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淑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淑珍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下 午6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豐路1 段 88號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前方繪 有網狀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少年范○鈞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自該處路旁公車停靠區之大 客車下車,並從該大客車前方由西往東,亦即在行人穿越道 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錢淑珍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與少年 范○鈞因而發生碰撞,致少年范○鈞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嗣錢淑珍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然仍返回車上後逕自 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 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少年范○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乙節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23頁、第59頁),並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 非不法取得之證據,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 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 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上開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少年范○鈞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 過失,是因為告訴人從伊看不見的角度出來,伊根本連剎 車都來不及,伊看到告訴人都已走到路中間,距離伊很近 ,任何人應該都來不及反應;伊當時的車速應該沒有超速 ,可能只有時速30幾公里,是要怎麼減速;伊認為這是告 訴人沒有看來車,就要直接過去所造成的,告訴人應該還 欠伊一個道歉云云(見交易字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54頁 至第64頁)。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36頁至第38頁,交易字卷第20頁至第27頁 、第54頁至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皆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 7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31頁至第33頁,交易字卷第20 頁至第27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共2 片、警方截取之錄影畫面、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8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截取錄影畫面共63 張、本院勘驗筆錄共2 份暨相關截取照片共4 張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10頁、第11頁、第50頁、第70頁、第18頁至 第22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
42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66頁,交易字卷第25 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前之無 號誌三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考領駕 照之人所應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頁),自應確實遵守之;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 又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經勘驗結果為:於48 分47秒許,被告右前路旁停放1 輛大客車,告訴人自該大 客車車頭前方徒步走出,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 兩者之間,距離約有3 條白虛線加上2 個白虛線的間隔, 彼此尚有相當之距離,且當中亦無足以屏蔽被告視線之物 ;於48分50秒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於48分42秒許至48分50秒許即將要發生碰撞的此一期間, 被告駕車之車速,均維持原車速,並未有任何明顯減速等 情,有前揭偵、審各次勘驗筆錄暨相關截取照片等在卷可 考,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少年范○ 鈞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因而發生碰撞 ,足見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該等過失,應甚明 確。再者,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1月27日竹苗鑑字第 1060004817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亦同此認定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並導致其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行車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據此,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被告雖辯以:告訴人從伊看不見的角度走出,伊根本連 煞車都來不及;而伊當時車速只有時速30幾公里,是要如 何減速云云。然:
(1)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 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規定「注意車前狀 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 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 應措施而言。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告訴人 自被告右前方路旁停放之大客車車頭前方徒步走出之際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兩者之間,尚存有相當之 距離,彼此間亦無任何足以屏蔽被告視線之物,被告對 此顯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在此期間均未見有何減速 之舉,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從伊看不見的角 度走出,伊根本來不及煞車云云,當屬無稽,更益徵被 告確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2)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 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 駛,或已減速即已符合上開規定,亦非謂僅指須減至某 特定行車速度而言,是被告辯以:伊當時車速只有時速 30幾公里,是要如何減速云云,自無可採憑,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
4、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違 規穿越馬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亦有過失。此外,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
違規穿越馬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亦 同此認定,有前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書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如前所述。惟告訴人就本件 行車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 失責任,是被告另辯稱:伊認為是因為告訴人沒有看來車 ,就要直接過去乙節,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易字卷第4 頁),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生本件行車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及其家屬原諒之犯後 態度,暨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 告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老師及經商等工作職業 狀況、已婚,有2 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狀況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 頁,交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