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謝清彥 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第1 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
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
效力。(第2 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
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 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
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
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
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
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
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
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
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
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
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
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
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
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
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
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6 年12
月1日釋字第755號解釋文略以:「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5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
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
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
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
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
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
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
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是以,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時,應於
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經由典獄長具名提出申訴
(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
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
關。),如監督機關認為受刑人之申訴無理由,應作成申訴
決定書,並於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得依上開解釋意旨,於申
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就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
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
顯屬輕微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
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二、原告起訴狀未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
: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視原告即受刑人不服何監獄之處
分)、被告代表人及其住所(應為該監獄之典獄長)【按台
北看所守所所長李大竹已於105年1月間退休】;㈡起訴之聲
明(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應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依前揭解釋意旨,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經依法向監
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並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始符合起訴之程式。】、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監獄處
分及申訴決定均表示不服,應載明不服之處分字號及申訴決
定文號,併提出原處分書及申訴決定書。);㈢起訴狀之繕
本或影本1 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有程序上欠缺,
應予補正。
三、本件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
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四、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
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併應提出原處分
書及申訴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