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316號
TNDV,88,訴,2316,200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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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子○○   住
        壬○○   住
        庚○○   住
        寅○○   住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住
  被   告 辛○○○  住
        卯○○○  住
        丁○○   住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八號五樓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三一巷二七號三樓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一巷六二號五樓
  被   告 辰○○   住
              身
  被   告 癸○○   住台北市○○街○段四○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張許秀孃、卯○○○丁○○乙○○丙○○辰○○,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龍淵所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二小段三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玖佰伍拾壹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參分之壹,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二小段三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玖佰伍拾壹平方平方公尺土地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參佰壹拾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子○○壬○○庚○○癸○○丑○○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拾貳分之壹、拾貳分之壹、拾貳分之壹、拾貳分之壹、參分之壹、參分之壹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參佰壹拾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卯○○○丁○○丙○○乙○○辰○○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壹佰伍拾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戊○○按應有部分各為貳分之壹之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壹佰伍拾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子○○壬○○庚○○寅○○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癸○○丑○○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戊○○己○○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張許秀孃、辰○○卯○○○丁○○乙○○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張許秀孃、辰○○卯○○○丁○○乙○○丙○○等六人,應就張龍 淵所遺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二小段三一六、建、九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二小段三一六號、建、九五一平方公尺之土 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二小段三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九百五十一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張龍淵已於民國四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土地應由辛○○○辰○○卯○○○丁○○、乙○ ○、丙○○等六人繼承,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七十三 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第一 項。
 右揭土地共有人張龍淵之部份,由台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為 代管機關,其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子○○壬○○庚○○寅○○等四人之 權利範圍均為三十六分之一,癸○○丑○○均為九分之一,原告為六分之一, 戊○○均為十二分之一。
 右揭土地並無不能分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因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特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又參酌各共有人現 使用狀況,請准依原告所提之分割參考圖內容分割。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請求 履勘現場及命地政機關到場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貳、陳述: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 現使用狀況及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別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追加訴 外人張龍淵之繼承人辰○○為本件之被告,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爰不經其餘被告之同意,逕予准許之。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現況為:訴外人張龍淵之應 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子○○壬○○庚○○寅○○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 六分之一,被告癸○○丑○○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六 分之一,被告戊○○己○○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又訴外人張龍淵已於 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五人:被告辛○○○卯○○○丁○○乙○○丙○○,及配偶一人即訴外人張王白蓮,而張王白蓮亦於民 國七十五年六月間死亡,上開被告丁○○乙○○丙○○及被告辰○○四人,



均為張王白蓮之繼承人,是以被告張許秀孃、卯○○○丁○○乙○○、丙○ ○、辰○○六人,均對於訴外人張龍淵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均有繼承權(至被告辛○○○卯○○○之母張王金對則於民國二十二年九月十 八日,先於張龍淵而死亡,故張王金對不繼承張龍淵之財產),並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協議分割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附卷可稽,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本件共有人中之張龍淵已死亡,對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有繼承權者為被告張許秀孃、卯○○○丁○○乙○○丙○○辰○○如前 述,且上開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許秀孃、卯○○○丁○○、乙 ○○、丙○○辰○○應先就其被繼承人張龍淵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兩造一致同意,又查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與公路相鄰,於土地之利用上均無不便,審酌上述諸項 ,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五、綜前所述,經權衡共有人之意願、對共有人之影響、土地之現狀、土地之利用等 因素,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 適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清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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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