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螢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黃美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葉國安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謝家宏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178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43號、第14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螢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附表二編號 1 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二、黃美娟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 收各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三、葉國安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 收各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四、謝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販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螢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螢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18 所示之相對人。
(二)李螢錩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
毒品種類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 號1 至2 所示之相對人。
二、黃美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對 人聯繫後,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 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對人。三、葉國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相對 人聯繫後,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 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相對人。四、謝家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國安聯繫後,於民國104 年 7 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6 樓626 室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葉國安。
五、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拘提後,先後於下列時間 地點查獲李螢錩等人,並扣得下列相關證物:
(一)於104 年11月9 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段000 巷00號拘提李螢錩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五編號2 至 6 所示之物。
(二)於104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新竹縣○○鎮○○ ○街0 號拘提黃美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 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五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三)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新竹市○○○○○ 街00號前拘提謝家宏到案,並徵得謝家宏同意搜索後,在 新竹市○○○○○街00號1 樓E 室內,扣得與本案無關如 附表五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葉國安、謝家宏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李螢錩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1780 號卷【 下稱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218 頁至第222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222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2頁至第24頁、 本院卷㈠第152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㈡第273 頁至第31 5 頁),核與證人陳莎威、彭弘傑、龔冠中、范富旺、潘 偉寧、馮久芸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 4 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下稱他卷】㈢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28 頁至第133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08 頁至第220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249 頁至第253 頁、第268 頁至第270 頁),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34 6 號、聲監續字第276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4 年聲搜字 第470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住所照片2 張在 卷可憑(見他卷㈢第35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 54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6頁第78頁、第80頁 、本院卷㈠第205 頁至第210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再被告李螢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販毒的利潤是 賺取一點現金或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
6 頁至第157 頁),堪認被告李螢錩販賣毒品,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葉國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㈥第22頁至第32頁、第51 頁至第52頁、本院卷㈠第235 頁至241 頁、本院卷㈡第27 3 頁至第315 頁),核與證人陳耀庭、陳儀瑄、吳孟瑋分 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㈣第167 頁至 第170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他卷㈤第6 頁至第9 頁 、他卷㈥第17頁至第18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4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下稱偵字第1444號卷】㈠ 第198 頁至第206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申登人資料、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345 號、聲監續字第 275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他卷㈥第40 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0頁、本院卷㈠第226 頁至第231 頁)。再被告葉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販毒的買入價格為17.5公克8,000 元,賣出價格為8 公 克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堪認被告葉國 安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黃美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三編號1 係與 劉永長相約吃早餐,附表三編號2 係販售月餅禮盒予劉永 長,附表三編號3 僅係與張奕昆相約碰面,劉永長、張奕 昆應係追求我遭拒,且因我指證其等有施用毒品心生不滿 ,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經查:
1.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業據證人劉永長於偵訊時證稱: 「(問:據警詢筆錄記載你坦承有向黃美娟購買安非他命 ,這是事實?)是」、「(問:承上,你在警詢陳述於10 4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30,在你住處附近交易1000元的安 非他命?)是,是黃美娟親自拿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她開福特墨綠色的自小客車,廠牌不知,她是朋友介紹 的」、「(問:承上,你在警詢陳述於104 年9 月21日晚 上7 時37分許,你在新埔鎮義民廟前向黃美娟購買2000元 的安非他命?)是,也是黃美娟親自交給我的,她也是開 上開車輛自己一個人來」、「(問:為何第一次0.5 公克 是1000元,第二次0.8 公克是2000元?)我也不知道,黃 美娟有跟我提到我買的量大概是多重」等語(見他卷㈡第 27頁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對於你在 警察局筆錄提到,你於104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在新竹縣 湖口鄉榮光路附近向黃美娟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上開譯文中,A 說明
天早上我再過去找你好了,你幹嘛,現在這麼晚了還要吃 東西喔,你就說對啊,吃東西所指何意?)甲基安非他命 」、「(問:上開譯文中,A 說我們明天早上去吃早餐好 了啦,B 就說喔好啦,此為何意?)就是說改到明天早上 送,並不是明天早上去吃早餐」、「(問:你是否又於10 4 年9 月21日晚上7 、8 時之間,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 前停車場向黃美娟購買新臺幣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問:104 年9 月21日你又再打電話給黃美娟 ,然後問她說現在有辦法嗎,此為何意?)就是跟B02 一 樣,也是要買毒品」、「(問:在上開譯文中,你後來又 說一樣幫我帶禮盒來就好了,此處的禮盒也是指甲基安非 他命嗎?還是指中秋月餅?)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吧」、 「(問:B06 譯文的時間是在104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37 分左右,黃美娟說你走到下面停車場這邊阿,所以你們是 在義民廟的停車場見面嗎?)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 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附表三編號3 部分,業 據證人張奕昆於偵訊時證稱:「(問:104 年9 月23日早 上5 時47分許,在你住處附近的ok便利商店,你向黃美娟 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黃美 娟當時是自己開車」等語(見他卷㈡第50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有無於104 年9 月23日早上5 、6 點 間向黃美娟在新竹縣新埔鎮民善路128 巷附近OK便利商店 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有」、「(問:你向黃美 娟買毒品都是何處交易?)104 年9 月23日這一次是在全 家便利商店,因為OK便利商店後來改成全家便利商店,所 以就變成有兩家全家便利商店,這兩家全家便利商店都在 成功路上」、「(問:104 年9 月23日這一通黃美娟打電 話給你說我快到了耶,在這一通電話之後你等了多久之後 ,黃美娟才跟你交易毒品?)20幾分鐘吧,有一點忘了」 、「(問:就B21 的譯文,黃美娟說我的門被我媽鎖住要 6 點才有辦法去啦,之後你說好好,黃美娟說那我6 點再 打給你蛤,結果黃美娟在上午5 時47分就打給你說我快到 了耶,你認為快到是3 分鐘、5 分鐘還是半小時之後才會 到?抑或如你方才所說大約20分鐘你就會過去?)半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95頁)。是證人劉永長、 張奕昆雖對於其等向被告黃美娟購買毒品之細節,或因時 間久遠而稍有差異,惟其等就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 時地,向被告黃美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向 被告黃美娟購買毒品之前,有先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 事宜一節,則前後證述一致。
2.依104 年9 月14日22時20分48秒、104 年9 月21日19時20 分59秒、19時36分42秒、19時37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劉永長撥打被告黃美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內容為:「A (被告黃美娟):喂。B (證人 劉永長):有辦法買嗎?A :那邊到處都臨檢你知道嗎? B :我不知道耶。A :喔大臨檢喔今天。B :是喔。A : 明天早上我再過去找你好了,你幹嘛,現在這麼晚了還要 吃東西喔。B :對啊。A :我們明天早上去吃早餐好了啦 。B :喔好啦。A :幾點要上班?上班之前我們再去吃, 去吃那個便宜的喔。B :8 點啦。A :沒辦法請貴的喔。 B :好。A :那我8 點的時候過去我們再開車去吃好了。 B : 8 點我就上班了。A :7 點半好不好。B :好好。」 、「A(被告黃美娟) :喂。B (證人劉永長):現在有 辦法嗎。A :有辦法,載你去新竹哦。B :呃不用我到義 民廟找妳好了。A :你要順便載你去哦。B :對阿。A : 好啦好啦好啦。B :—樣幫我帶禮盒來就好。A :你要, 我知道我知道。B ;好那我現在過去義民廟蛤。A :好啦 好啦。B :好好。」、「A (被告黃美娟):你現在在那 裡。B (證人劉永長):在義民廟這裡籃球場這裡。A : 籃球場那裡哦。B :嗯。A :好啦好啦。B :好。」、「 B (證人劉永長):喂。A (被告黃美娟):你走到下面 停車場這邊阿。B :下面停車場。A :對對你走下來就好 了。B :好。A :好。」(見他卷㈡第4 頁);依104 年 9 月23日0 時23分18秒、0 時43分2 秒、5 時47分47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奕昆撥打被告黃美娟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被告黃美娟) :喂。B (證人張奕昆):喂親愛的你在那。A :你誰。 B :阿昆阿。A :哦怎樣我在新埔阿。B :妳在新埔。A :嘿阿。B :妳現在方便嗎。A :你現在在那裡阿,要過 去載你是嗎。B :湖口。A :湖口。B :湖口有一件重要 事情跟妳討論一下。A :好湖口那裡。B :呃我家那邊可 以嗎。A :好好好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你。B :好好好。 」、「A (被告黃美娟):我的門被我媽鎖住要6 點才有 辦法去啦。B (證人張奕昆):蛤。A :我的門樓下被我 媽鎖住我媽把它鎖住沒辦法出去,早上6 點我媽起床才可 以出去阿。B :好好。A :那我6 點再打給你蛤。B :好 好好。A :好。」、「A (被告黃美娟):我快到了耶。 」(見他卷㈡第36頁),確與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之證詞 互核相符,顯見證人劉永長、張奕昆前揭證述情節,並非 無稽。
3.又證人劉永長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 4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張奕昆 本案為警查獲後,未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刑事訴追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 第115 頁至第116 頁),顯見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其等自 無為圖減免自身刑責而誣指被告黃美娟之必要。綜上各情 ,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上開證述,堪認為真實。 4.依證人劉永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被警察約談 之後,你有再去跟黃美娟碰過面嗎?)碰過兩次,一次是 我被抓的那一天,黃美娟打電話給我,我約黃美娟到公司 這邊見面,另外一次是黃美娟有帶人到我家裡去找我」、 「(問:被抓的那一天,你們見面說了什麼?)因為那一 天我被抓,黃美娟說她當天也被抓,然後黃美娟來公司找 我就問我說有沒有跟警察說我跟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 回答黃美娟說我跟警察是說沒有,其實我也會怕,因為今 年或去年黃美娟有帶兩個人直接到我的住宅去找我,他們 有約我出去到工業區那邊喝一點飲料和酒,我心裡真的是 很害怕他們,他們就是交代我在開庭傳我作證時要說我沒 有跟黃美娟交易」、「(問:你方才說他們交代你要說沒 有交易的事情,這是黃美娟說的,還是另外的人說的?) 都有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張奕 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被警察約談後,黃美娟 有找過你嗎?)有,黃美娟有找我兩次,兩次都是黃美娟 自己來找我,就叫我翻供」、「(問:黃美娟是如何跟你 說的?)黃美娟叫我要說我出錢,兩個人共同去拿的」、 「(問:你有當面拒絕黃美娟嗎?)有拒絕」、「(問: 那黃美娟是怎麼跟你講的?)黃美娟還是叫我翻供」、「 (問:105 年底黃美娟為何突然打電話給你?)黃美娟是 說兩個證人有一個證人翻供就變成不會咬她之類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是證人劉永長、張奕昆 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黃美娟於案發後要求渠等串供 為不實之陳述等情,若被告黃美娟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劉 永長、張奕昆,衡情並無要求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串供為 不實陳述之必要,且依證人劉永長、張奕昆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控被告黃美娟所為販賣毒品之事,乃極其嚴重之刑事 犯罪行為,倘若真屬無中生有、虛捏誣指,被告黃美娟理
當深感錯愕痛心甚至憤怒,本應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 身清白,然其未為如此,反於案發後要求證人劉永長、張 奕昆串供為不實之陳述,是其所為均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顯見被告黃美娟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係 為免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始有要求證人劉永長 、張奕昆串供為不實陳述之舉。綜此,足認上開證人劉永 長、張奕昆所述屬實,則被告黃美娟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種類 、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永 長、張奕昆之事實,應堪認定。
5.被告黃美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 犯行。然查:
⑴被告黃美娟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 係我要請劉永長 吃便宜的早餐、附表三編號2 係劉永長請我至北埔幫他購 買月餅禮盒、附表三編號3 係張奕昆叫我開車載他兜風等 語(見他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於偵訊時改稱 :附表三編號1 係劉永長說要請我吃早餐、附表三編號2 係劉永長請我託人至中國幫他購買1,500 元的月餅禮盒、 附表三編號3 係我請張奕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 卷㈠第72頁、偵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於偵訊時又稱 :附表三編號3 係要相約講事情,張奕昆曾請我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98 頁),是其就附表三編號1 係何人請吃早餐、附表三編號2 證人劉永長請伊至何處購 買月餅禮盒、附表三編號3 與證人張奕昆相約何事、是否 有請證人張奕昆施用毒品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 且反覆變異供詞,已難憑信。
⑵被告黃美娟辯稱附表三編號1 係與證人劉永長相約吃早餐 、附表三編號2 係販售月餅禮盒予證人劉永長、附表三編 號3 僅係與證人張奕昆相約碰面云云,然被告黃美娟上揭 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亦與證人劉永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黃美娟會說她是要跟你 去吃早餐?)我沒有跟黃美娟一起吃過早餐」、「(問: 你有請黃美娟買過中秋月餅嗎?)印象中是沒有」、「( 問:黃美娟說她是幫你買中秋月餅交給你的,有何意見? )但是我沒有託黃美娟幫我買過月餅。因為「禮盒」那時 應該就是代表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在我的印象中,黃美娟 沒有買過中秋月餅禮盒給我,我也沒有跟她訂過中秋禮盒 ,也沒有跟她拿過月餅」等語;證人張奕昆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黃美娟說104 年9 月23日這一次你只是想 要找藉口跟她見面,你們並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
意見?)有,我沒有要約黃美娟跟她見面」、「(問:10 4 年9 月23日這一次你是否真的有跟黃美娟買甲基安非他 命?)是」、「(問:所以你說的重要事情就是要買毒品 的意思嗎?)是」等語迥異(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111 頁),而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劉永長、張奕 昆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 理,是被告黃美娟僅空言辯稱附表三編號1 至3 並無販賣 毒品云云,自無可取。
⑶被告黃美娟又辯稱證人劉永長、張奕昆應係追求伊遭拒, 且因伊指證其等有施用毒品心生不滿,而故意為不實之證 述云云,然證人劉永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 時有無在追求黃美娟?)沒有」、「(問:但黃美娟說你 有追求過她,但她拒絕你?)沒有」、「(問:你在做警 詢筆錄時,你是否覺得是黃美娟陷害你的,所以你就講有 向黃美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因為後面做筆錄時 ,警察有提示通訊紀錄跟我講,在還沒有提示通訊紀錄之 前,警察是說已經先抓到黃美娟了,黃美娟已經承認說我 有跟她買,當初我跟警察一起去抽完菸回來後,警察就說 要做筆錄,問我相片裡面有認識誰,我就說這個女的我有 看過,可是我不知道她是誰,警察說這個人就是黃美娟」 ;證人張奕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想要追黃 美娟嗎?)沒有」、「(問:黃美娟說你們二人曾經有交 往過,她後來拒絕你,有無此事?)沒有,完全沒有交往 過」、「(問:你有無告訴黃美娟說為何叫警察去抓你, 所以你很氣她?)那已經是做完口供了,我有問黃美娟說 是不是妳講的,黃美娟說是,但我沒有很氣她」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111 頁),是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上 揭所述,均一致證稱其等並無追求被告黃美娟遭拒,且因 被告黃美娟指證其等有施用毒品心生不滿,而故意為不實 證述之情,再參酌被告黃美娟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劉永長 並無仇怨,張奕昆則係我先生的朋友,我與張奕昆亦無仇 怨等語(見他卷㈠第17頁、第23頁),顯見證人劉永長、 張奕昆與被告黃美娟並無任何怨隙,則證人劉永長、張奕 昆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黃美娟之必 要,是被告黃美娟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 採。
6.雖辯護人為被告黃美娟利益辯護稱:劉永長、張奕昆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就附表三編號1 有無交易成功、交易地點係
在湖口榮光路或復興路附近、附表三編號2 之交易金額、 附表三編號3 之交易時間、地點等語,核與其等在警詢、 偵訊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云云: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依 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 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 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 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 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罪場合不熟悉 、事隔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 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至省略),而 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告訴人 、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衡以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係於104 年9 月間向被告黃美娟 購買毒品,距離本院審理時已逾2 年,人之記憶本會隨時 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雖與其等在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尚難謂 顯然悖離常情。又就證人劉永長、張奕昆所述前後不符部 分,經本院審理時與證人劉永長、張奕昆確認其等上開所 述之真意,證人劉永長證稱:「(問:你在警詢中稱,10 4 年9 月15日上午交易的那一次是在你的榮光路住處附近 交易的,但你方才回答辯護人又稱,是黃美娟把毒品送到 你們公司附近,請問交易地點是在何處?)因為太久了, 到底是在我住家附近還是公司門外,就是在榮光路我住處 到公司附近的這段路程中交易的」、「(問:這則譯文的 A 是黃美娟,B 是你,這則譯文記載:A :幾點要上班? 上班之前我們再去吃,去吃那個便宜的喔B :8 點啦A : 沒辦法請貴的喔B :好A :那我8 點的時候過去我們再開 車去吃好了A :7 點半好不好B :好好,請問你一般都是 幾點出門的?)7 點半左右」、「(問:你出門時,你就 在從榮光路要到復興路的路程中碰到黃美娟的,然後黃美 娟把毒品交給你?)因為黃美娟有約好,就是差不多在那 個時間點過來的」、「(問:那一次交易的時間是9 月, 而你做筆錄的時間是11月10日,大約是2 個月之後,你方
才說那時你印象比較深刻,104 年9 月21日你自己回答警 察說那一天是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8 公克 ,是否依你那時的印象,9 月15日與9 月21日買的金額是 不一樣的?)是」、「(問:104 年9 月15日、104 年9 月21日這兩次交易毒品的錢,你的印象中是否都已經與黃 美娟結清,沒有再欠她錢?)都已經還給黃美娟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83頁);證人張奕昆證述:我向 黃美娟購買毒品的地點都在住處附近的2 間全家便利商店 ,其中1 間原本是OK便利商店,附表三編號3 的交易時間 係在黃美娟打電話說她快到了之後約20餘分鐘,因為每次 我們的交易模式都是她打電話來說快到之後20分鐘左右, 我再去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㈡第84頁至第94頁),再參以證人劉永長、張奕昆就本案 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被告黃美娟於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種 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 永長、張奕昆」乙節,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 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足見證人劉永長、 張奕昆證述被告黃美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信 而有徵,應非虛妄。從而,證人劉永長、張奕昆對於此細 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證人劉永 長、張奕昆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 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證人劉永長、 張奕昆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為被告黃美娟利益所辯尚 不足採。
7.綜核上情,被告黃美娟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 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 美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謝家宏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係於104 年7 月 30日上午11時、中午12時許出資7,000 元、葉國安出資8, 000 元,合資向綽號泡麵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再分給葉國安近20公克云云。經查:
1.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證人葉國安於警詢時證稱:陳耀庭於 104 年7 月29日向我購買8,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已 給付款項給我,我於104 年7 月30日跟上游謝家宏拿1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旋即在晚上至新竹市林森路拿給陳耀 庭8 公克等語(見他卷㈥第25頁至第27頁);於偵訊時證 稱:「(問:另提到你曾向謝家宏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是」、「(問:如何知道謝家宏有毒品可買?)之
前就認識,有住在同一棟大樓過」、「(間:你前述所提 到出售給陳耀庭的8 公克安非他命是向謝家宏所購買的? )是,交易地點是在謝家宏竹北中正東路的租屋處,時間 是晚上」、「(問:你向謝家宏購買安非他命的價格?) 8,000 元可買17.5公克」、「(問:承上,你是向謝家宏 拿到安非他命的晚上,就立刻將其中的8 公克交給陳耀庭 ?)忘記了什麼時間,是拿到後才會聯絡陳耀庭」、「( 問:你賣給陳耀庭安非他命的價格是1 公克1000元?)是 」等語(見他卷㈥第51頁至第52頁)。是證人葉國安雖對 於其向被告謝家宏購買毒品之細節,或因時間久遠而稍有 差異,惟其就有於104 年7 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 市○○○路000 號6 樓626 室內,以8,000 元之價格,向 被告謝家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一節, 則前後證述一致。
2.依104 年7 月30日11時43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謝 家宏撥打證人葉國安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 (被 告謝家宏):你在那裡你在那裡。A (證人葉國安):這 這這呀!一樣阿。B :你身上有多少錢。。A :8 仟阿。 B :那你等我一下我去找我朋友,我身上錢也沒那麼多, 你等我一下。A :哦!好阿!我不知道說你那可不可以, 我昨天原本是說下午打給你,我原本是要找一個哥哥的, 我不知道你那裡到底。B :現在是說你等我阿。A :你還 差多少錢。B :沒有啦!我現在是想說找我,我身上沒有 那麼多,我去找我哥哥啦!我就把那個小的放出去。A : 好好好。B :差不多20分。」(見他卷㈥第58頁),確與 證人葉國安之證詞互核相符,顯見證人葉國安前揭證述情 節,並非無稽。
3.又證人葉國安本案為警查獲後,雖指證被告謝家宏為其毒 品來源,然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憑藉通訊監察結果,而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謝家宏為證人葉國安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顯見證人葉國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其自無為圖減免自身 刑責而誣指被告謝家宏之必要。綜上各情,證人葉國安上 開證述,堪認為真實。則被告謝家宏於104 年7 月30日某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6 樓626 室內,以 8,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予證人葉國安之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謝家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 犯行。然查:
⑴被告謝家宏於警詢時供稱:葉國安出資8,000 元,我出資 7,000 元,合資向綽號泡麵之人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我攜帶電子磅秤下樓至綽號泡麵之人所駕車輛內秤重, 再上樓分給葉國安半兩等語(見他卷㈥第58頁至第59頁) ;於偵訊時改稱:葉國安出資8,000 元,我出資7,000 元 ,合資向綽號泡麵之人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葉 國安一同下樓,並各分得半兩等語(見他卷㈥第82頁至第 83頁);於偵訊時又稱:葉國安出資8,000 元,我出資7, 000 元,合資向綽號泡麵之人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我與葉國安一同下樓,葉國安在樓下交給我8,000 元,上 樓後葉國安分得近20公克等語(見偵字第1444號卷㈠第42 4 頁至第42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葉國安出資 8,000 元,我出資7,000 元,合資向綽號泡麵之人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葉國安一同下樓,但未攜帶電子 磅秤,亦未進入綽號泡麵之人所駕車輛內,之後上樓分給 葉國安近20公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是其就何 人下樓交易毒品、有無攜帶電子磅秤下樓、有無進入綽號 泡麵之人所駕車輛內,分得毒品之重量等節,所述前後不 一全然不同,且反覆變異供詞,已難憑信。
⑵被告謝家宏辯稱其係與證人葉國安合資購買,惟依前開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