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乙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18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乙蓁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17時4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 康樂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林宏興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宏興受有頭部外傷、神經痛、肌痛 、頸部鈍挫傷併頸神經根炎及揮鞭式頸部創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林乙蓁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三、查本件被告林乙蓁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乙蓁與告訴人林宏興 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林宏興於106 年8 月10日撤回對被告 林乙蓁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 (見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4 號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