段太子廟小段九五九 號、九五九─一號、九五九─二號、九五九─三號,因八十四年六月四日地籍圖 重測更改為現在之地號,詳如附表之記載。系爭土地前經 鈞院七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九0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原告分別分得判決書分割圖內之A(曾 萬來)、C、G(丙○○)、E(庚○)、F(己○○)、H(李丁趂)、K( 辛○○)、H(壬○○)。又原告丁○○、戊○○係繼承其父曾萬來之應有部分 。原告甲○○係承其父李丁趂之應有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沛於六十八年十一 月九日將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向訴外人林永福抵押借款九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七 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林永福死亡,由其妻林周花珠繼承。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林周 花珠死亡,由其子女周義峯、林右文、林士為、林菁真繼承,惟因抵押權之不可 分性,致原告分割之土地亦要承受被告為第三人設定之抵押義務,原告爰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五條、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清償其抵押債務人等語。被告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陳述則以:其不知情等語置辯。二、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號之土地(原來之地號為台南縣新化鎮○○段太子 廟小段九五九號、九五九─二號、九五九─三號,因八十四年六月四日地籍圖 重測更改為現在之地號),前經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四號及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原告分別分 得判決書分割圖內之A(曾萬來)、C、G(丙○○)、E(庚○)、F(己 ○○)、H(李丁趂)、K(辛○○)、H(壬○○)。又原告丁○○、戊○ ○係繼承其父曾萬來之應有部分。原告甲○○係承其父李丁趂之應有部分。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沛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將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向訴外人林永 福抵押借款九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林永福死亡,由其妻林 周花珠繼承。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林周花珠死亡,由其子女周義峯、林右文、 林士為、林菁真繼承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 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判 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可稽,足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 人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 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屬土地登記規 則第九十四條但書之情形,即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而此種轉載於原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之權利及所應負之義務均無影 響,原告分得之土地並未承受被告為第三人設定之抵押義務,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五條、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清償其抵押債務人,洵屬無 據。
(三)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號之土地並未經判決分割,有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0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 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可稽,自無民法 第八百二十五條、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亦未承受被告為 第三人設定之抵押義務,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第 三人周義峯、林右文、林士為、林菁真清償其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 九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
附表:
編號 重測後之地號 重測前之地號
一 台南縣新化鎮○○段七九五號 台南縣新化鎮○○段太子廟小段九五九號 二 台南縣新化鎮○○段七九四號 台南縣新化鎮○○段太子廟小段九五九─
一號
三 台南縣新化鎮○○段一0一六 台南縣新化鎮○○段太子廟小段九五九─
號 二號
四 台南縣新化鎮○○段一0一七 台南縣新化鎮○○段太子廟小段九五九─
號 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