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859號
PCDA,106,交,859,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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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59號
原   告 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裕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11937J號、第48-CG911943E號裁決,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 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 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 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 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 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 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 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 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 6 年11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11937J號、第48-CG00000 0E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3 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7 年1 月9 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G911937J號、第48-CG911943E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增加註記: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 得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 請求「撤銷原處分」,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 年1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11937J號、第48-CG911943E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分別於105 年6 月16日2 時9 分許、同年月20日23時 5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屬 一般道路而非快速公路)3K處(往蘆洲)時,為設於該處之 「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分別測得其時速為137 公里、138 公 里(限速:時速70公里),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警員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測速採證照片,分別以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37 公里,超速 6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 、「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38 公里,超速68公里,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05 年6 月29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 第CG0000000 號、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5 年8 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到 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訴外人香港商嘉捷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嗣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以107 年1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11937J號 、第48-CG911943E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 原處分)各裁處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牌照3 個月。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05 年6 月16日2 時9 分及 105 年6 月20日23時54分經駕駛而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環 河快速道路時,因超速被警查獲,分別遭裁決應處吊扣牌 照3 個月之處分。
(二)因於105 年6 月16日2 時9 分,系爭車輛經駕駛欲趕往士 林區洲子街一處民宅接運意外現場之遺體至殯儀館,另於 105 年6 月20日23時54分,系爭車輛經駕駛欲趕往三重區 國道路一段附近涵洞處理車內燒炭之遺體至殯儀館,惟該 車是殯儀館及其廠商配合處理之遺體接運車,是原處分顯 有錯誤,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4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快速道路應 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 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二)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儀 測定,行車時速分別高達每小時137 公里及138 公里,顯 逾該處規定最高速限即每小時70公里以上,違規事實明確 ,本件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三)次查系爭車輛當時執行之任務僅為運送大體,按「前項救 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 ,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 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 即救護車僅於情況緊急時,方得使用警鳴器與閃光燈,並 享優先路權且不受速限之限制,另按臺北市救護車警鳴器 使用時機相關規定中之臺北市救護車使用警鳴器時機一覽



表,運送遺體並非屬列舉之使用時機,故本件並無緊急情 事,原舉發機關新北警交字第1063542929號函亦為相同認 定,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之超速行為,確屬違規無疑。(四)上開臺北市救護車警鳴器使用時機相關規定係由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於93年11月24日所頒布之行政規則,其係經母法 即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 項之授權而訂定,內容亦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是本件援用此規定並無程序瑕疵。(五)末查系爭車輛所登記之車主係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即原告,可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又本件處分之內容係為吊扣牌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 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 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本件原告既仍登記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則對其裁處吊扣牌照之處分自無違誤 ,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05 年6 月16日2 時9 分許、 同年月20日23時5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 河快速道路(屬一般道路而非快速公路)3K處(往蘆洲)時 ,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分別測得其時速為13 7 公里、138 公里(限速:時速70公里),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測速採證照片 ,乃於105 年6 月29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 第CG0000000 號、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不爭執,且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測速採證照片影本2 幀 、設置「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照片、測 速地點照片影本2 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 73頁、第75頁、第77頁、第115 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 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係因接運 遺體至殯儀館始超速行駛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 、第3 項、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05 年6 月16日2 時9 分許 、同年月20日23時5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 北環河快速道路(屬一般道路而非快速公路)3K處(往蘆 洲)時,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分別測得其 時速為137 公里、138 公里(限速:時速70公里),嗣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 測速採證照片,乃於105 年6 月29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 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即屬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 無訛,是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3 個月,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 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 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係接運遺體欲至殯儀館一 節,業據其提出「車輛服務確認單」2 紙(見本院卷第25 頁),固非無據;然縱係如此,惟系爭車輛之車種依「汽 車車籍查詢」所載係「自用小客車」,而非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漆白色並於車身兩



側標示紅十字」之救護車,故其仍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故其行車速度自仍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 ,各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3 個月,其認事用法,均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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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嘉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